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受害方“举证难”之对策研讨
发布时间:2019-08-13 01:29:15
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受害方“举证难”问题之破解,需要综合采取各种应对措施。从思想认识层面而言,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特别是受害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刻不容缓。针对众多受害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证据意识不强的弱点,有必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力度,采取有效措施以提高人们特别是受害方当事人的法律素养,促使其在遭受侵害时有意识地收集证据、保存证据和运用证据,以增强其自身的自我保护能力。例如,在因家庭暴力所致离婚诉讼中受害方所受的伤害是最有力的佐证,受害者应注意保存好医院的医疗单据,必要时可及时申请鉴定;尽可能寻找相关的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虽然要在短期内迅速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受害方当事人自我保护的能力并不现实,但从长远来看,此种措施对于彻底杜绝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受害方当事人“举证难”之现象无疑具有釜底抽薪的作用,因此,其理应成为我们不懈努力的方向。
从制度层面上来说,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且在特定情形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众所周知,我国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样,历来采取传统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即“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相符,确实无疑。” [3]也就是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法庭才能作出裁判。不难看出,这是一种要求极高的证明标准,在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中,特别是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等取证很难的民事案件中,要达到这样一种证明标准基本上是不可能的。也正因如此,我国传统的这种证明标准受到了学者们的广泛批评 [②]。
值得庆幸的是,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其第73条亦首次确认了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原则:“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虽然这一规定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的,但也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趋势,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大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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