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3 15:31:15
摘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10日通过了有关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解释断然地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这在我国的法学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议。很多学者对是否确立我国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持肯定态度,笔者也认为法人应当具有精神损害求偿权。本文从精神损害的定义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出发,深入地分析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性内涵,从而得出法人应当具有精神损害求偿权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长期以来,学术界主要探讨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而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论及较少,本文主要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前的国际形势,对我国法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的存在理由以及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等方面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以供探讨。
一、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及该制度的价值
(一)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1.法人的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包括法人的精神损害和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的这一概念,,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仅仅提出了这一概念,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解释。这一概念在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说[1]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如名誉受到毁损、荣誉权受到侵害等。狭义说[1]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狭义学说的观点使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 、更为科学,从而得出法人的精神损害是指法人精神利益的损失,即法人的人身利益遭受侵害。
2.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包括自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简称精神赔偿,亦有人称精神损害补偿,英文对此有多种表达:compensation for shock(or mental injury)或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2],也有一种说法,为:compensation for mental torts(non-property torts)[2],其含义是:对非财产侵权行为的赔偿。 即非财产损害赔偿。精神赔偿日文称为:“慰籍料”[3],愿意是一种抚慰金,它指精神赔偿即精神痛苦以货币(金钱)估计而构成的损害赔偿,赔偿的原则应支付货币。基于对精神损害的概念的界定,得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定义:权利主体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观点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得比较准确,进而得出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概念为:法人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利益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
(二)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
1.填补损害的价值
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4]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籍其受损害的感情,逐渐减轻、消除因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恢复身心健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其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弥补法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使其得以恢复。
2.惩罚违法行为的价值
惩罚违法是损害赔偿的功能之一,由于侵权人没有因侵权行为获利,且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本身就具有惩罚作用。惩罚功能源于刑法,但民事责任本身在某些情况下也带惩罚因素。现代民法充分注意到这一点,并在民事立法中充分加以肯定,更注重保护受害人利益,加重对致害人的处罚,以达到防止侵权行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的目的。
3.教育引导价值
责令侵权者承担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向社会表明了一种价值取向,告诉人们什么行为可以做、什么行为不可以做,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弘扬了法律价值,为人们提供了评判是非的标准,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功能。
二、我国目前有关法人的精神赔偿的立法及其弊端
(一)我国关于法 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立法及司法解释
。该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该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称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面的法条以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民法通则》中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1988年的司法解释显然也是支持法人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观点的。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十条第四款虽然明确使用了“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两个提法,却对法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情况避而不谈。2001年3月1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专门性司法解释,其第五条之规定已明白无误地断然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在规定法人精神赔偿方面存在的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理由是精神损害赔偿是对“非财产侵害”的赔偿。“非财产侵害”在传统民法理论[5]上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可言。因此,其人格权遭受侵害时,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这一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有失偏颇,首先,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显然仅从狭义的定义来考虑,它将精神损害仅仅局限在精神痛苦及肉体痛苦方面,并且一再强调法人没有精神感知能力,而没有从广义方面考虑,将精神利益的损失包容其中。这样显然只是承认了自然人的精神损害求偿权,而对于法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失视而不见。
