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公证若干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9-08-05 03:01:15
一、提存公证的法律依据
提存是清偿债务的一种特殊方式。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因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直接向债权人还债,债务人可将要还的钱或物提交于法定的提存机构,由提存机构按法定程序交付给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提存物及风险责任转归债权人。 (2)在合同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钱、物,可消除双方的不信任感,促使合同正确履行。(3)监护人、遗产管理人、遗嘱人或赠与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继承人、遗嘱受益人或未成年受赠人的利益,可将其管理、赠与或遗嘱处分的财产提交给法定的提存机构,待上述受益人成年或能够管理自己的财产时或提存人设定的其他条件成熟时,由法定提存机构转交给受益人。同时,提存也是担保的一种特定形式。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保人可将担保物(金)提交到法定的提存机构,以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待条件成熟时,提存机构根据双方的约定,将担保物交付债权人或退还担保人。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具有保证债物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提存公证是从提存发展而来的。提存作为法律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现代民法上,提存的理论已相当发达,有关提存的法律规定也日益具体、全面,在民法提存制度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形成了提存公证。应该说提存公证的目的与基本原则与提存是相通的,都是以民法为基础和依据的。
在我国,提存制度是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我国司法实践中曾实行过提存,但在立法上最早确立提存的,是1981 合同法》。该法第19条第4款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即“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 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显然,这种规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是不够的,也缺乏可操作性。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提存未作明确规定,这是立法的缺漏。为弥补这一不足,,即“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但提存的形式单一,适用面较狭窄。1995年 ,首次从立法上规定了另一种形式的提存,即担保提存。所谓担保提存是指国家有关机构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保证债的履行而交付的担保物或其替代物进行寄存、保管,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向提存人发还提存物或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作对价,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按提存合同将提存物交给债权人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民事法律制度。 月2日签发的《提存公证规则》,进一步确立了提存公证的法律制度,从公证机构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详细规定了提存的目的、条件、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并以第101~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风险责任、法律后果等问题,从而使我国的提存法律制度更为健全。上述法律规定构筑了提存公证的法律基础,为开展提存公证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提存机构的确定
提存机构是由国家专门设立接受提存物而进行保管、并应债务人请求将提存物发还债权人的机构。提存机构应是提存的主体。在国外,。如《日本民诉法》第513条第1款规定:“按照本编规定在使原告或被告提出担保的义务以及准许提出担保或提存的情况下,。据此,。在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合同法》及其他立法对提存机构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实践需要的,有其合理性,但如能从立法的更高层次来加以规定,明确公证处为法定的提存机构,则更有利于提存公证的开展。
明确规定公证处为办理提存公证的法定机构基于以下理由:(1)自1987年我国部分城市公证机构试行提存业务,并于1990年在全国范围普遍开展此项业务以来,积累了很多的经验。(2)实践证明,公证机构开展提存公证,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债务人的经济负担和经济压力,防止物品和资金长期呆滞或积压,减少社会资产的损失,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民事、经济的正常流转秩序。(3)提存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非诉讼工作,由公证机构办理提存业务,与其职能相符合,也便于国家对非诉讼业务的统一管理。(4)国外立法例也不乏公证处为办理提存公证机构的规定,如《意大利公证法》第62-A条规定:“除上面规定的登记簿外,公证处还应当建立一本提存登记簿,专门用来逐日登记在他面前达成的文书或司法机关决定而提存给他的钱款或物品价值。”《奥地利公证法》第1条规定:“公证人是由国家任命,具有依照本规定就法律上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及其产生的权利等事项制作、交付公证文书、保管当事人寄托的文书及接受向第三者交付或向业务所交纳金钱和有价证券等职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