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一种功能主义的诠释
发布时间:2020-11-04 10:00:15
一、问题及其分析进路
实务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表现多种多样,其可因为侵害人身权而发生,也可因为物的损坏而发生,前者的正当性几乎是先在的,现在已经没有人提出疑问;而物的损坏能否通向精神损害赔偿之路,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今日的欧洲有高度争议的是对物之情感价值的赔偿问题。它涉及这样一些案件,一个动物或无生命的物体受到伤害或遭到破坏,它们的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个人的幸福却有重大意义。需要解答的是,对这种‘特别偏好的价值’是否原则上保护它不受任何方式加害行为的侵害,或者原则上只保护它不受故意行为的加害或者原则上根本就不通过侵权行为法加以保护。”显然,因为物的损坏产生的人的感情伤害,赔或者不赔,是一个哈姆雷特式的问题。
在此,我们界定两个进行讨论的前提要素:其一,精神损害的含义。精神损害又称为非财产损害,学界对其内涵向来认识不同,比如,王泽鉴先生认为精神损害的抽象意义是指权益受侵害,致被害人在非财产上价值遭受损失;具体内容则是精神或肉体痛苦,其基本特色,在于不可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曾世雄先生则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感受之痛苦,且依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之痛苦者。”两相对照,后种认识多了“依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标准,从而将同样形态的精神损害划分为法律内外两种。不过,这种限定标准似乎并没有正当理由,因为“法律规定”的标准囿于实在法,此“法律规定”的正当性,不能因为其表现在现行法中就能得到证明,至少在学理上或者实务上有争论的可能;而且,以法律没有规定来否认某项权利,若没有其他实质观点支持,容易流为概念法学的论辩,但“法律没有规定应怎么样”的问题实际上已经超出了逻辑问题的范围,属于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为了减少讨论前提概念的不确定性,本文将在前种认识意义上使用“精神损害”,即个人情感利益的圆满状态受到破坏,其表现为气愤、悲伤、痛苦、懊悔、忧愁、恼怒等精神上的异常和缺陷。其二,精神损害的起因是“物的损坏”,即在他人作用下,有体物占有的灭失或者有体物物理实体状态上的圆满性遭到破坏,如亲友遗照丢失、在医院储存的人的精子灭失、宠物狗被车轧死等,至于造成此种后果的缘由是侵权抑或违约,在所不问。
分析这个问题的最常见进路是规范主义,其以既有的法律规定为分析的逻辑前提,注重概念以及制度之间的衔接,在准确界定概念的基础上塑造出一个制度世界,在此,作为思维结果的概念,成为人们进行其他思维活动的出发点,概念因此具有与特定论点或者事物相互对应的表征,论点或者事物的不同皆因作为分析基础的概念不同。在思维构建的抽象空间中,概念虽然源于社会生活现实,但它们之间的关联被规范主义思维利刃割断,受到关注的只有概念的独立规范意义。而且,规范主义进路将既有法律制度体系看成唯一正确的解,在这个封闭而自治的逻辑系统里,推理是用以甄别论题正当性的手段,凡不能为这个系统所吸收的,即被视为异质。德国的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就采用了这样的进路,他对上述争议问题的分析结论是:“作出肯定回答的则是将因动物灭失看作了是可赔偿性损害,相反作出否定回答的,那它就仅是个损失而已。”这个结论将“可赔偿性损害”和“损失”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实体,在此基础上对“物的损坏”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了二元区分,把同一现象隔离在两个世界之中,从而有了不同但各具合理性的后果。在制度构造层面,这种分析进路无疑很简捷也很有说服力,它根据“词与物”之间的一一对应,勾画出现实与制度的对应关系,并在概念实体意义世界里搭建了一脉相承的制度体系,达到了概念准确、逻辑清晰和制度协调的和谐。
然而,当我们将目光投向更深层面,却难以从这个进路中寻觅出这样的问题——为何有“可赔偿性损害”和“损失”的区分、为何因为物的损坏致使人的感情损害这个同一现实会被划进不同的概念门下——的答案,要回答这种正当性追问,可能还要在特定的法律语境中,探求“可赔偿性损害”和“损失”的意义,而这种意义是不同语境中法律价值网络中的构成部分,脱离开这个整体,我们将无从全面或者准确得知作为构成部分的这个意义。正如霍姆斯所言,世界上并不存在概念实体,一个概念的意义不在于其定义、形式以及它与其他概念的关系,而在于它在真实世界中引起的后果。的确如此,概念不是凭空由人的思维塑造出来的,它镶嵌在不同社会情境的意义网络之中,生活世界给予其真实内涵和正当性基础,单独认知概念并据此对事物进行归类,并不能使我们确切知悉其中的正当性所在。
由此,本文将转向另一种分析进路——功能主义。功能主义的肇始人拉德克利夫·布朗指出,功能是指局部活动对整体活动所作的贡献,这种局部活动是整体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具体社会习俗的功能,是指它在整个社会体系运转时对整个社会生活所作的贡献。采用这种进路分析法律现象,不仅要看既有规则的含义,在法律规则体系的整体框架内关注其构成部分的意义,还要在其与社会生活世界的关联中,把握其进入制度世界的可能性及其限度。与规范主义相比,功能主义具有反思性,它不以概念实体和制度逻辑为标准,而是从整体出发,首先考虑分析对象在关联系统中的位置,即这个位置对于系统整体的意义,以及该成分与其他系统组成部分的互动函数关系,从而在整体框架内给分析对象准确定位。但这并不排斥规范主义,当运用功能主义完成上述基础定位工作后,制度构造就要按照规范主义的建构性机理来运作。本文将在功能主义基础上结合规范主义来分析本文的问题。在此视角中,我们不看既有法律规则如何界定概念实体,也不将既有规则当作唯一正确之解,而是关注物的损坏和人的情感伤害生活现象与民法制度之间的关联,并围绕此关系判断物的损坏是否应与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之间存在关联;在此基础上,综合相关制度功能、权利类型区分等要素,进一步判断制度运用的可行性程度,以达到在反思中建构、在建构中反思。
二、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途径
