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制度中不可忽视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0-06-11 19:56:15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根据法律规定或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法律行为。

  在我国,无论是立法的规定,还是学说对合同解除制度的解说都存在诸多内在矛盾,突出地表现为:合同解除原因(条件)的多元并立及由此导致的合同解除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方面的混乱和矛盾状态。鉴于法律的确定性对于法律发挥实际调整作用的重要性,有必要对合同解除制度做进一步的探讨。

  一、 限缩合同解除制度的涉及范围,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

  目前我国学说和立法无视协议解除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在法律构造上的区别,将协议解除纳入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合同解除的基本类型。笔者认为不应把协议解除视为合同解除制度的内容,而应通过合同订立的规则规制协议解除。

  (—) 合同解除制度的基本规则都是针对合同解除权的发生和行使而设,对协议解除均没有意义。合同解除制度中的解除权的发生原因(条件),解除权行使方式和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基本规则都旨在规范解除权的运作、协议解除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同意将合 同解除的行为,它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解除行为也不是解除权的行使。其价值也恰恰是于解除权不存在或不成就场合,解决合同的解除问题。因此关于解除权运作的规则,对协议解除没有适用余地。协议解除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在构造上大异其趣,没有必要将二者“拉郎配”式地捆绑在一起。

  (二)将性质完全不同的协议解除和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捆绑成合同解除制度,势必使合同解除制度内部充满矛盾,甚至可能“因为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无视逻辑捆绑起来的规则,根本不可能构成内部和谐一致的制度。因为协议解除的介入,合同解除制度中比较 重要的问题,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混乱,使该制度承受着不能承受的张力,我们完全有理由 怀疑这样的拼盘式的合同解除,还是否有资格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存在。

  其一,在合同解除的标的问题上,如果将协议解除纳入其中,解除的标的就不能只是有效合同,我国学者多认为合同解除的标的为有效成立的合同。因为当事人各方完全可以通过协议解除效力存在瑕疵的合同,结束该类合同效力的不确定状态。没有任何理由将效力存在瑕疵的合同排除在协议解除的标的范围之外,而且通过协议调整当事人间业已存在的法律状态,安排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较其他方式更能体现合同法的意思自治理念,更应该得到提倡。

  其二,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对于协议解除也是一个没有意义的问题。协议解除场合,各方当事人必然要在解除协议中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各方一致同意的安排,各方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处分完全属于当事人自治的范畴,对此法律不应也无须通过规定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加以干预。正确的态度是在协商解除的情况下,合同是否恢复原状,如何恢复原状,也应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如果就溯及力及恢复原状问题发生争议,还应由当事人继续协商。这也是协商解除与其他解除方法不同的特点。此外,合同解除一般不影响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对协议解除亦无适用余地。在协议解除场合,双方当事人已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的重新安排,也就没有必要通过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调整他们之间的法律状态,尽管损害赔偿请求权是达成协议解除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三)合同订立的规则完全可以有效规制合同的协议解除。协议解除的实质在于以一个新合同取代原合同,原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消灭是新合同的基本内容,构成新合同当事人对待给付的主要部分。协议解除不仅要求当事人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终止原合同关系。而且也是更重要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即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安排。当事 人经协商一致而订立合同和协议解除合同都是合同自由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协议解除的成立与生效与普通的合同成立与生效在法律规制方面并无二致。并且合同成立和意思表示理论能更有效地表达协议解除的全部内容,因为合同成立不仅各方当事人要有成立合同的法 效意思的一致,而且要有决定合同内容的目的意思的一致,以合同成立的规则完全能够解决 协议解除的所有问题。合同成立的过程,完全能够解释协议解除的全过程,并加以妥贴的规制。

  总之,立法和学说上,把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出去,转而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条件、方式和法律后果视为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一项有意义的工作。这虽然限缩了合同解除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可以大幅度提高合同解除制度的内部和谐一致的程度,增强合同解除制度在特定领域的调整能力,使合同解除制度因有限而有力。同时,这并不排除协议解除可以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为把协议 解除排除在合同解除制度之外,并不妨碍法律运用合同成立的规则对协议解除加以规制。对合同解除制度的这种调整,实在是在合则两伤与分则双美之中作出的优劣立判的选择,殊值赞同。

  二、准确界定恢复原状的本来含义,确认合同解除的一体溯及力

  恢复原状一词在民法上有不同的解释。在物权法、侵权法、合同法和损害赔偿法等领域中均有涉及,含义虽各不相同,基本精神还是接近的。在物权法上,恢复原状是指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害并遭到损害时,如果能够修理,则所有人有权要求加害人通过修理恢复财产原来的状态。在损害赔偿法上,恢复原状(狭义)是指恢复损害事故未曾发生的情况下受害人应有的状况。恢复原状是损害赔偿法的最高理念,只有当恢复原状为不可能或因其他事故,法律不做如此要求时才代之以金钱赔偿。可见损害赔偿之方法,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且恢复原状与金钱赔偿泾渭分明,不能相互包含,也不能同时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也是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例外。合同解除中的恢复原状,与前几者一脉相承,正如美国学者特雷特尔指出,恢复原状之请求并不是主张“损害赔偿”,它的目的并非要赔偿原告某种损失,而是要剥夺被告某种利益,其效力是使双方当事人恢复到如果合同未曾缔结他们所应处的状况。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是一个在学术界充满争议的问题,立法对此也没有明确态度。但由于它直接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相钩联,又是合同解除制度必须给予回答的问题,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实际上暗含着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不同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