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价值取向
发布时间:2019-08-16 01:49:15
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问题,各国立法一直持谨慎的态度。最初,基于对人格商品化和引发滥诉的担忧、以及精神损害难以量化的考虑,法律拒绝给予精神损害以物质赔偿。但随着人类自我意识的进一步觉醒、自我价值的发现,人格利益在人类价值体系中的地位日益提升,出现了给精神损害以物质赔偿的迫切需要。由于社会变迁,思想观念也已发生变化,人们认为金钱赔偿非但不足减损人格价值,反而可以提高其被尊敬性,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籍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可合理解决。在此基础上,法律认可了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
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从无到有,反映了法律对人的关怀已从物质世界扩展到精神世界。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人们对精神利益,人格利益的重视逐渐加强,民法对此应予以关注。这虽得益于法技术的发展,而更多的则是基于一种价值判断。“人的感情、感觉是所有的人的生活中一个重要的部分,它必须得到正当的保护。因此,可以想象只限于财产上的损害后是多么的狭窄。” 人的本质不在于他的物质性,而在于他的精神性,物质只是为精神提供支持。人是一切价值的终极来源。人所看中的、认为有价值的东西,便是法律应予保护的东西。 科学技术的发展,已使人有能力更多地关注更有价值的内心世界。人的尊严、人的精神世界的安宁已成为法律所应首要保护的东西,人的价值与尊严成为法律乃至整个人类社会的价值基础。这必然要求法律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应越来越周密。
正因为如此,扩大精神损害慰抚金请求权已成为近代法律发展的趋势。 在德国,通过合宪性解释创设一般人格权以及判例扩大慰抚金的适用范围,加强了对精神利益的保护。诚然,在合同领域一般的商事交易中,精神损害不是违约的自然和极端可能(probable)的结果,违约方通常也不可能知道导致此种损害的事实。 但是,违约导致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也不是没有的。那么,当精神损害确已发生时,法律是否应无视它的存在呢?比如,甲委托乙运送其亲属的遗体,在运输途中乙不慎将遗体丢失,甲遭受的精神痛苦可想而知,对此乙不予相应的赔偿合理吗?显然,无视精神损害的存在与现代法的精神是相违背的。在这里,只有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中才能更好地体现法律对人的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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