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历史与现状
发布时间:2019-08-08 01:56:15
。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对非物质损害一般都是采取行政手段、刑事手段或民法的其他手段加以救济,精神损害虽然客观地存在于一些个案中,但对其施以物质填补却是时机不成熟。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繁荣,,人们在讲求物质享受的同时,也更加注重精神的愉悦。传统的精神损害救济方法已不能满足我国现实发展的需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随之产生。特别是在1995年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功能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后,理论界和事务部门对该制度的讨论更是达到了高峰。由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渐趋完善。
以反对解释论,。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于诸方面时机不熟,各部门法均未对该条款的规定予以具体化,实务中也没有采取行应的措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开拓性地确立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赔偿,具有划时代的意义。随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一系列的发露文件,逐步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化。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坐牢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至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初具体系。
目前,对精神损害应给与物质赔偿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已达成了共识,几乎没有人再以人格商品化为理由加以反对。而且,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客体范围也不断扩大,由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由精神性人格权到物质性人格权。但是,对于精神损害概念、法人能否作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违约行为是否可以导致赔偿请求权的产生、有关性骚扰行为的几个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领域众多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现实中却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这极大地影响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社会效果。本文作者试着就上述争议问题略表管见,以期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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