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镇生活工作的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确定

发布时间:2021-03-02 15:11:15


对在城镇生活工作的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

裁判要旨

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的农村居民,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案情

  2006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张x露驾驶被告李x慧所有的湘C133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湖南省湘潭市建设路口往丝绸广场方向行驶,行经河东大道xx商贸城地段时,遇行人x知、x姣由货车行进方向自右向左挽手并排小跑横过机动车道,张x露刹车避让过程中,车右前角及右前后视镜支架与x知相撞,致x知死亡。:张x露负事故主要责任;x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处过程中,被告李x慧垫付了5万元赔偿款给原告。

  2006年9月6日,受害人x知的父亲娄x庆、母亲张x连、弟弟娄x平、丈夫x强、儿子文x敏、起诉讼,要求张x露、李x慧和中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3被告赔偿6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相关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在诉讼过程中,因李x慧于2005年10月16日将湘C133xx号货车向被告中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6原告与中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xxxx保险公司自愿于2006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被告张x露、李x慧均辩称,受害人x知虽居住在城镇,但户籍在农村,原告方的死亡补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口标准计算;娄x平已成年,不是受害人的被扶养人。

审判

,,被告张x露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慧作为湘C133xx号货车的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李x慧未尽到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的赔偿42000元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本案受害人x知及原告x强在湘潭市xx商贸城经商近两年,并且两人之二子女在湘潭市区生活近两年,由此认定x知、x强及其二子女的经常居住地为湘潭市,本案死亡赔偿金及二子女的扶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娄x平不是x知的被扶养人,其扶养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张x露赔偿原告娄x庆等5原告各项损失149639.29元(其中已支付5万元);二、被告李x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2000元。

  一审宣判后,李x慧不服,提起上诉。

,死者x知生前虽然户籍在农村,但其常年在城镇居住和经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认定,不能单凭户籍来决定,从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x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x知的子女均随其在城镇生活、学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应当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维持原判。

评析

  一、受害人x知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

  这是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的关键。,以下简称《解释》),确定了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区别城镇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相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受害人分为“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的规定无疑是一个大的进步。它打破了户籍对人的拘囿,改变了单纯以户籍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做法。该《解释》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划分,不仅是顺应当前我国人口流动和农村城镇化发展趋势的权衡之计,也是将来实现“同命同价”的必经之路。但是许多法官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理解仍局限于“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上,,且相差甚远。2006年4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中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通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这可以说是对《解释》关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划分的具体解释,明确了“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由于该复函的相关精神并未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一些法官似乎还在坚持原来的裁判习惯。

  需要厘清的是,《解释》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是不是较之“非农业人口”和“农业人口”作了更有意义的划分,这就要看此种划分是不是符合了社会发展趋势的需要。当前,,人口流动频繁,城市化进程加速,《解释》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划分并不仅仅是文字上的改变,而是新形势下从立法层面做出的积极面对和有益探索。“城镇居民”并不等同于“非农业人口”,而是较“非农业人口”更广的概念。“城镇居民”应包括以下人员:一是非农业人口。根据我国的户籍制度,“非农业人口”是指其户籍落在城镇的人员,将此种户口人员认定为“城镇居民”,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均是没有争议的。二是几类特殊户籍人员。伴随我国有些地方城镇化发展趋势而进行的户籍制度改革,被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也应定性为“城镇居民”。以上这几种户口源于“农业人口”,但已远离土地和农村,既不以土地为生活资料,也不以土地耕作为收入来源,并且也不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已然不是“农村居民”。尽管在户籍类别上还不是“非农业人口”户口,但事实上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或因在城镇有固定的自有房屋,或因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符合公安机关户口管理所规定的一定条件。而且,,“自理口粮户口”、“蓝印户口”、“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等户口均应登记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持以上户口的人员均应认定为“城镇居民”。三是进城务工并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有资料显示,三分之一以上的农村劳动力不再从事单纯农业生产,虽持农业人口户口,但已“人户分离”,由农村进入城镇,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并达到一定期限,其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对于这部分人而言,如果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其遭受的收入和财产等实际损失已完全不同于在其进城以前作为农村居民所遭受的损失,两者相比,前者的损失要大得多。因此,,对虽然是“农业人口”户口,但“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而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的人员,也应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将其视作“城镇居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