自然之物是外在于人的、支撑人生存和延续的技术,这种特性为世代民法所吸取,即使在罗马法“人”尚未普遍主体化的情境中,“物(res)”的意义已经被界定为物质客体,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这俨然是一幅以人为主体、以物为客体的图画。当人挥舞理性扫除笼罩于现实世界之上的灵性迷障后,人至高无上的一元主体地位得以确立,此时的民法更明确地确立了人与物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意义上的二元分离。这不足为奇,因为在以人为单一主体的世界里,民法理所当然地侵淫于人本主义的光环之中。在这种关系中,人基于自己的主体价值而取得崇高地位,其支配和控制着物,物仅仅是人可用的手段。不过,民法中的“物”,与泛化的物理意义之“物”不同,后者具有独立存续的价值,其能够脱离于人而独立存在,但前者必须经过特定标难的甄别,才能在人的视野里具有民法意义。
依据定论,判断民法意义之物的标准在于:在人体之外、能为人控制、能满足人的社会生活需要。这是一种经济标难,据此,民法中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只有具有这些经济效益属性价值之物,方能脱离其自然意义;否则,物不得产生民法意义,自然也丧失了进入“主体和客体”二分法之中的可能性。故而,物自身的物理意义是物产生民法意义的前提,但不能必然产生这种效果,要产生该效果,其还必须是解决人现实经济需要的手段。
物的这种特性,表明民法所认同的人和物的关系,有以下两种内涵:其一,这是一种内部供需关系,即人作为主体有占有或者利用物的现实需要,物有符合此需要的效能;人在现实条件下不需要或不可能需要之物,以及不符合人之需要的物不是民法之物。其二,这是一种抽象经济关系,即上述的内部供需关系必须能为市场准则所接受,人于此只能对物产生为市场交易准则所衡量的需要,这种需要最终能转换为货币或者通过货币媒介发生形态变化。比如,一旦物受毁损,受害人只能获得经济利益的补救,其界限是物的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准则衡量出来的经济价值,即恢复原状或者等价赔偿。人对物的情感需要,显然不在上述第二种内涵范围之内,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情感利益损害,原则上没有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这意味着,民法视野中人与物的关系,纯粹是可用货币通约的经济关系,其中的“人”是不同于生活世界中具体个体角色的“抽象人”,其要么是“经济人”,眼里只有经济效用,没有情感波动,要么是“理性人”,心中只有谨慎准则,没有感性流露;“物”则是完全没有个性的、能够被货币符号化的东西。
与上述图像不同,在人身权范畴中,民法活生生地把现实之人临摹下来,这里的人有七情六欲和喜怒哀乐,一旦其情感世界受到创伤,相应的补救措施将随即而来,在情感损失不能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金钱手段而完全补救时,民法甘愿冒着将人商品化或者“物”化的风险,用金钱赔偿的措施抚慰人受伤的心灵。这里的人是与理想化、标准化、模式化的“抽象人”完全不同的“具体人”,他就是生活在现实世界之中、不能用生硬单一的标准予以刻画的你我这样的肉体凡身,是有血有肉、性情十足的“情感人”或者“感性人”。虽然“具体人”与“抽象人”一样,也是世俗之人,有渴求平等正义、交换正义和金钱救济的欲望,但其拥有的情感世界却是“抽象人”缺失的部分。正是在此,民法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有了取舍,它只能适用于人身权领域的“具体人”。
这也给了我们启示,正是上述民法之“物”的界定,割断了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因果关系,“物”在此成了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机制适用范围的函数,一旦物的意义发生变化,为了保证整体制度功能的正当性和维系局部制度功能的协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要随之改变;一旦物将“具体人”的隐喻摆在桌面,“抽象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局面将得以改观,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也就建立了通路。也就是说,只要我们能够证成“物”具有衬托“具体人”形象的意义,就可以在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建立关联关系,而当我们把眼光从民法文本上移开,关注文本之后的生活世界和实践操作时,不同于民法意义的“物”悄然呈现在我们面前,这类“物”大致有以下两种:
第一,寄托情感之物,它打破了民法之物对人只有经济价值的观念,将人的情感纳入物的意义之中。这样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而为司法所认可的事例也不少见。在我国,比较典型的有“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父母遗照赔偿纠纷案”,,被告将原告经过多年苦心寻找到的父母亲照片丢失,给原告造成部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在“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中,被告认识到遗失原告的结婚活动胶卷,不仅产生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愿意给予经济补偿,。法国则有判例认为,原告名贵的短腿钢毛犬遭被告狼犬咬死,而当事人对被害动物具有重大感情利益,除判决给购买新犬费用1400法郎外,另给损害赔偿2000法郎。
第二,人身象征之物,它扭转了人与物在“主体——客体”意义上的分离,分享了主体地位,有了主体化意味。在我国,:青山殡仪馆将原告兄弟的骨灰丢失,致使寄存期满后不能归还骨灰,因此原告认为青山殡仪馆给原告等死者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据此要求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调解,。在德国BGHZ124,52案件中,医院因过失导致甲储存的精子灭失,,要求医院给予慰抚金。
这两类物是生活世界中具体角色眼中的物,它们的意义经由当事人提出,经由法官确定,最后落实在现实生活之中。由此,我们看到了民法刚性过剩、柔性不足的尴尬,它没有超越物的经济层面,透视到物蕴涵的深层情感以及人身象征价值,而恰当协调民法刚性和柔性的任务,则由对物之深层价值“心有灵犀”的当事人和法官来承担,而他们正是“具体人”,因为“在意识的深层还有其他一些力量,喜爱和厌恶、偏好和偏见、本能、情感、习惯和信念和符合体,这一切构成了一个具体的人,而无论这个人是诉讼者还是法官”。
