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与法人格否认制度
发布时间:2019-08-18 23:13:15
公平、正义是法的永恒价值目标。虽然利益是市场经济中各种商事主体追逐的目标,但这种趋利行为不应建立在妨害他人的权利行使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基础上。
关联交易是伴随着公司制企业的发展和以公司为联结点的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较为复杂的经济现象。作为关联各方实现利润追求的手段,关联交易具有促进公司规模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降低交易费用等功能,因而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也为各国法律所认可。然而,由于关联方之间存在的特定利益关系,关联交易不可避免地产生交易上的不公平,而给其他利益主体造成损害,从而最终背离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当然,“关联交易本身并不就是一种犯罪、侵权或必然地侵害公司利益,它只是一种事务的状态(a state of affairs),或者说是一种潜在的风险(a contingent risk)。”但正是因为这种风险及人们对其公平性的疑虑,长期以来法律为了维护交易的公平和安全,在关联交易的规制上进行了种种的尝试与努力。
本文试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出发,对关联交易行为中如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进行有益的探讨。
一、关联交易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我国公司法形成的挑战
前几年,资本市场上讨论较多的是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粉饰报表,进行盈余操纵。近年来,控股股东将上市公司作为“提款机”,通过与被其控制的上市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处置自己的不良资产、套现资金,将上市公司的利益转移给母公司或其控制的关联企业的事件时有发生。
传统公司法认为,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是两类性质不同的利益主体。一般而言,公司以其名义对外订立契约,其权利义务由本公司承受,公司债权人必须向公司直接请求,而不得以股东为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公司透过其拟制人格,巧妙地将投资者(股东)投入的财产及由此衍生的债务吸收于自己名下,从而保持了无限责任的外壳(法人以其所有资产就其本身过失负责)却赋予投资者(法人的真正受益者)以有限责任的内核。
因此,对于契约法上请求权人的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法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无限扩张了股东的自由,使公司具有某种程度的“避债功能”,即使控制公司滥用法人格给从属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也只能是空壳的从属公司以其资产偿付债务。由于控股股东已经通过关联交易先期收回投资,或将盈利转归自己,而将亏损留给公司,因而将免受损失出资的风险。但在公司资不抵债或者破产时,债权人将遭受债权无法全部受偿的损失。这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法人制度者,原为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的便利和公共利益而设置;,国家自然有权将法人人格剥夺而否认法人的存在。”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这一弊端的救济手段。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一般原理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它已发展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同认可的维系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一项原则。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虽然表现为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揭开公司的面纱,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站出来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但是,从实质上分析,该法理的适用结果不外乎是对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排除,或称之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
公司法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公司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公司法人格在个案中被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形下由公司形式所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
这种例外规则的存在,并不是为了动摇或否定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相反它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维护和补充,这样“将公司法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三、关联交易中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任何一种制度皆有其存在的合理限度,超过限度范围制度必然要表现为非法或不合理。一方面,我们要正视法人格否认制度所宣示的维护公司独立性之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又不能无视其作用限度而放任其无限扩充。为了确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理论框架体系,。
这些理论虽在某种程度上为解决关联企业中的债务问题提供了一些依据,但在实际问题的处理时,:
1.公司需有效成立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已合法成立具有法人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其成员才享有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在公司未取得法人人格或者已被取消的情况下,法律对各方利益均已采取了相应的救济方法,没有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
2.需有操纵人的存在
操纵人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主体要素。只有存在操纵人才可能构成对公司法人格的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后追究的也正是操纵人的责任。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从交易的主体来看,一方为上市公司,而交易的对方则为上市公司关联人,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所达成的任何交易均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应予以关注的是,在深沪两个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2001年修订版)第七章第三节中将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且详加列举。
