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伴唱机中有关著作财产权利用之相关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03 08:46:15
前言
电脑伴唱机系时下流行的休闲设施,一般广泛使用於营业场所或家庭.大体而言,其类型约略可分为以VCD放映及采用个人电脑PC架构之电脑伴唱机二大类,营业场所业者除向制造商或电气行购买外,也有采用租赁之方式利用,由於近年来因伴唱机使用所衍生之著作权问题不断,造成营业场所业者相当困扰与不安,实有必要就电脑伴唱机利用相关问题加以厘清说明.
壹, 关於电脑伴唱机中歌曲著作财产权人及制造商
问:伴唱歌曲著作财产权人如何正当保障自身权益
答: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固然在於保障著作人的著作权益,但是为了调和社会公共利益,著作财产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注意到权利行使之「正当性」,否则公平交易法仍然可以规范著作财产权人在市场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尤其对於欲以滥讼之方式,利用经销商资讯不足而未能知悉伴唱机所包含之数千首歌曲中有少数未经授权歌曲,而对同业经销管道进行不当之搜索行为,以达成打击同业之竞争目的者,依照公平交易法之规定,有可能构成不当竞争行为,严重者是可科以刑罚之处分.这里所谓的「正当性」系指著作财产权人於发动之搜索或诉讼行为时,必须先提出自身的著作财产权证明,而且在指摘之内容上必须明确指出哪些著作财产权被侵害,侵害行为之「故意」及「态样」等等,如此方可视为保障自身权利之正当行为.
问:业者制造电脑伴唱机时,所涉及利用的著作及其著作财产权有那些 是否应获得授权
答:一,业者於制造电脑伴唱机时,於电脑伴唱机内往往录制上千首歌曲,并录制静态或动态画面,於点唱时,经由电脑输出上述画面作为背景,再以伴唱方式出现伴唱音乐.是以其於录制歌曲阶段,所涉及的著作财产权权能为「重制」(请参考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利用之著作主要为音乐著作,依个别情形亦可能包括录音著作,视听著作等,以下分别说明之:
音乐著作:业者将上千首歌曲录制於电脑伴唱机内,系音乐著作之重制.又音乐著作包括歌曲与歌词.
录音著作:业者如系直接将录有音乐之录音著作录制於伴唱机,除系音乐著作之重制外,并涉及录音著作之重制.
视听著作:业者录制前述画面时,如有利用视听著作,则涉及视听著作之重制.
二,著作权系属私权,业者於制造电脑伴唱机时,其重制者系他人之著作,应取得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否则,即有侵害他人著作权之虞.取得授权之管道,除个别向著作财产权人或其代理人洽商外,如果著作财产权人已加入著作权仲介团体(以下简称仲介团体),并委托该仲介团体管理其重制权时,则业者应向该仲介团体洽商授权事宜.当然,因为科技之发达,伴唱机中所含音乐著作作品量大,伴唱机制造业者常常无法逐一确认著作财产权人,惟仍可透过前述著作权仲介团体取得授权,惟对於未加入著作权仲介团体之权利人则必须个别取得授权,对於无法取得授权之作品,为避免侵害著作权之虞,则应尽量避免使用.
问:业者制造之电脑伴唱机,如有「家用之机型」与「营业用之机型」,授权之内容有何不同
答:一,业者制造电脑伴唱机,於销售后,如於营业场所播放,并有人演唱,涉及「公开上映」视听著作及「公开演出」音乐著作之行为;如系於「家庭」中播放或演唱,则无「公开」上映或演出行为,并无所谓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
二,因此,针对「营业用之机型」之伴唱机,业者往往保证影像部分得公开上映,音乐部分得公开演出,是业者除就重制他人著作部分取得授权外,另就后续保证之公开上映与公开演出行为,并应取得再授权,俾得以履行上述保证之内容,取得授权之管道,除各别向著作财产权人或其代理人洽商外,如果著作财产权人已加入著作权仲介团体(以下简称仲介团体),并委托该仲介团体管理其公开上映权或公开演出权时,则业者应向该仲介团体洽商授权事宜.惟业者本身即为视听著作与音乐著作之著作财产权人,自得迳行授权.至针对「家用之机型」之伴唱机,业者并无类似上述之保证,除就重制他人著作部分取得授权外,自毋庸取得上述再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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