否定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的看法,无论出于何种理由,至少在表象上是根据侵害行为的对象来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虽然物的损坏与人身权受侵害均能导致情感缺失,但前者的“物”性使其沦落到法定的情感利益范围之外,这样,民法对于侵害行为后果及其救济方面就采用了不一致的标准,同样的精神损害因为原因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据这种立场,可以得出的隐含结论是,与人身权相比,物不与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相互连接;但现实告诉我们,这种法律适用的甄别机制不足以完全保护权利主体的精神刮益,既不能全面表现民法之“人”的形象,也不符合民法全面保护人之利益的基本功能。如果我们打破民法之物的界定标准,确立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关联,那么,“物”和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将成为保护人之权利的手段,这将有利于扩大人的权利范围,切实树立人在民法中的中心地位,也能更真切的理解:“不能在理念上把人简单地从他的权利范围中分离出来。损害人的权利范围,也间接地损害人本身。”
三、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限度
“具体人”充满了个性化的意蕴,其情感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程度均要依据个体实际状况进行判断,这就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具有不确定性,无论是精神损害事实还是赔偿数额的确定,均须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决。由于自由裁量体现的法官个体性色彩过于明显,仅凭其自身的存在尚不足表明正当性,为此还要施加特定的确定性框架,即经由自由裁量获得的判决具有始终如一的一致性,使得人们因此获得具有合掸确定性的预期,这将给予其正当性的理由。为了实现此正当性,法律在人身权受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一般采取限定客体的方式来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性和客观化,只要侵害行为涉及法定的客体,无论受害人主观上是否感受到情感痛苦,皆可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这样就逃过了如何界定精神损害的难关。这种法定化做法划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消除了法官在此方面进行造法的可能性,同时也剥夺了其他对象进入该范围的可能性。之所以如此,是人之有限理性制约下的必然,是人为了提高决定合理性的无奈选择,也是为了增加法律确定性程度所支付的代价,即规则与环境之间的不完全适合所产生的成本,肯定能被规则在减少诉讼成本和减少法律不确定性方面的收益抵销;而不确定性本身是昂贵的,可能还会通过让外人很难判断某个司法决定是否合法而引起司法腐败,。
在物的损坏场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同样存在法律确定性的追求。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律往往采用限定客体的方式来确保精神损害赔偿在适用上的确定性,比如,《奥地利民法》第1331条规定,被毁损的“物”必须是所有权的客体,而且属于权利人特别钟爱之物;,被毁损之物必须是所有权的客体,且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在上述界定中,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的“物”首先被界定为所有权的客体,这意味着只有所有权人才能因物的损坏而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一个合理的怀疑是,其他人对被损坏的物同样有值得保护的情感利益,他们为何不能享有该项请求权?在物作为承载物权的客体、而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大陆法系民法知识系统中,物权揭示出权利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利益归属关系,这种关系塑造了人支配物的局面,在物的经济利益格局中为主体设定了立足之地,在法律形塑下,无论何种物权,均意味着法律把物中所包含的利益和价值赋予给权利主体,权利主体据此得以控制和支配物。不过,出于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构造不同,权利主体和客体之间也形成了不同的关系和利益格局。正是人们对权利的认识以及权和现实作用的不同,直接影响和决定着权利主体对物的看法,也在抽象意义上导致主体和物之间存在性质不同的关系,故而,本文将从所有权与他物权区别的角度来解释这个怀疑。
所有权揭示着主体与自己之物之间的利益对应关系,这在人和物的对应关系中产生了“我与我的物”、“你与你的物”、“他与他的物”之类的一一对应的利益归属格局。所有权人能够在法定条件下主宰物的最终命运,这是人完全支配物、物完全归属于人的非涉他的内向型的利益布局,在此,人占据了物的完整利益,体现了人所具有的“我的”这种与“你的”、“他的”相互区分的意识,这种意识通过所有权反映在法律之中,表明法律承认了“自利”这种低标准人性。从理论上分析,由所有权引申出来的“自利”,不仅包含了所有权人的形象和权利,还包含所有权人对标的物所拥有的利益,这种利益是物自身通过市场法则表现出来的经济利益和所有权人对物的情感利益的综合体,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敝帚自珍”、“爱屋及乌”的现象,就能够说明这一点。不仅如此,在拓展意义上,这种意识属于自我意识的范畴,它厘清了个体人与其他人的界限,并对物的权利归属作了最基本的界定,从而与个人的人身保有观念、个体独立性认识、自己行为特色等个体因素一起,构成了个人之所以成个人的决定性要素,这也是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显而已见,物之所有权所包含的价值,已经超出所有权标的物本身固有的经济价值,其中渗透了权利主体的精神、情感利益及其他无形价值,这为其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对象提供了基础。
