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财产权行使自由与限制

发布时间:2019-08-21 13:22:15


  [摘 要]:基于私法自治之原则下,著作财产权人得依据自己之自由意愿与他人缔结著作财产权之让与或授权契约,使著作财产权得自由转让。然而,基于权利社会化与私法自治有不完善处,于保护考虑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同时,亦须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以调和公益与私益。国家对于著作财产权人所享有之著作财产权,应为一定之限制,以符合公共利益。就经济学之理论而言,当资源配置或财产权产生变动,必须变动所增加之效益大于减少之效益时,始符合效率,是限制著作财产权人之行使权利,必须为成本及效益之分析,不得仅以公益为唯一之考量。有鉴于著作权之保护与否及程度,其与国家社会之经济制度具有密切关系,故本文以经济分析之方法,作为讨论著作财产权行使自由与限制之基准,借由经济分析之模式,探讨著作权法与经济学之关联性,检视该法律制度是否可达成效率与财富极大化之目的,以评判保护及限制著作财产权制度之存在功能。准此,本文试以市场机能为基础,于尊重契约自由之原则下,借分析成本效益之方式,探讨契约自由及其限制之必要性,并追求效率及公平之均衡。当限制所产生之效率高于限制之支出成本,为达成效用极大化或财富极大化,始有限制著作财产权人行使权利之必要性。

  [关 键 字]: 契约自由/效用极大化/财富极大化/外部性/市场经济/市场机能

  [论文正文]:

  一、前言

  依据著作权法之立法定义,著作权(copyright)系指因著作(work)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著作法第三条第三款) 。其采“创作保护主义”,即著作人( author)于著作完成时,得享有著作权而受著作权法之保护,毋庸履行登记或注册之手续[1]。因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之本质采二元说,故著作人就其著作分别享有“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所谓著作财产权( economic rights) ,系指著作人于著作完成,得以实现与专有著作之经济价值,并具有排他性之权利[2]。著作财产权既然为财产权之一种,其得自由转让,并可依法继承之。基于私法自治原则下( autonomy of private law) ,著作财产权人得依据本人之自由意愿与他人缔结著作财产权之让与或授权,此为契约自由( freedom of contract)或称契约自治。准此,著作财产权人得自由决定是否与何人缔结让与或授权契约,其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均依据当事人所创制之契约关系而加以规范。然而,著作人格权者(moral rights) ,系著作人就其著作所享有而以人格之利益,作为保护标的之权利[3]。为人格权之一种,其与权利主体之人格有不可分离之关系,具有专属性及不可让渡性,亦不因著作人之死亡或消灭而灭失[4]。从而,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其系不得让与或继承之权利。当事人间仅得约定著作人格权不得行使[5],而无法依据契约自由之方式,让与或授权著作人格权与他人。基上所陈,本文就著作权行使之自由与限制,主要针对著作财产权而为论述,至于有关著作人格权之部分,则非讨论之范畴。

  著作权法为使精神劳动创作之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受到保护,而由国家赋予所有权之保护,以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权益。基于契约自由之原则,著作财产权人于法律之规范下,得自由行使著作财产权,其有让与或授权著作财产权之自由,当事人依据私法自治之原则,有权对让与或授权契约之内容,加以决定、变更、补充、解除或终止[6]。然而,任何思想之创作( creation) ,莫不间接或直接依据前人思想之启发而为。例如,古典文学作品常取材某些古代民间故事之情节,而加以重写,并非凭空而起。因此,为调节著作人之私益与社会之公益,并促进国家文化发展,除赋予著作财产人享有著作财产权外,对其行使范围,应有一定界限与限制,以符合公共利益。本此,著作权法对于著作财产权之行使设有一定限制,是著作财产权人应依据相关限制行使权利,致行使契约自由之范围,应依法限制之。

