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9-08-31 07:01:15


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在刘心稳教授的案头,物权法(草案)》。作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授,近年来,刘心稳在完成教学任务的同时,始终致力于民商法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先后发表过一系列相关论著,在谈到物权法草案中有关集体所有权的规定时,他显得十分健谈。

刘心稳教授说,在我们国家,集体经济组织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两种类型,在物权法上,他们是国家、个人之外的另外一种权利主体,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他们的财产,不是国家财产,也不是某个人的私人财产,而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组成的“集体”的财产。物权法草案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这里说的就是这个问题。

说到集体所有权的渊源,刘心稳教授说,集体所有权是新中国成立以后逐渐产生、并长时间保持、发展的一种财产所有权类型。在农村和城镇分成两个支脉。其中,农村集体所有权具有特别的地位和法律意义。

最初,在农村,农民的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把农民的主要生产资料如土地、浇灌设施、牲畜、大型的农具和简单的农业机械,都聚集到“合作社” 里,但是并没有形成今天意义上的集体所有权。到“人民公社化”之后,“一大二公”的政策和思想,演化成财产形式上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小队这三级组织,都有自己的财产,都是自己财产的所有权人。

其中,生产小队是基础性的,是最小的独立核算的生产单位,也是本小队农民衣、食、住的机构性来源。大多数的生产小队都有自己历史形成的土地、牲畜、农业设施、资金等,本小队的农民集体对这些财产享有权利。这样,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模式和机制就从根本上形成了。至于农村集体企业,一开始并没有独立于它所在生产大队或者小队的、属于自己的财产,当然就没有什么所有权。

改革开放以后,农村的生产结构和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一方面,、经济舞台,乡(镇)、村、村民小组,、经济舞台上作为主角发挥作用。随着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变革,不同的所有权,包括村民小组的财产所有权、村集体的财产所有权、乡(镇)集体的财产所有权等,在政策上和法律上得到了确认和保护。

这次物权法草案第62条规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这既是改革开放成果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又是我国农村财产权模式和制度的变革性发展。

谈到对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保护,刘教授认为,目前在一些地方,有些政府官员为了追求“政绩”,对法律视而不见,对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忽略不顾,把农村当作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资源基地”,把农民的利益作为实现“政绩”的“贡献品”,从而在土地征用土地补偿等问题上造成了大量矛盾,其实质就是没有尊重农民集体财产所有权。物权法草案中的有关规定对此会有所制约。

对于此次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的举措,刘心稳教授认为非常必要,它对于推进立法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是一个有益的探索。谈到草案中关于集体所有权的制度设计,刘教授认为仍然有一些需要改进之处。具体来说主要是对集体所有权的定义存在模糊现象。

如:草案第61条关于农村集体所有权的规定中指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但是在第60条却十分含糊地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这里的“劳动群众”指的是谁?是本集体组织的劳动群众,还是泛指?从逻辑上讲应该是前者,但是从语义上看不到这个意思。对此应有一个意思清晰的文字表述。

专家点评: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侵害集体财产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教授刘心稳:集体所有权是我国所有权体系中的重要类型,是城、乡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财产权利,、活动的基本法律条件,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过本集体取得个人生活基本保障的法律资源。确认和保护集体所有权的重点在于不允许任何机关、单位、个人以任何方式不法侵害集体的不动产和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