与所有权相比,他物权在总体上具有标的物为他人之物、权利存续有期限、权利支配范围有限制的特点,因此,他物权表现了权利主体与他人之物的利益对应关系,形成了“我与他的物”之类的利益归属格局,权利主体对标的物不会形成所有权内含的“我的”意识,他物权当然就没有所有权的上述价值。他物权的制度构造不要求我们这些旁观者去注重权利主体对于标的物的情感价值,因为他物权产生的根源,本质上就是要解决他物权人的经济需求,其中包含着浓烈的经济利益色彩。担保物权对此表现的最为明显。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以物权人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指向,其功能在于减少交易风险、保障债权实现,这是一种纯粹的经济属性标准,权利主体对物的情感利益在此没有立足之地。特别是,作为最主要担保物权类型的抵押权的产生,无需抵押权人实际占有标的物,抵押权人所关注的也只是抵押物的经济价值,这种人和物之间没有“亲密接触”的权利根本不会使人对物产生情感利益。即使以占有标的物为基本表征的用益物权也是如此,其主要功能在于增进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调剂土地“所有”与“利用”的机能,同时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以对抗第三人。法律根本就没有在用益物权中涂抹一点情感色彩,故而,在立法界定的他物权规则中,他物权标的物的损坏,不会给他物权人带来精神损害后果。
即使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中的“物”被界定为所有权的标的物,仍然不能满足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主体享有所有权的物有很多,它们无论在经济价值上,还是在权利主体对之付诸的情感上,并不具有同值性,这些物的价值在权利主体心目中有一个顺序排列,这是不足为奇的生活情理。这说明所有权这个权利通称符号,指出了物在财产法意义上的特点,这无疑是其主要方面,但同时也是其局限之处,它不能代表物上的全部利益指标,不能作为物上利益的完全表征。这样,通过分析所有权得出的结论,不能涵盖权利主体与特定物之间的全部关系,因为前者具有抽象性,不考虑个体因素,而后者是更具体的富有差异性的关系。这意味着,并非只要所有权标的物受到毁损,就必然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果。
此时,我们要考虑的,也许就是以“具体人”面目出现的人对于物之蕴涵的情感利益的共同见解,被肯定者方属于此处我们讨论的“物”的范围,其中的道理很简单,物的意义必须从人的角度来理解,只有为人所普遍认可,这种意义方才具有价值。换言之,尽管“具体人”尽管个性化十足,但在法律视野中它仍然具有格式化的可能,这是法律规则中概念和类型方法的使然,只有那些反映普遍人性的“情感”或者“感性”利益,才具有进入民法规矩之内的契机。比如,毁损供奉之信仰物、毁损亲人遗物等,直接破坏了“具体人”普遍持有的生存道德准则和一般生活情理,其造成受害人情感损害的后果,很容易得到社会公众认可,它们当然属于可引发精神损害赔偿之物。我们在上文总结出的物之情感寄托意义和人身象征意义,就是符合“具体人”共识的、能够被法律规则化的标准。这些标准以及人身权客体标准的确立,实际上说明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其自身不确定前提下的节制性,这将减缓不确定性给法律制度确定性带来的巨大冲击,但又给法律必要的变化留下了出路,这正是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在全面保护人之利益的进取道路上的保守情结,也是庞德所说的在法律稳定必要性和变化必要性的协调问题、规则和自由裁量权之间的调适问题、根据确定规则执行法律与根据多少受到训练的有经验的司法人员的直觉进行司法之间的调适问题。而在情感意义上过于“具体”化和主观化的物,完全属于个体认知范畴,很难得到他人共鸣,让他人信服的力度和份量很小,这种意义的价值将大打折扣。比如,在一般情况下,尽管电视机、机器毁损会给主人带来郁闷。焦急等精神异常,但我们很难证明由此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这种泛滥的精神损害赔偿最终将导致制度的死亡。故而,从增进法律确定性的角度出发,选择保护“具体人”在情感或者感性上普遍认可的“物”,舍弃仅仅在个体化视野中具有情感色彩但很难获得共识的“物”,可能是一条较好的途径。
四、结语
在民法、生活和交易传统的交织中,“物”给我们展现出的价值主要在于其给人带来经济利益,这使人们产生了如此观念:建立在“物”上权利的基本意义是解决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满足人的敛财欲望。据此,人们所关注的,仅仅是从物的安全也即客体中的经济价值确定归属于主体的角度给予财产权保障,正如智者贡斯当所言:“如果没有给它提供安全保障,财产权……不过是暴力的权利,也就是说,一个根本不是权利的权利。”这种由人们身体力行的规矩,在法律形塑和现实发生中不断得到强化,这种强化又不断为法律规定提供正当性理由。这是一种具有历史惯性的极具束缚力的观念。
本文意在为打破这种观念做出努力,主张重新界定民法之物的意义,将生活世界中“具体人”对于物所享有的情感利益体现在民法之中。物之寄托情感和表征人身的意义,改变了民法之物完全充满经济属性的形象,随之改变的是作为主体之人的形象,“具体人”的形象因此也从人身权领域扩张到了整个民法,这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定位。从理论上讲,民法关系到市民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其以人的利益为核心进行构建,实践中的民法文本也基本上遵循了这个道理。但是,在物的民法意义界定、以及因此而引发的物的损坏的补救措施上面,民法却出现了以物为中心的模式,法律所考虑的是根据市场交易准则表现出来的物的经济价值,这映射了物对于人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不过人对物所具有的情感利益却被排除在法律保护的限度之外了。现实的情况却是,物的损坏完全可能导致受害人精神利益的不完满,这种精神损害在表现和性质上与因为人身权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完全一致,从保护权利主体精神利益的角度来讲,它们均应得到法律救济。这是功能主义的认识。基于此,在对待物的损坏和精神损害赔偿之关联性的问题上,我们要以民法中人与物的关系为出发点,从是否具有共识性的角度,界定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中“物”的范围,即它们是所有权主体普遍认可的承载人之精神利益的物。具体而言,此“物”的类型有:其一,具有情感寄托功能的物,如家养宠物、信徒信奉之物、死者安葬之处、亲友的遗物等。其二,具有人身象征功能的物,如脱离人体的身体部分、死者的骨灰等。当这些物受到因为他人的原因而损坏时,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就将有所作为。
