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理要求解除请求不被支持
发布时间:2019-08-25 11:39:15
【关键字】采矿权 勘探证书 举证责任 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15日,缅甸方余xx与杨xx、王xx签订矿区采矿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余xx将大窝塘矿区(缅甸联邦境内)的采矿权转让给杨xx、王xx开采经营,转让费为100万元人民币,等杨xx、王xx拿到采矿证一次性付清,有关采矿和矿产品出售出口的一切证件由余xx负责办齐给杨xx等人,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10月24日,杨xx、支xx、林x军和王x南组建xx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30日,杨xx、王xx与林xx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合作开发等事宜。2007年2月13日,叶xx、林xx与xx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云南省泸水县xx矿业有限公司/乙方:叶xx、林xx/甲方拥有2006年9月30日杨xx、王xx等人和缅甸方余xx签订的采矿转让协议书所列区域范围的采矿权,现甲方将该区域范围的采矿权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该矿区采矿权和甲方已开挖的矿洞、矿石及采矿设备等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在双方签字后生效。二、甲方将和缅甸方余xx签订的协议原件和相关文件一次性移交给乙方。三、转让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叶xx、林xx支付转让款420万元,杨xx、王xx收到款项后出具了4200000元的收款收据,并将杨xx等人与余xx签订的协议原件及相关文件(缅文材料)移交给叶xx、林xx。嗣后,叶xx、林xx组织人员对大窝塘矿山1号洞、3号洞等进行了开挖、修整施工。
2007年11月1日,叶xx、,以王xx、xx公司等在合同签订后未交付采矿权,也未办理采矿权证的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判决解除双方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并由王xx、xx公司等共同返还转让款420万元。一审判决驳回叶xx、林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叶xx、,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交易的标的是实体的采矿权,而非仅限于所谓的采矿权凭证的移交。而所谓的采矿权凭证只是一份勘探批准书,且权利人也非王xx等,故王xx等也并没有实际的采矿权凭证。二、,反而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符合解除条件的举证责任,明显违反了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王xx等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等辩称:,原判对事实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点】
,在叶xx、林xx明知交易标的的实际状况,合同相对方王xx等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叶xx、林xx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合同解除的事由,其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xx的请求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王xx等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作评述亦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0元,由上诉人叶xx、林xx负担。
【争议焦点】
1、《协议书》的具体内涵及王xx等有无履行合同义务?
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妥当,叶xx、林xx能否解除合同?
【法理评析】
,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协议书》的具体内涵及王xx等有无履行合同义务、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妥当,叶xx、林xx能否解除合同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协议书》的具体内涵及王xx等有无履行合同义务”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方面的内容。
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的、适当的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判断应当按照其在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综合判定。在本案中,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该矿区采矿权和已开挖的矿洞、矿石及采矿设备等交付给受让方,其中采矿权的交付以转让方将和缅甸方余xx签订的协议原件和相关文件为准,同时需配合受让方办理相关手续;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转让款,自行承担相关手续办理的费用。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杨xx、王xx等人和余xx所签的协议及勘探证书均由叶xx、林xx作为证据提供可知转让方已将相关文件交付,林xx、杨xx与季军雄于本案《协议书》后的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林xx已在向他人出售相同矿区的股权,表明其已实际取得矿区的控制权;这结合叶xx、林xx组织人员对大窝塘矿山1号洞、3号洞等进行了开挖、修整施工的事实共同表明王xx等已经转移了涉案矿区的采矿权,由此可知,王xx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
其次,对于“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妥当,叶xx、林xx能否解除合同”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合同解除方面的内容。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明进行证明,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一般而言,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法律明确规定了一些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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