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法》解除权行使中的两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27 02:09:15


合同法》将解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此一变化区别于过去相关法律规定[1]将合同解除与合同变更混为一体的做法,第一次确定了独立的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制度。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双方合同法律关系消灭的制度。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产生有溯及力或无溯及力的差别)进行清算,它是合同特有的一种消灭方式。

   合同必须严守是《合同法》立法遵循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第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是,另一方面,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有时会因主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得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订立合同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也难以实现。如果此时仍然固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无疑法律有强人所难之嫌,同时也违背了合同法作为私法的本质属性。因此,让合同依当事人的意愿提前消灭,把双方当事人从合同法律关系中解脱出来,更能有效地保障双方交易的现实安全和稳定财产的流转秩序。

   但是,《合同法》在设立和规定解除权制度的同时,并没有将这一制度加以明确和细化,给此项制度的适用以及司法实践带来了较多的争议和困惑,在此笔者主要想集中讨论和厘清有关合同解除权行使中的两个问题。

   一、解除权行使中的两种诉权

   合同解除权是民事权利中的形成权,民事权利按其作用分类可以区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和形成权。其中请求权和抗辩权是相互对应的一对民事权利,是民事诉讼中最经常出现的给付之诉的基础,而支配权和形成权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它们主要成为民事诉讼中确权之诉的基础(一般是由权利人的利害关系人有异议时提出确权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