【作者简介】
常鹏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实务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诉求的表现多种多样,其可因为侵害人身权而发生,也可因为物的损坏而发生,前者的正当性几乎是先在的,现在已经没有人提出疑问;而物的损坏能否通向精神损害赔偿之路,则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在今日的欧洲有高度争议的是对物之情感价值的赔偿问题。它涉及这样一些案件,一个动物或无生命的物体受到伤害或遭到破坏,它们的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个人的幸福却有重大意义。需要解答的是,对这种‘特别偏好的价值’是否原则上保护它不受任何方式加害行为的侵害,或者原则上只保护它不受故意行为的加害或者原则上根本就不通过侵权行为法加以保护。”显然,因为物的损坏产生的人的感情伤害,赔或者不赔,是一个哈姆雷特式的问题。
在此,我们界定两个进行讨论的前提要素:其一,精神损害的含义。精神损害又称为非财产损害,学界对其内涵向来认识不同,比如,王泽鉴先生认为精神损害的抽象意义是指权益受侵害,致被害人在非财产上价值遭受损失;具体内容则是精神或肉体痛苦,其基本特色,在于不可以金钱价额予以计算。曾世雄先生则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感受之痛苦,且依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之痛苦者。”两相对照,后种认识多了“依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标准,从而将同样形态的精神损害划分为法律内外两种。不过,这种限定标准似乎并没有正当理由,因为“法律规定”的标准囿于实在法,此“法律规定”的正当性,不能因为其表现在现行法中就能得到证明,至少在学理上或者实务上有争论的可能;而且,以法律没有规定来否认某项权利,若没有其他实质观点支持,容易流为概念法学的论辩,但“法律没有规定应怎么样”的问题实际上已经超出了逻辑问题的范围,属于法律价值判断的问题。为了减少讨论前提概念的不确定性,本文将在前种认识意义上使用“精神损害”,即个人情感利益的圆满状态受到破坏,其表现为气愤、悲伤、痛苦、懊悔、忧愁、恼怒等精神上的异常和缺陷。其二,精神损害的起因是“物的损坏”,即在他人作用下,有体物占有的灭失或者有体物物理实体状态上的圆满性遭到破坏,如亲友遗照丢失、在医院储存的人的精子灭失、宠物狗被车轧死等,至于造成此种后果的缘由是侵权抑或违约,在所不问。
分析这个问题的最常见进路是规范主义,其以既有的法律规定为分析的逻辑前提,注重概念以及制度之间的衔接,在准确界定概念的基础上塑造出一个制度世界,在此,作为思维结果的概念,成为人们进行其他思维活动的出发点,概念因此具有与特定论点或者事物相互对应的表征,论点或者事物的不同皆因作为分析基础的概念不同。在思维构建的抽象空间中,概念虽然源于社会生活现实,但它们之间的关联被规范主义思维利刃割断,受到关注的只有概念的独立规范意义。而且,规范主义进路将既有法律制度体系看成唯一正确的解,在这个封闭而自治的逻辑系统里,推理是用以甄别论题正当性的手段,凡不能为这个系统所吸收的,即被视为异质。德国的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就采用了这样的进路,他对上述争议问题的分析结论是:“作出肯定回答的则是将因动物灭失看作了是可赔偿性损害,相反作出否定回答的,那它就仅是个损失而已。”这个结论将“可赔偿性损害”和“损失”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实体,在此基础上对“物的损坏”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了二元区分,把同一现象隔离在两个世界之中,从而有了不同但各具合理性的后果。在制度构造层面,这种分析进路无疑很简捷也很有说服力,它根据“词与物”之间的一一对应,勾画出现实与制度的对应关系,并在概念实体意义世界里搭建了一脉相承的制度体系,达到了概念准确、逻辑清晰和制度协调的和谐。
然而,当我们将目光投向更深层面,却难以从这个进路中寻觅出这样的问题——为何有“可赔偿性损害”和“损失”的区分、为何因为物的损坏致使人的感情损害这个同一现实会被划进不同的概念门下——的答案,要回答这种正当性追问,可能还要在特定的法律语境中,探求“可赔偿性损害”和“损失”的意义,而这种意义是不同语境中法律价值网络中的构成部分,脱离开这个整体,我们将无从全面或者准确得知作为构成部分的这个意义。正如霍姆斯所言,世界上并不存在概念实体,一个概念的意义不在于其定义、形式以及它与其他概念的关系,而在于它在真实世界中引起的后果。的确如此,概念不是凭空由人的思维塑造出来的,它镶嵌在不同社会情境的意义网络之中,生活世界给予其真实内涵和正当性基础,单独认知概念并据此对事物进行归类,并不能使我们确切知悉其中的正当性所在。
由此,本文将转向另一种分析进路——功能主义。功能主义的肇始人拉德克利夫·布朗指出,功能是指局部活动对整体活动所作的贡献,这种局部活动是整体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具体社会习俗的功能,是指它在整个社会体系运转时对整个社会生活所作的贡献。采用这种进路分析法律现象,不仅要看既有规则的含义,在法律规则体系的整体框架内关注其构成部分的意义,还要在其与社会生活世界的关联中,把握其进入制度世界的可能性及其限度。与规范主义相比,功能主义具有反思性,它不以概念实体和制度逻辑为标准,而是从整体出发,首先考虑分析对象在关联系统中的位置,即这个位置对于系统整体的意义,以及该成分与其他系统组成部分的互动函数关系,从而在整体框架内给分析对象准确定位。但这并不排斥规范主义,当运用功能主义完成上述基础定位工作后,制度构造就要按照规范主义的建构性机理来运作。本文将在功能主义基础上结合规范主义来分析本文的问题。在此视角中,我们不看既有法律规则如何界定概念实体,也不将既有规则当作唯一正确之解,而是关注物的损坏和人的情感伤害生活现象与民法制度之间的关联,并围绕此关系判断物的损坏是否应与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之间存在关联;在此基础上,综合相关制度功能、权利类型区分等要素,进一步判断制度运用的可行性程度,以达到在反思中建构、在建构中反思。
二、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途径
