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并存时的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发布时间:2019-10-10 21:13:15


  2006年3月23日贾某将摄录自己婚礼庆典活动仅有的一盘录像带交给个体户李某,制作成VCD保存,李某的店铺因来店买烟的王某抽烟而不慎失火烧毁,导致录像带灭失。故贾某对李某、王某一并提起侵权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本案中的婚礼庆典录像带灭失应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按照一般的理解,婚礼庆典录像带应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点纪念物品。贾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如果李某履行合同不当,贾某能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要求合同相对人之外的人王某承担责任。

  加之本案中,贾某与李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后,因李某的违约造成加害给付--导致录像带灭失,所以李某的行为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应既可以选择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又可以选择要求李某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只有在侵权之诉中当事人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违约之诉不行。 (城北区人民法院尕桑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