  基上所述,本文第二部分说明著作财产权之保护及其经济分析之必要性。第三部分之主题在于著作财产权行使之自由及其限制,拟以法律经济分析之观点,探讨国家赋予著作财产权人自由行使权利之目的? 其权利应否限制之? 限制权利之行使,果真调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促进国家文化发展? 第四部分继而论述限制著作财产权之成本与效益,因契约自由之结果,往往未符合契约当事人之意思与交易目的,其除导致增加交易成本外,亦无法达到契约自由所预期之功能,故必须借由限制或管制之手段,达成公平与效率之目的[7]。至于如何完成公平与效率之功能,则需借由法律经济分析(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or law and economics)之法学研究方式,以探究著作财产权、社会利益与国家文化间有何关联? 自治与限制间之成本效益,是否达到效用极大化之目的。第五部分研究重点在于音乐著作之强制授权,盖音乐著作为极重要之著作,保护与否及其保护程度,其与国家文化与经济制度具有密切关系[8]。故以经济分析之方法,研究音乐著作强制授权之要件及范围,显得格外重要。以具有科学化、客观化与现代化之经济学理论,诠释强制授权制度是否符合效率,以促进著作权法之规范得达到财富极大化与公平正义之目的[9]。最后,作者于文末提出限制著作财产权之行使自由,应有其必要性之拙见,以作为本文之结语。

  二、著作财产权之保护及经济分析

  (一)著作财产权之保护

  1。 著作财产权之性质

  所谓著作财产权,系指著作人或依法取得著作上财产权利之人,其对于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享有独占之利用与处分之类似物权之特殊权利[10]。详言之,著作财产权属无体财产权[11]或准物权[12],其有别于动产或不动产[13]。有体财产权系存在于特定之物,而无体财产权属于抽象存在之权利,其效力并不受限于特定之物[14]。准此,著作财产权所保护客体为著作(work) ,而非著作物( liter2ary work)[15]。故著作财产权人具有直接支配权,除具有消极排除他人干涉之权利外,亦有积极之实施权,其属绝对权之性质,得对抗第三人[16]。故著作财产权人一方面直接支配其保护客体而实现权利内容,行使实施权能;另一方面得对任何人主张著作财产权,并禁止他人妨害其支配,具有排他性格[17]。

  2。 著作财产权之享有

  (1)原则???创作保护主义

  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十条) 。上述所称著作权,包含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因此,著作财产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于著作人著作完成时即享有著作权,无须履行注册、登记或著作权标示手续,故我国著作权法系采创作保护主义或非形式主义[18]。所谓完成著作者,并不以著作全部完全为必要,若客观上已具有保护价值,虽仅为完成部分著作,仍受著作权之保护。

  就保护著作权之取得成本而言,创作保护主义者,国家无须设立机关审查著作权要件及办理申请、登记业务,著作权人或受让著作权人毋庸支出申请与登记之相关费用,使当事人取得或移转著作财产权之交易成本低廉[19],不似专利权采登记主义,国家与当事人均应负担登记之成本。再者,著作人自行创作而未抄袭或复制他人之著作,即具备原创性之要件,纵使该创作之结果恰巧与他人著作雷同,亦不丧失原创性。此与专利要件之新颖性不同,如研发所得之技术与他人已发表于刊物或已公开使用之技术相同,则不具备新颖性。因新颖性非著作受保护之要件,因此著作人取得著作权,毋庸支出搜寻既有著作权资料之成本。从而,比较著作财产权与专利权间因取得或移转之交易成本,著作权法显较专利权法具有经济效率。

  2例外???聘雇著作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谓之本法另有规定者,系指同法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之规定。详言之,著作人格权由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而著作财产权对于聘雇著作,有特别规定,不必然由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取得。详言之: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以受雇人(employee)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employer)享有(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本文) 。

  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以受聘人为著作人者,未约定著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 commis2sioned person)享有(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二项后段) 。准此,著作财产权归属于雇用人或出资人时,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分别由不同主体所有。

  3。 著作财产权之内容

  (1)类型及种类

  依据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之规定,著作财产权可分为三大类型:有形利用权利:重制权、公开展示权、出租权、散布权及输入权[20]。