其次,法人这种特定的社会组织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其由自然人集合而成。侵害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与信誉权等人格权,同样会给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成员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是由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成员来实现,所以当法人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其诉讼的利益必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成员来主张。如果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进而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法人的非财产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再次,《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很显然司法解释是违背立法初衷和立法精神的。
另外,近年来,法人制度日益发展,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它已不再单纯作为经营性社会组织,而日益体现出人文气息,日益成为公众感情的载体与代表。人们往往会为能成为一个优秀的社会组织体的成员而自豪,而在其受到诋毁时,人们又如自己受到诋毁般痛苦。显然,个人的部分精神利益已经分离出去,并以法人为依托[6]。这种利益的受损不能得到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证明了此种精神利益的独立性。“法人实在说” 认为,法人不是法律拟制出来的主体,更不是法律的虚构,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它和自然人一样,有自己的自由意志和意思表示能力,也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有独立的人格,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采取法人实在说理论,无疑承认法人具有独立的精神利益。下面将具体陈述其依据。
三、我国法人应当具有精神损害求偿权的依据
(一)从法人精神利益及损害客观存在的角度看
对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法人是拟制人格,是无生命的组织,无心理、生理上的精神活动,故无精神痛苦而言,也就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益主体。但是,如上文所述“法人实在说”认为,法人不是法律拟制出来的主体,更不是法律的虚构,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实体,它和自然人一样,有自己的自由意志和意思表示能力,也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有独立的人格,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采取法人实在说理论,无疑承认法人具有独立的精神利益。其次,精神损害作为物质损害的对应词,不仅包括精神痛苦,还包括精神利益减损的内容,两者都是无形损害。法人虽无感受精神痛苦的能力,但法人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侵害法人人格权亦会导致精神利益的减损,具体表现为名誉丧失、信用降低等。另外,若将精神痛苦的感受力作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唯一理由,那么,对于死者的精神损害的请求权问题也将难以解释。所以,权利能力及人格的存在就足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受害人的痛苦感受仅仅是一种客观的认定。因此,应摒弃形而上学的观点,将法人置于与自然人同等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二)从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对等的一般原理看
在精神损害法律关系中,作为民事主体,即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一般包括侵权人和受害人。在共同侵权中,有共同侵权人和共同受害人,赔偿主体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对等的一般原理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只承担赔偿精神损失的义务,而不享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三)从非财产责任方式不足以有效保护法人精神利益方面看
法人精神权利与精神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可能遭受财产损失与非财产损失[7],非财产损失即精神利益的损失。对于财产损失,可以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以获得救济。而对于精神利益的损失,如果仅采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责任方式即可消除侵权所来的精神利益损失,也就没有必要诉诸于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制度了。但事实上,仅仅采取非财产责任方式并不能弥补法人精神利益的损失,也不能有效地惩戒侵权行为人,更不能预防那些潜在的侵权行为人。而法人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填补损害、惩罚侵权行为人这两项制度功能,因而赋予法人精神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切实有效地遏制针对法人精神利益的侵权行为。
(四)从法人权利能力范围不断扩大之趋势来看
传统的民商事法律观点认为: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力是完整的、一般的权利能力,相对于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力,法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力是一种不完全的、受到各种限制的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所受到的限制包括出于法人性质的限制、法人宗旨与目的的限制、法律与法规的限制、法人章程的限制、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等。法人的行为不能超越这种种的限制,否则即为越权行为,越权行为是无效行为。但目前法学界与立法与司法实务界越来越倾向于打破种种限制,有学者 [8]甚至认为,企业法人应该向自然人那样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能够从事任何商事活动,即使此种商事活动超出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 。从实证的观点看,自从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赋予法人以民事主体资格来,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日趋扩大,法人所能享受的民事权利以及可以承担的民事义务与责任之种类与内容均越来越多[9]。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从最初的财产性权利到后来的人格与身份权利,再到后来的知识产权。法人所承担的民事义务与责任也与日俱增。所有上述现象都说明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在不断地扩大。法律赋予法人以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符合这种权利能力范围扩大的趋势。
(五)从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来看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金钱赔偿精神损害,非但不会减损人格价值和产生其他负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对精神利益保护的被尊敬性。基于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了蓬勃发展,其适用范围也在不断扩大。目前,不少国家已承认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如1978年修改的《匈牙利民法典》 [10]肯定:如果一个侵权行为使一个法人在经济上受不利影响,侵权行为人还应对非财产权上的侵害负责赔偿。日本理论界就有人主张,“那些无法感受精神痛苦的法人,在遭受名誉毁损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有的学者主张:“非财产损害尚包括损害被害人之信用等无形损害,法人可以请求赔偿。”,我国台湾法学家曾世雄 [11]也主张法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即非财产损害赔偿),并认为法人一样得有精神痛苦感受能力,法人内部自然人之痛苦也就是法人之痛苦感受。
(六)从侵权法立法与司法趋势方面看