自然之物是外在于人的、支撑人生存和延续的技术,这种特性为世代民法所吸取,即使在罗马法“人”尚未普遍主体化的情境中,“物(res)”的意义已经被界定为物质客体,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这俨然是一幅以人为主体、以物为客体的图画。当人挥舞理性扫除笼罩于现实世界之上的灵性迷障后,人至高无上的一元主体地位得以确立,此时的民法更明确地确立了人与物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意义上的二元分离。这不足为奇,因为在以人为单一主体的世界里,民法理所当然地侵淫于人本主义的光环之中。在这种关系中,人基于自己的主体价值而取得崇高地位,其支配和控制着物,物仅仅是人可用的手段。不过,民法中的“物”,与泛化的物理意义之“物”不同,后者具有独立存续的价值,其能够脱离于人而独立存在,但前者必须经过特定标难的甄别,才能在人的视野里具有民法意义。
依据定论,判断民法意义之物的标准在于:在人体之外、能为人控制、能满足人的社会生活需要。这是一种经济标难,据此,民法中的“物”必须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只有具有这些经济效益属性价值之物,方能脱离其自然意义;否则,物不得产生民法意义,自然也丧失了进入“主体和客体”二分法之中的可能性。故而,物自身的物理意义是物产生民法意义的前提,但不能必然产生这种效果,要产生该效果,其还必须是解决人现实经济需要的手段。
物的这种特性,表明民法所认同的人和物的关系,有以下两种内涵:其一,这是一种内部供需关系,即人作为主体有占有或者利用物的现实需要,物有符合此需要的效能;人在现实条件下不需要或不可能需要之物,以及不符合人之需要的物不是民法之物。其二,这是一种抽象经济关系,即上述的内部供需关系必须能为市场准则所接受,人于此只能对物产生为市场交易准则所衡量的需要,这种需要最终能转换为货币或者通过货币媒介发生形态变化。比如,一旦物受毁损,受害人只能获得经济利益的补救,其界限是物的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准则衡量出来的经济价值,即恢复原状或者等价赔偿。人对物的情感需要,显然不在上述第二种内涵范围之内,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情感利益损害,原则上没有获得赔偿的可能性。这意味着,民法视野中人与物的关系,纯粹是可用货币通约的经济关系,其中的“人”是不同于生活世界中具体个体角色的“抽象人”,其要么是“经济人”,眼里只有经济效用,没有情感波动,要么是“理性人”,心中只有谨慎准则,没有感性流露;“物”则是完全没有个性的、能够被货币符号化的东西。
与上述图像不同,在人身权范畴中,民法活生生地把现实之人临摹下来,这里的人有七情六欲和喜怒哀乐,一旦其情感世界受到创伤,相应的补救措施将随即而来,在情感损失不能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金钱手段而完全补救时,民法甘愿冒着将人商品化或者“物”化的风险,用金钱赔偿的措施抚慰人受伤的心灵。这里的人是与理想化、标准化、模式化的“抽象人”完全不同的“具体人”,他就是生活在现实世界之中、不能用生硬单一的标准予以刻画的你我这样的肉体凡身,是有血有肉、性情十足的“情感人”或者“感性人”。虽然“具体人”与“抽象人”一样,也是世俗之人,有渴求平等正义、交换正义和金钱救济的欲望,但其拥有的情感世界却是“抽象人”缺失的部分。正是在此,民法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有了取舍,它只能适用于人身权领域的“具体人”。
这也给了我们启示,正是上述民法之“物”的界定,割断了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因果关系,“物”在此成了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机制适用范围的函数,一旦物的意义发生变化,为了保证整体制度功能的正当性和维系局部制度功能的协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也要随之改变;一旦物将“具体人”的隐喻摆在桌面,“抽象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局面将得以改观,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也就建立了通路。也就是说,只要我们能够证成“物”具有衬托“具体人”形象的意义,就可以在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建立关联关系,而当我们把眼光从民法文本上移开,关注文本之后的生活世界和实践操作时,不同于民法意义的“物”悄然呈现在我们面前,这类“物”大致有以下两种:
第一,寄托情感之物,它打破了民法之物对人只有经济价值的观念,将人的情感纳入物的意义之中。这样的事例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而为司法所认可的事例也不少见。在我国,比较典型的有“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父母遗照赔偿纠纷案”,,被告将原告经过多年苦心寻找到的父母亲照片丢失,给原告造成部分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在“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中,被告认识到遗失原告的结婚活动胶卷,不仅产生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愿意给予经济补偿,。法国则有判例认为,原告名贵的短腿钢毛犬遭被告狼犬咬死,而当事人对被害动物具有重大感情利益,除判决给购买新犬费用1400法郎外,另给损害赔偿2000法郎。
第二,人身象征之物,它扭转了人与物在“主体——客体”意义上的分离,分享了主体地位,有了主体化意味。在我国,:青山殡仪馆将原告兄弟的骨灰丢失,致使寄存期满后不能归还骨灰,因此原告认为青山殡仪馆给原告等死者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据此要求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通过调解,。在德国BGHZ124,52案件中,医院因过失导致甲储存的精子灭失,,要求医院给予慰抚金。
这两类物是生活世界中具体角色眼中的物,它们的意义经由当事人提出,经由法官确定,最后落实在现实生活之中。由此,我们看到了民法刚性过剩、柔性不足的尴尬,它没有超越物的经济层面,透视到物蕴涵的深层情感以及人身象征价值,而恰当协调民法刚性和柔性的任务,则由对物之深层价值“心有灵犀”的当事人和法官来承担,而他们正是“具体人”,因为“在意识的深层还有其他一些力量,喜爱和厌恶、偏好和偏见、本能、情感、习惯和信念和符合体,这一切构成了一个具体的人,而无论这个人是诉讼者还是法官”。