  无形传达权利:公开口述权、公开播送权、公开上映权、公开演出权及公开传输权。

  改作及编辑权利:改作权及编辑权[21]。

  (2)输入权与平行输入

  著作财产权之内容中,其值得注意者,系著作财产权人之“输入权”,该输入权与平行输入系不同之概念,而内国是否准许平行输入,应以成本效益分析为断,始有利于内国之经济

  因著作财产权人之输入权,其性质属专属输入权,不论国内有无代理商,输入国外合法重制之著作物,均应得到原著作之著作权人同意,即纵使拥有销售著作物之国内代理权,倘未授权进口著作物,其亦应经著作权人之同意,始得自国外进口著作物,因该代理商并不享有输入权,除非该国就著作物采国际耗尽原则,代理人得平行输入著作物。

  至于平行输入者(parallel import) ,系指第三人自制造国或其他国家市场进口合法重制之著作物,至另一个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进口之国家,其一般均无国内代理权。而第三人或代理商是否得为平行输入之行为,应视权利耗尽原则之适用范围。权利耗尽原则( doctrine of exhaustion)因适用区域之不同,分为国际耗尽与国内耗尽,兹说明如后

  所谓国际耗尽原则者,系指依据著作权所重制或经著作权人同意重制之著作物,不但该等著作物于国境内为贩卖、使用或再贩卖之行为,有权利耗尽原则之适用,而于国外所为之贩卖、使用或再贩卖著作物行为后,在进口至国内,亦非著作权之效力所及,故任何人均准许平行输入。

  国内耗尽原则者,系指依据著作权所重制或经著作权人同意重制之著作物,该等著作物固得于国境内为贩卖、使用或再贩卖之行为。然而,该贩卖、使用或再贩卖之行为发生于国外者,则不得主张权利耗尽原则。因此,国内耗尽原则禁止自国外输入著作物,其禁止著作真品之平行输入,倘国内有代理商者,第三人不得自国外输入著作物[22]。

  就增进社会财富之观点以观,著作物国际耗尽原则者,消费者得以较低廉之成本购买著作物而具有消费者剩余,进口商或代理人虽因竞争关系,所得利润会较独占为少,然其等必然会在生产成本以上之价格出售著作物,因赔钱生意无人问津,是交易结果亦有生产者剩余。因著作物价格较低,依据供需原则之推论,其需求量会增加,因此市场交易量提高,消费者剩余与生产者剩余之累积总计,致社会财富因而增加。准此,适用国际耗尽原则者之结果,其经济效率应大于国内耗尽禁止进口之现象。

  (二)著作财产权之经济分析

  依据经济学之理论而言,当著作之需求价格(demand price)[23]等于著作创作之边际成本(marginal cost)时[24],需求与供给形成均衡,此时著作财产权人所定之著作供给价格等于创造著作之边际成本价格,将达到效用极大化。因传统法学研究契约自由之内容,较偏重规范目的之体现,探讨法律应如何实现公平正义之目的,而认为公平正义无法以金钱衡量,很少考虑经济学所强调之效率。当法律人处理具体法律事件时,常认为公平正义,为法律之最重要目标,较少强调交易成本与经济效率等因素,甚至无法接受寇斯定论所主张交易成本为零之假设前提,导致以有限之社会资源,应付无穷之社会纷争,自然无法适当处理数量庞大之法律事件。因此,法学于追求公平与正义之同时,倘能运用经济学所强调之成本效益分析,自得补救法学领域忽视效率之不足,并提供了解与解决法律争议之一个思考方向。

  以经济学之观点分析有关著作财产权制度,应审视法定规范之内容,探讨如何使消费者利用著作应负担之成本与著作财产权人行使权利所取得之效益,达到成本与效益间之均衡,此不仅满足财富极大化之追求,并得兼顾著作财产权人之私益与促进国家文化之公益,使社会之福祉达最大之目标[25]。本文厘清著作财产权行使自由与限制之界线,系以著作权法之规范内容为本,运用经济分析之方式,比较分析自治及限制间之成本与效益,作为国家赋予契约自由及其限制是否具有效率之判断基准,期能使法学与经济学相互结合。简言之,以经济学之理论诠释著作权法之正当性及合理性,进而探讨法律制定及实施,是否已达到预定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