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09 04:09:15
[案情] 2000年9月13日晚10时30分,产妇万某因孕9月,阵发性腹痛见红2小时,在其丈夫王某陪同下到某镇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孕产40周宫内妊娠待产”,被收住入院。万某在该院因“第一产程停滞”,不能顺利分娩,该院于9月14日晚11点40分许,派医护人员将万某护送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治疗。仁和医院对万某入院初步诊断为:“1、孕1产。孕40+3周头位临产;2、滞产;3、先兆子宫破裂;4、胎儿宫内窘迫;5、妊娠合并感染。”该院随即对万某进行剖宫产术,于9月15日1时5分取出一男婴(即王宇飞)。手术完毕后,于3时25分将万某送入病房,对其行一级常规护理。当日凌晨4时,万某呈“神志不清,烦躁不安,呼吸急促”状,仁和医院向其家属告病危,并对万某实施抢救。凌晨6时,万某经仁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仁和医院对万某死因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中毒性心肌炎;3、电解质紊乱;4、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衰、呼衰);5、妊高症”。万某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万某家属于当日将其尸体运回安葬。同年9月18日,王某(万某丈夫)以仁和医院对病人极端不负责任致万某死亡为由,要求仁和医院妥善处理万某死后事宜。仁和医院于9 月22日作出《万某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书》,确认该事件不属医疗事故,院方不存在过失,不负任何责任。王某对此不服,向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委员会认为,仁和医院对万某的死因诊断为可能因素,但对产妇死后未行尸体病理解剖,故难以确认万某的死亡原因,不能就此医疗事件作出鉴定结论。2001年 3月17日,仁和医院与王某之父王长均就万某死亡补偿问题达成协议:“1、医院认为产妇死于严重感染、中毒性心肌炎、妊高症所致的心源性休克,严重电解质紊乱,不是医疗事故。2、医院对家属处于人道主义的角度,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人民币9000元整。3、此协议为终结一次性了结,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家属不再追究医院任何责任,起诉。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王长均在仁和医院领取现金9000元。2002年2月2日,王某、王宇飞、万某生父母万祥贵、,要求某镇卫生院、仁和医院赔偿各项费用84925元。
[审判]
:万某在某镇卫生院、仁和医院治疗后死亡的事实清楚。两医院的对万某实施助产、诊疗的过程中虽存在一定过失,但其过失行为是否是导致万某死亡的原因不清。万某死亡后,双方对其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均未提出异议,且未对万某进行尸检,从而导致对其死因无法确定,对此,原告方也有责任。仁和医院补偿万某家属9000元的事实并不表明医院的治疗行为构成医疗过错。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王宇飞、万祥贵、张光珍要求被告某镇卫生院、仁和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则应判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仁和医院对万某的死因诊断为可能性,被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万某的诊疗不存在过错,则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予以改判。
:万某先后在被上诉人某镇卫生院、仁和医院治疗,经仁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的损害事实存在。依民法原理,被上诉人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所举万某的病历档案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失。对于万某的死因,某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认为不能作出鉴定结论,说明就现有证据对万某的死因无法作出判断。由于二被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在万某死因无法判断的情况下,说明二被上诉人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万某之死与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可推定二被上诉人在对万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诊疗行为与万某之死存在因果关系,二被上诉人应对万某之死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过错大小亦属其举证责任的范围,鉴于二被上诉人对此也未举出充分证据,本院认为由二被上诉人平均承担责任合理。原判在认定二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失的情况下认为由于万某的死因不清,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实质是将死因的举证责任确定由上诉人承担,这不符合民法原理。纠纷发生之时,对于医疗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是指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这种损害给受害者带来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而由于这种痛苦,无法以量计算,为了减轻受害者的痛苦,以一定金钱补偿受害人的痛苦,同时给加害人一定惩戒,这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和制裁违法三种功能,旨在弥补精神利益损害可能化为物质利益部分的损失,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慰籍,同时也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是:
(1)只适用于侵权赔偿案件而不适用合同、财产案件;(2)只适用于自然人而不适用于法人;(3)只适用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未造成损害的不予精神损害赔偿;(4)特殊侵权案件因系替代、转承责任,而且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面对死亡,其有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比较严格,只是对于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侵害后果、赔偿能力等因素判令侵权行为人支付一定数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而言,,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无易亦是正确的。
五、关于原告王某之父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66条又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来看,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进行的代理活动。无权代理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无权代理,指的是代理人过去和现在都没有代理权,完全是冒用他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广义的无权代理除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外,还包括越权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所谓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虽有代理关系,但代理人只是对某一事项具有代理权,而对其他事项没有代理权,如果代理人对没有代理权的事项进行代理,即为越权代理。
从本案来看,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王某之父王长均的代理行为有效。理由是:2001年3月17日,王某之父王长均在事件发生后已与仁和医院就万某死亡补偿达成协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在万某死亡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该协议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视为原告就此问题与被告解决,现原告重新请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不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王某之父王长均的代理行为无效。理由是:仁和医院与王某之父王长均就万某死亡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需已履行,但因王长均未经本案四原告的共同授权,也未经四原告事后追认,系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既然王长均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其代理关系没有成立,那么,王长均与仁和医院双方签订的协议就应认定为无效协议。按照以上法律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当然,,最后判定王长均所领取的补偿费9000元,从仁和医院所应赔偿四原告的款项中扣减,既充分体现了二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更体现了司法过程中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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