否定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的看法,无论出于何种理由,至少在表象上是根据侵害行为的对象来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虽然物的损坏与人身权受侵害均能导致情感缺失,但前者的“物”性使其沦落到法定的情感利益范围之外,这样,民法对于侵害行为后果及其救济方面就采用了不一致的标准,同样的精神损害因为原因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后果。根据这种立场,可以得出的隐含结论是,与人身权相比,物不与权利主体的精神利益相互连接;但现实告诉我们,这种法律适用的甄别机制不足以完全保护权利主体的精神刮益,既不能全面表现民法之“人”的形象,也不符合民法全面保护人之利益的基本功能。如果我们打破民法之物的界定标准,确立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的关联,那么,“物”和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将成为保护人之权利的手段,这将有利于扩大人的权利范围,切实树立人在民法中的中心地位,也能更真切的理解:“不能在理念上把人简单地从他的权利范围中分离出来。损害人的权利范围,也间接地损害人本身。”
三、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限度
“具体人”充满了个性化的意蕴,其情感是否受到损害以及损害程度均要依据个体实际状况进行判断,这就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具有不确定性,无论是精神损害事实还是赔偿数额的确定,均须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进行裁决。由于自由裁量体现的法官个体性色彩过于明显,仅凭其自身的存在尚不足表明正当性,为此还要施加特定的确定性框架,即经由自由裁量获得的判决具有始终如一的一致性,使得人们因此获得具有合掸确定性的预期,这将给予其正当性的理由。为了实现此正当性,法律在人身权受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一般采取限定客体的方式来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性和客观化,只要侵害行为涉及法定的客体,无论受害人主观上是否感受到情感痛苦,皆可成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这样就逃过了如何界定精神损害的难关。这种法定化做法划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消除了法官在此方面进行造法的可能性,同时也剥夺了其他对象进入该范围的可能性。之所以如此,是人之有限理性制约下的必然,是人为了提高决定合理性的无奈选择,也是为了增加法律确定性程度所支付的代价,即规则与环境之间的不完全适合所产生的成本,肯定能被规则在减少诉讼成本和减少法律不确定性方面的收益抵销;而不确定性本身是昂贵的,可能还会通过让外人很难判断某个司法决定是否合法而引起司法腐败,。
在物的损坏场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同样存在法律确定性的追求。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律往往采用限定客体的方式来确保精神损害赔偿在适用上的确定性,比如,《奥地利民法》第1331条规定,被毁损的“物”必须是所有权的客体,而且属于权利人特别钟爱之物;,被毁损之物必须是所有权的客体,且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在上述界定中,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的“物”首先被界定为所有权的客体,这意味着只有所有权人才能因物的损坏而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一个合理的怀疑是,其他人对被损坏的物同样有值得保护的情感利益,他们为何不能享有该项请求权?在物作为承载物权的客体、而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大陆法系民法知识系统中,物权揭示出权利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利益归属关系,这种关系塑造了人支配物的局面,在物的经济利益格局中为主体设定了立足之地,在法律形塑下,无论何种物权,均意味着法律把物中所包含的利益和价值赋予给权利主体,权利主体据此得以控制和支配物。不过,出于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构造不同,权利主体和客体之间也形成了不同的关系和利益格局。正是人们对权利的认识以及权和现实作用的不同,直接影响和决定着权利主体对物的看法,也在抽象意义上导致主体和物之间存在性质不同的关系,故而,本文将从所有权与他物权区别的角度来解释这个怀疑。
所有权揭示着主体与自己之物之间的利益对应关系,这在人和物的对应关系中产生了“我与我的物”、“你与你的物”、“他与他的物”之类的一一对应的利益归属格局。所有权人能够在法定条件下主宰物的最终命运,这是人完全支配物、物完全归属于人的非涉他的内向型的利益布局,在此,人占据了物的完整利益,体现了人所具有的“我的”这种与“你的”、“他的”相互区分的意识,这种意识通过所有权反映在法律之中,表明法律承认了“自利”这种低标准人性。从理论上分析,由所有权引申出来的“自利”,不仅包含了所有权人的形象和权利,还包含所有权人对标的物所拥有的利益,这种利益是物自身通过市场法则表现出来的经济利益和所有权人对物的情感利益的综合体,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敝帚自珍”、“爱屋及乌”的现象,就能够说明这一点。不仅如此,在拓展意义上,这种意识属于自我意识的范畴,它厘清了个体人与其他人的界限,并对物的权利归属作了最基本的界定,从而与个人的人身保有观念、个体独立性认识、自己行为特色等个体因素一起,构成了个人之所以成个人的决定性要素,这也是个人自由意志的表现。显而已见,物之所有权所包含的价值,已经超出所有权标的物本身固有的经济价值,其中渗透了权利主体的精神、情感利益及其他无形价值,这为其成为精神损害赔偿对象提供了基础。