笔者认为其不外乎为两类:第一类关联人,主要指因占有一定比例的出资额或持有一定比例的表决权股份,或是因契约关系、一致行动等对上市公司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的股东;第二类关联人,主要指上市公司及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联系人。笔者认为,第一类关联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交易,不公平交易的发生,主要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之结果;第二类关联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交易,不公平交易的发生,主要是上市公司或附属公司之董事、监事、经理等滥用其地位或职权之结果。相应地,对这两类不同性质之交易,应采取不同的对策。这是因为: 在身份上,操纵人只能是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经理不能作为操纵人。因为董事、经理只是公司的雇员,而非公司这种社团法人的成员。根据雇主对雇员负责的原则,董事、经理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它们的不法行为则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实践中,董事、经理往往由股东担任,使认定变得复杂,但无论如何对操纵人追究法律责任都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不是其董事或经理的身份。
当然,股东并不必然是操纵人,操纵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对公司拥有实质的支配力。而所谓实质的支配力,应指该支配力足以达到使公司丧失人格的程度。
3.必须有滥用行为
公司法人滥用行为的存在,即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使用的前提,也是其适用的必要条件。
我国目前上市公司滥用关联交易的行为,按利益转移的方向可以分为两种类型:输入利益型关联交易和抽取利益型关联交易。
控股股东进行输入利益型关联交易的最终目的是利用关联交易包装好上市公司,取得上市资格,或掩盖上市公司经营或财务上的问题,使得财务报表做得好看,骗取广大投资者的信任以及证券监管机构的认可,以保持再融资能力,通过配股、增发等途径进一步融资,以便将来能够更多地从上市公司抽取利益。
抽取利益型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利用其控制地位,通过关联交易占有上市公司的资源或直接将上市公司的利润转移至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笔者认为,输入利益型关联交易只是手段,而抽取利益型关联交易才是最终目的,其较常见的方式有: 母公司廉价或无偿占用上市公司的资金;母公司向上市公司高价供应原材料;母公司向上市公司高价转让资产(尤其是劣质资产);由上市公司承担母公司的费用,如管理费用、广告费用、研究开发费用等;上市公司为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的贷款进行担保。有的上市公司长期为其控股大股东提供贷款担保,而且一般涉及金额多,时间跨度大;向上市公司低价收购产品然后转售以获取盈利,却不向上市公司支付价款,致使上市公司应收账款不断增加、资金被长期占用;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偿还所欠上市公司债务等。
上述列举的滥用关联交易的行为,只是对我国目前实践的一个简单总结,很难周全地穷尽滥用行为的外延。
笔者认为,一个关联交易行为能否构成滥用,至少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存在把公司法人格作为工具和手段的故意,忽略其制度本质和目的;
第二,表现为扭曲或取代公司的意志,无视或不顾公司自身利益,任意混同、处置公司财产或利用公司有限责任;
第三,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
4.必须以被操纵公司名义且表现为被操纵公司的行为
这是公司人格否认潜在的含义,是公司人格被滥用的外在表现形式。对于股东来说,必然要以公司名义才能达到规避法律义务,逃避契约义务或社会责任的目的,如果以自己名义作为,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自己承担责任和义务。股东也必须把公司作为其“面纱”、“面具”或“自我化身”,隐藏于公司背后,让自己的行为通过公司行为表现出来。
5.必须产生规避法律义务、逃避契约义务或社会责任的结果
通常情况下,公司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同时,公司享有商业秘密权,有权使自己的决策处于保密状态。这就使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对决策内幕难以了解,不能判断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只能从结果中予以推断。而且,只有产生了规避法律义务,逃避契约义务或社会责任的结果时,才明显表明该公司行为已经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的本质和目的,而有予以否认之必要。
“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关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里去校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
当然,该结果必须与滥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滥用行为并未引起该后果,或该结果非为滥用行为所引起,则无法确定滥用行为实施者即操纵人的法律责任,也无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6.股东不得为自身利益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
投资者之所以要成为股东,无非是想享受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实益,以期获得更多的投资回报。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一个若选择公司的形式从事经营,那么这种选择给他所带来的东西不管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他都得接受。既然股东自愿选择了公司法人格,那么不管公司法人格带来怎样的法律效果,都应该接受。而且,股东仅仅为自己的利益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不仅损害债权人和公司公众利益,还可能导致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滥用,危及法人制度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和目的,也从根本上违反公平正义的原则。
例如,在税收领域,在决定被控制公司纳税人身份时,。 对公司集团适用税法,首先就要确定谁是纳税人,是子公司或被控公司,还是母公司或控制公司。公司实体法则对公司的业务生涯提供了有益的目标,如可以获得经营的便利,可以避免债权人的直索,可以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特权等。那么同样,公司作为独立纳税人的实体身份必须保留。所以,实体法则是一个原则,只要被控制公司实施了一些业务活动,公司就必须作为一个主体发挥作用,而不是一个代理人。要言之,公司如被视为“另一个自我”、“代理”、“工具”、“假装之物”等,在其他领域中必定导致公司面纱的解开,并允许公司债权人穿越公司,对公司的财产行使权利。但是,在税法领域,则不能解开公司面纱,相反必须保持公司的独立实体状态,以便其履行独立纳税人的责任。只有“在对公司之间纳税人责任进行分配时,。”。
四、小结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约束远远跟不上其发展的速度和规模,因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于适当的时候揭开面纱而追究责任,能切实保护债权人,规范关联交易的运作。然而,我们也要看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一把“万能钥匙”。一方面,它主要运用在从属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对于从属公司自身及其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尚需要综合运用其它方法和立法经验。如对控制股东课以诚信义务,赋予公司少数股东以特定形式的诉权,通过相关立法,对关联交易予以专门的调控等。另一方面,否认公司法人格制度本身也具有方法论上的缺陷,“揭开公司面纱”而否认法人格,,它自身并未表明发生这种责任的原因。各国对其适用所持的谨慎态度足以说明这一点。
此外,法人格否认制度从时间上看属于事后措施,对关联交易的规制还有如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统一财务报告制度等事前措施。因此,在将来公司法的修订中,应全面运用事前、事后规制措施,综合考虑债权人、少数股东等多方面的利益保护,让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与其它相关制度结合,充分适应我国的“水土”,发挥其最大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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