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之补充
发布时间:2020-07-22 19:54:15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循序扩大的过程,现在已从传统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四种狭小的领域,扩展到所有的人格权和部分身份权,进而扩展到一定情况下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也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立法上仍有一定滞后性,还有必要对下列纠纷造成精神损害也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例:
一、违约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亦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目前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一般认为在违约损害赔偿中是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仅仅是存在侵犯人格权和一部分身份权并给受害人带来精神痛苦才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在违约之诉中,由于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受害方造成一定财产损失,虽然也一定给受害方造成精神痛苦,但是精神损害虽以精神痛苦的损害为条件,但并非是精神损害的唯一要件,如果在违约之诉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就会使当事人赔偿范围不断扩大,一般也会超出合同当事人的预见范围,同时这种损害结果又难以确定。因此原则上受害人不能基于合同之诉要求违约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但原则上不承认违约中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应当把这一认识绝对化,有一些案子如果单纯地以违约案件来处理,而且对原告只给予财产上损害赔偿的话,就会显得太不公平。目前在这方面一般限于以提供安宁享受或解除痛苦和烦恼等期待精神利益为目的合同。比如旅游合同,现在由于旅行社的违约而导致游客不能很好旅游大量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确实有欠公平,因为旅游是一种较高层次的消费行为,这种消费是以精神产品为主的,消费合同本身有精神上价值。在旅游过程中所发生的金钱与物的交换,只是实现这种精神消费活动的手段而已。因此,由于旅行社的违约使旅游者愉悦心情遭受破坏,违约方理应给予旅游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针对这种期待精神利益合同,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完全是可以预见的,当然,目前在我国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尚未有突破,因此还需要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当中不断积累经验。
二、刑事案件可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了如下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里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仅限于“经济损失”,显然是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从立法本意来看,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比较复杂,赔偿数额、范围难以确定,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迟延,不宜对精神损害赔偿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告知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笔者认为,从当时立法背景来看,仅赔偿经济损失显然是与当时精神损害赔偿未能有效确定思路联系在一起的,现在既然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已是大势所趋,那么相应地在确立起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制度,也就不仅是刑法进一步科学化的要求,还是维护刑民内在逻辑统一的必要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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