与所有权相比,他物权在总体上具有标的物为他人之物、权利存续有期限、权利支配范围有限制的特点,因此,他物权表现了权利主体与他人之物的利益对应关系,形成了“我与他的物”之类的利益归属格局,权利主体对标的物不会形成所有权内含的“我的”意识,他物权当然就没有所有权的上述价值。他物权的制度构造不要求我们这些旁观者去注重权利主体对于标的物的情感价值,因为他物权产生的根源,本质上就是要解决他物权人的经济需求,其中包含着浓烈的经济利益色彩。担保物权对此表现的最为明显。担保物权作为债权的从权利,以物权人取得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指向,其功能在于减少交易风险、保障债权实现,这是一种纯粹的经济属性标准,权利主体对物的情感利益在此没有立足之地。特别是,作为最主要担保物权类型的抵押权的产生,无需抵押权人实际占有标的物,抵押权人所关注的也只是抵押物的经济价值,这种人和物之间没有“亲密接触”的权利根本不会使人对物产生情感利益。即使以占有标的物为基本表征的用益物权也是如此,其主要功能在于增进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调剂土地“所有”与“利用”的机能,同时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巩固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以对抗第三人。法律根本就没有在用益物权中涂抹一点情感色彩,故而,在立法界定的他物权规则中,他物权标的物的损坏,不会给他物权人带来精神损害后果。
即使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中的“物”被界定为所有权的标的物,仍然不能满足法律确定性的要求,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主体享有所有权的物有很多,它们无论在经济价值上,还是在权利主体对之付诸的情感上,并不具有同值性,这些物的价值在权利主体心目中有一个顺序排列,这是不足为奇的生活情理。这说明所有权这个权利通称符号,指出了物在财产法意义上的特点,这无疑是其主要方面,但同时也是其局限之处,它不能代表物上的全部利益指标,不能作为物上利益的完全表征。这样,通过分析所有权得出的结论,不能涵盖权利主体与特定物之间的全部关系,因为前者具有抽象性,不考虑个体因素,而后者是更具体的富有差异性的关系。这意味着,并非只要所有权标的物受到毁损,就必然会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果。
此时,我们要考虑的,也许就是以“具体人”面目出现的人对于物之蕴涵的情感利益的共同见解,被肯定者方属于此处我们讨论的“物”的范围,其中的道理很简单,物的意义必须从人的角度来理解,只有为人所普遍认可,这种意义方才具有价值。换言之,尽管“具体人”尽管个性化十足,但在法律视野中它仍然具有格式化的可能,这是法律规则中概念和类型方法的使然,只有那些反映普遍人性的“情感”或者“感性”利益,才具有进入民法规矩之内的契机。比如,毁损供奉之信仰物、毁损亲人遗物等,直接破坏了“具体人”普遍持有的生存道德准则和一般生活情理,其造成受害人情感损害的后果,很容易得到社会公众认可,它们当然属于可引发精神损害赔偿之物。我们在上文总结出的物之情感寄托意义和人身象征意义,就是符合“具体人”共识的、能够被法律规则化的标准。这些标准以及人身权客体标准的确立,实际上说明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其自身不确定前提下的节制性,这将减缓不确定性给法律制度确定性带来的巨大冲击,但又给法律必要的变化留下了出路,这正是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在全面保护人之利益的进取道路上的保守情结,也是庞德所说的在法律稳定必要性和变化必要性的协调问题、规则和自由裁量权之间的调适问题、根据确定规则执行法律与根据多少受到训练的有经验的司法人员的直觉进行司法之间的调适问题。而在情感意义上过于“具体”化和主观化的物,完全属于个体认知范畴,很难得到他人共鸣,让他人信服的力度和份量很小,这种意义的价值将大打折扣。比如,在一般情况下,尽管电视机、机器毁损会给主人带来郁闷。焦急等精神异常,但我们很难证明由此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这种泛滥的精神损害赔偿最终将导致制度的死亡。故而,从增进法律确定性的角度出发,选择保护“具体人”在情感或者感性上普遍认可的“物”,舍弃仅仅在个体化视野中具有情感色彩但很难获得共识的“物”,可能是一条较好的途径。
四、结语
在民法、生活和交易传统的交织中,“物”给我们展现出的价值主要在于其给人带来经济利益,这使人们产生了如此观念:建立在“物”上权利的基本意义是解决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满足人的敛财欲望。据此,人们所关注的,仅仅是从物的安全也即客体中的经济价值确定归属于主体的角度给予财产权保障,正如智者贡斯当所言:“如果没有给它提供安全保障,财产权……不过是暴力的权利,也就是说,一个根本不是权利的权利。”这种由人们身体力行的规矩,在法律形塑和现实发生中不断得到强化,这种强化又不断为法律规定提供正当性理由。这是一种具有历史惯性的极具束缚力的观念。
本文意在为打破这种观念做出努力,主张重新界定民法之物的意义,将生活世界中“具体人”对于物所享有的情感利益体现在民法之中。物之寄托情感和表征人身的意义,改变了民法之物完全充满经济属性的形象,随之改变的是作为主体之人的形象,“具体人”的形象因此也从人身权领域扩张到了整个民法,这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定位。从理论上讲,民法关系到市民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其以人的利益为核心进行构建,实践中的民法文本也基本上遵循了这个道理。但是,在物的民法意义界定、以及因此而引发的物的损坏的补救措施上面,民法却出现了以物为中心的模式,法律所考虑的是根据市场交易准则表现出来的物的经济价值,这映射了物对于人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不过人对物所具有的情感利益却被排除在法律保护的限度之外了。现实的情况却是,物的损坏完全可能导致受害人精神利益的不完满,这种精神损害在表现和性质上与因为人身权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完全一致,从保护权利主体精神利益的角度来讲,它们均应得到法律救济。这是功能主义的认识。基于此,在对待物的损坏和精神损害赔偿之关联性的问题上,我们要以民法中人与物的关系为出发点,从是否具有共识性的角度,界定精神损害赔偿机制中“物”的范围,即它们是所有权主体普遍认可的承载人之精神利益的物。具体而言,此“物”的类型有:其一,具有情感寄托功能的物,如家养宠物、信徒信奉之物、死者安葬之处、亲友的遗物等。其二,具有人身象征功能的物,如脱离人体的身体部分、死者的骨灰等。当这些物受到因为他人的原因而损坏时,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就将有所作为。
【作者简介】
常鹏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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