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发布时间:2019-08-26 06:16:15


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对人身权的保护

  1、我国现行法律对人身权的规定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遭受侵害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除此之外,公民、法人的其他人身权遭受损害,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40条规定将侵害隐私权列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但是仅作这些规定对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正是由于现行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使实践中许多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因此,我认为应扩大到对人身权的保护。对我国目前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人身权,如贞操权,与婚姻家庭有关的权利,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单独列出,给与特定保护。

  2、对于贞操权的被侵害,亟需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贞操通常是指性的纯洁性及良好品行,包括性自由、性安全、性纯洁。这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应给予严格的法律保护。[2]我国法律对贞操权的保护,是采用公法的形式,如刑法对侵犯贞操权的行为予以刑罚制裁,行政法对侵害贞操权的行为给与行政处罚。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权利恰恰没有规定民法的保护方法,没有规定给与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强奸行为和猥亵行为给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往往要比侵害名誉权、肖像权严重得多。而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侵犯贞操权的受害人礼所应当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鉴于当今我国民法中没有对贞操权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贞操权为由提出自己的要求,、名誉权、健康权的范畴之内。至于赔偿额,并不是给贞操权明码标价,它应有抚慰、制裁、警示作用,法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当地生活水平、被告人的执行能力等自由裁量。

  3、对于侵犯与婚姻家庭有关的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在离婚案件中,过错方通过与人通奸、姘居、重婚、遗弃、虐待或者谋杀配偶,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过错方侵犯了对方的婚姻权力,即对方的配偶权,配偶权是基本身份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从配偶权是身份权,具有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的性质来考虑,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3]其损害主要表现在配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失,造成无过错方精神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给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旨在填补受害方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4、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赋予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许多国家的法学界和司法界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确认,体现了现代民法的价值趋向,试行法理念的转变和进步。

  (1)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被害人合法权益得以救济的重要途径。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与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些规定都为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但同时也明确了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害赔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充分救济。众所周知,精神损害具有客观性和可辨认性,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可能遭受精神损害,这是毋庸置疑的,有损害就应有赔偿,就必须赋予被害人以法律上的救济权,从而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与物质抚慰,对精神利益的减损进行填补。

  (2)确立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是法律责任竞合适用的重要特征。[4]根据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的性质,可以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民事侵权行为由于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了精神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是一种私法责任;如果行为超出一定的限度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危害了国家的安全和秩序,国家运用刑罚权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这是行为人承担的公法责任。但是不是行为人已经承担了公法责任就可以免除其私法责任呢?笔者认为,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并不互相排斥,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取代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公法责任是行为人对国家承担的,而私法责任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承担的,二者可以重合适用,相互补充。

  (二)还应将对死者人格权、人身权的保护提高到立法的层次上。

  对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确认死者家属和近亲属享有诉讼权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公开性较之法律都有许多不足,所以应从立法上加以确认。死者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是与死者的人身权该不该受到保护联系在一起的。公民死亡,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就消失,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也无法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公民死亡后,其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比如,利用死者的姓名行骗,利用死者的肖像做商业广告,揭露死者生前隐私,毁损死者名誉的。诸如此类的行径不仅仅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而且给死者的近亲属也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所以不论是从保护死者及其近亲属利益的角度还是从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都应对死者的人身权进行保护。既然对死者的人身权必须进行保护,那么就必然要对由于侵害死者人身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一般认为,“死者近亲属得请求两种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代死者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侵权行为本身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5]

  (三)在特殊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犯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如对特殊物品的玷污毁损,物主除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外,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都是物主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的,它除具备同类物的一般特征外,还蕴含着特别的意义。如祖传家宝、结婚纪念物、手工作品等。这些作品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不易恢复原状,二是抽象价值难以估量。物主保存这些物品实际上是在保存某种珍贵的精神财富,对这些物品进行玷污毁损实际上是破坏了物主保存的特定的精神财富,给物主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物主有权请求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