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承包合同的解除效力
发布时间:2020-05-27 03:40:15
水库养殖承包人未按约交付承包金,发包方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承包人认为没有违约,发包方无权行使解除权——
书面告知 解除合同效力引争议
签约承包水库饲养鱼
黄xx是凭祥市人。早在2003年前,他就到横县投资一家水产养殖场,饲养鱼虾等,因经营有方,效益很好,于是有了扩大投资的想法。
同年1月,黄xx得知南宁市一家农业中心有意发包一个水库给人养殖,便前往洽谈。双方谈妥后于2003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水库承包合同》。
按合同约定,在不影响水库防汛安全和农田灌溉的前提下,农业中心愿意将水库水面发包给黄xx发展养殖业。水库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3年2月10日至2033年2月l0日止。承包金分6期支付,每5年为一个付款期:第一期5年,从2003年2月10日起至2008年2月10日,承包金为2.5万元,在签订合同生效时支付;第二期5年,即2008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承包金为3万元,于2008年3月10日前付清。黄xx必须按时交纳承包金,逾期1个月不交纳承包金的,表示自愿退出承包,农业中心有权终止合同。
在水库养殖就得修好上坝的道路,方便通车,可估算起来,这笔投资不少。修好坝上路大家都获益,因此黄xx和农业中心签订合同约定,进入水库的上坝道路铺好沙石完工后,农业中心要从黄xx交付的第一期承包金中返还1.5万元给他,作为道路维修补偿费。
水库库容量为187万立方米,集雨面积532平方公里。合同签订后,黄xx便正式接手水库经营。第二天,黄xx交了5000元承包金,并购买鱼苗投放水库,又雇请民工进行道路的维修。
发包方通知解除合同
可不知什么原因,黄xx交了5000元承包金后,直到2004年5月14日才向农业中心支付承包金5000元,两次交款总共1万元。眼看第一期承包期限很快就要到了,黄xx还没有交付所欠的第一期承包款1.5万元。农业中心觉得黄xx这样拖欠第一期承包金,有失诚信,如果再继续给他承包,以后收承包金很困难,于是决定不再和他合作了。
2007年12月21日,农业中心向黄xx发出通知书,称黄xx拖欠承包金1.5万元,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决定终止与黄xx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
“我哪里还会欠第一期1.5万元承包金呢?合同不是说好从第一期承包金中返还1.5万元给我作为修路的补偿吗?”黄xx收到通知后觉得很委屈,第5天便函复农业中心,说明他的理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可农业中心坚持不愿再合作,于是向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已经终止,黄xx支付尚未交付的承包金1.5万元,并把水库交还他们管理。
承包方否认有违约行为
“按我国《合同法》第32条和44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合同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农业中心和黄xx在2003年2月10日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双方对生效没有另外约定,合同从签订当天起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良庆区法院开庭审理时,农业中心的代理人说,按合同约定,黄xx应在合同生效后,也就是说签订合同当天便应当交清第一期承包金2.5万元,可他在第二天才交了5000元,这违约本想算了,谁知他直到1年多后也才交5000元,这当然让发包方难以忍受。合同规定,黄xx在合同签订1个月内不按时交付第一期承包金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在黄xx拖欠承包金1年多后,发包方才决定终止合同履行,并给他发送了书面通知。“按法律规定,只要终止合同的通知书送达对方,合同便发生终止的效力,即便黄xx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效。因此合同现在已依法终止。”
黄xx辩称,虽说约定他在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交完第一期承包金,但他只是先后在2003年2月11日和2004年5月l4日,两次交纳共1万元的承包金,农业中心都愿意接受,证明双方变更交纳承包金时间为2004年5月14日之前。按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签订的内容,这和原合同的条款一样有效力,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农业中心用事实默认了第一期交付承包金的变更时间,他便不存在逾期交付承包金的违约行为。
“为什么我只交1万元承包金?那是因为按合同约定,第一期承包的年限为5年,平均每年是5000元,因此我交了2003年和2004年2年的承包金。本来还应交3年的承包金共计1.5万元。而至2003年4月前,我已完成了初次维修道路的义务,花费了维修费3万多元,合同约定农业中心应返还1.5万元给我作为道路维修补偿费,这个数正好抵销我应交的1.5万元承包费。也就是说,我实际上已交齐了第一期承包金。因此没有违约行为。”黄xx说。即使农业中心认为他有违约行为要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时效,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一方催告后可在3个月之内才能行使,如果没有催告,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农业中心并没有因他有违约行为而催告他改正,依约履行合同,便给他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没有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称合同已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承包水库水面后,投放大量鱼苗饲养,实际开支了80万元,至今没有收回投资。如果要解除承包合同,我还将损失更多收益。我反诉农业中心赔偿我的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13万元。”黄xx如是说。
农业中心反驳说,黄xx投放鱼苗饲养是事实,但他已打捞过几次,饲养的鱼不存在什么损失,而且现在库存成鱼量也无法确认,他要求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采信。终止合同后,可以给他2个月的期限,清理库存成鱼后再交还水库。
合同终止交还经营权
南宁市良庆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农业中心与黄xx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明确约定黄xx应于合同生效时向农业中心缴纳承包金2.5万元,但从合同生效后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黄xx仅交纳承包金合计1万元。黄xx逾期缴纳承包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业中心根据合同中“承包方逾期1个月不交纳承包金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07年12月21日向黄xx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黄xx已于当日收到该通知,该情形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因此,确认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已于2007年12月21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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