加重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是当代侵权法的主要趋势之一。为了有效维护民事主体的各种民事权益,仅仅保持那种“等额损失给予等额赔偿”的填补性责任原则已经不能遏制汹涌的侵权浪潮。必须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甚至在必要时,即使受害人并未遭受财产损失,而仅遭受精神利益的无形损失,也可责令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的方式来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使侵权人无法通过侵权行为获利,甚至遭受更多的损失,从而遏制侵权人或潜在的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欲望。这一理论正是“法的经济学分析’,的一个很重要的观点。当法人的精神利益遭受不法侵害的时候,即使法人并未遭受财产损失,而仅仅受到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的不良后果,法人也可向侵权行为人主张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即获得一定的财产补偿。这种做法非常有利于保护法人的各种精神利益,从而也有助于改善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
由此可见,法人等组织体虽然没有像自然人那样的生理和心理活动,并且也无法感受到精神痛苦,但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一方面对侵害法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起到了调节作用,强化了侵权人的责任,加强了对法人全方位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赔偿对遭受侵害的法人进行了一定的抚慰。
四、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确定其赔偿数额的原则
(一)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1.目前我国立法中的相关规定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以下几点:
(1) 法人的名称权。名称是法人自身表示的符号,是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借以区别于其他法人的标志,反映法人的独立人格、种类、隶属等关系。法人的名称权,是指法人对其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名称享有使用并排斥他人非法侵害的民事权利。它包括命名权、使用权和改名权,具有专有性、法定性 。
(2) 法人的名誉权。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经营与生产能力、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质量、服务态度、工作状况、对社会的贡献等的总评价。法人的名誉权是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它是没有经济内容的精神利益,但对于公司企业法人来说,对其经济效益影响重大,是一种无形财产。
(3) 法人的荣誉权。指法人所享有的有关自己的社会赞誉并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受侵犯的权利。法人的荣誉权未经法定程序,不受剥夺。
2.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应包括的范围
基于社会的不断进步,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这样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除了上述三项权利外,下列法人的人格权也应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1)法人的信用权。法人的信用权是法人就其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维护的权利,其主要体现在社会上的其他主体对法人的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偿付债务等方面的良好行为所产生的信赖感,是法人在市场经济中开展经营活动的一项重要资本。就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没有明确规定法人的信用权,而是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来处理的。但总体上说,信用主要是针对主体的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其内涵比较小,而名誉则体现了对主体人格的综合评价,内涵比较宽泛。
(2)自由权。自由权是宪法、。什么是自由,《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自由是“免于外来的控制,免于所有除由法律正当施加以外的约束”,“是免于任意专断的约束,而非对由团体共同利益施加的合理规章和禁令的免除。”法人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无疑也应当具有自由权。笔者认为,法人自由权是法人在从事各种活动中享有的自主决策、管理、交易,并排除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及个人非法限制和干涉的权利。法人自由权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自由权、管理自主权和交易自由权。
(3)法人的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作为法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民法通则》中没有任何规定,而仅仅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经济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我们知道,经济法与民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是不同的,经济法则重于发挥国家对本国经济运行的调整作用,而民法则侧重于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相比较而言,民法对私权的保护更为周全、完备。笔者认为,法人应当具有独立商业秘密权,作为权利客体的商业秘密虽然与公共利益有关,却不能成为其可以随意被公众知晓的理由,因为企业法人的商业秘密直接关系企业的经济利益和竞争力,当然如果因其导致产品侵权或商业纠纷,则应依法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监督管理机关人民法院、消费者协会等机关或社会团体公开其商业秘密,而这与保护法人商业秘密权可以并行不悖。所以,为了充分实现对法人权利的保护作用,应当在民法中对法人商业秘密权进行保护。
(二)确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确定[12]主要有两种主张:其一,主张应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起点和上限额;其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宜确定具体额。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正确,因为精神利益是无形的,针对不同个体的精神损害是很难相同的。而且,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极不均衡,搞一刀切的做法无疑给实际工作带来诸多麻烦。在斟酌赔偿数额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 公平合理原则
这个原则是民法中的一般基本原则。公平是从法律上来说的,合理是从情理方面说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也得到了肯定,如1989年8月18日江苏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第6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一些具体问题的《江苏省民事审判业务讲座会纪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
2. 法官自由酌量与实际调查相结合的原则
由于法人精神损害的个案之间差异很大,很难从立法上一刀切,这就需要法官的自由酌量。但是法官以其个人的素质、知识结构并不能准确判断法人的赔偿额,造成法官自由酌量的滥用。因此,法官自由酌量的同时,还要进行实际调查。调查的主体应该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比如心理学家、法律工作者、经贸工作者等;调查的范围是法人的精神利益是否受到损害、损害的程度如何等[13]。
3. 物质补偿性与惩罚性并举的原则
这个原则刚好与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相对应。既要考虑到法人所遭受的损失,也要加强对侵害者的惩罚力度,只有把物质补偿性与惩罚性并举的原则作为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才有可能减少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减少,才能真正做到公平合理。
五、结论
承认法人人格权的精神损害符合现代各国人格权法发展的趋势,同时也有助于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而完成侵权行为法的现代化。法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被广泛认同后,法人的精神损害将得到切实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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