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19-08-20 06:57:15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8年7月12日

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

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二、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

三、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与所有权人不同一,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扶养人起诉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六、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某某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

八、,,,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九、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

十、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得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减责或免责事由减轻或免除处罚。

除法定减责或免责事由外,保险人不因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由而对赔偿权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

十一、、,。

十二、涉案机动车为两台或两台以上,全部或部分投保了机动车的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之间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对于各被扶养人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各自的身份状况适用相应标准;对于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年赔偿总额”,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十四、、“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时,。

十五、,。

十六、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且在有效期内的深圳市暂住证;



(三)深圳市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

(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深圳市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十七、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

(一)与深圳市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二)受害人在深圳市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三)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

(四)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的证据。

十八、赔偿义务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确实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款项,无论赔偿义务人是否在本案诉讼之中提起反诉,只要赔偿义务人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均应当予以支持。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款总额系指赔偿权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得到的所有赔偿项目的数额总额,不受赔偿权利人起诉时要求赔偿的赔偿项目的限制。

抵扣之后,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总额为赔偿义务人应负之赔偿责任总额;保险公司亦此已抵扣之后的赔偿责任总额为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同一案件中有两名以上赔偿义务人因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且相互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先确定赔偿义务人各自的赔偿份额,再在各自的份额内抵减各自已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款项。

十九、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赔偿权利人理赔完毕,但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位达到保险限额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与已理赔数额的差额内承担责任。

二十、赔偿义务人之一或是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经刑事案件审理认为构成犯罪,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无论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在何时针对何人提出,均不予支持。

二十一、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二、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深圳地区护工现劳动报酬的情况,按每个护理人员每天人民币50元的计算标准。

二十三、机动车的确定依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定机动车之外,均属非机动车。

二十四、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无论受害人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均依其本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但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且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受害人为未成年人,但没有进行户籍登记的,其身份状况依其抚养人身份状况确定。其抚养人中有一方是城镇居民的,可以确定其身份状况为城镇居民;其抚养人中双方均是农村居民的,确定其身份状况为农村居民。

受害人为成年人,虽随其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其本人没有固定收入,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依其本人户籍登记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确定被抚养人年龄的,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计算起点。

计算受害人其他损失,需要确定受害人年龄的,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计算起点。

二十五、受害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者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该证明或鉴定结论中应当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

二十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受害人主张出院或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可予以支持:

(一)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三级或三级以上;

(二)经鉴定,受害人出院后其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

二十七、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噶声时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计算五年。

上述五年,从受害人出院后计算,多次住院的,以最后一次出院后计算。

超过五年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

二十八、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

如,受害人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则其中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0.02(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0 .2的十分之一)和0.01(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的十分之一),总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35(0.3+0.02*2+0.01)。

二十九、因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同时起诉的多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并应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三十、因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同时起诉的多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限额时,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就保险限额进行分配。

在最先起诉的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起诉的案件,可以视为是与最先起诉案件同时起诉的案件。

三十一、2006年6月30日之前已经受理的一审及其相应的二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仍然按照原有审判标准进行审理。

三十二、2006年7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时,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的相关保险利益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直接向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确定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区分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

确定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时,应当按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区分确定赔偿限额。

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除医疗费之外的赔偿项目。

(二)机动车的相关保险利益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到期,同时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除在机动车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直接向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依原有审判标准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的相关保险利益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到期,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依原有审判标准直接向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机动车的相关保险利益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对于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再进行审理。

三十三、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本意见如与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以该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