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通勤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及处理模式
发布时间:2019-08-11 03:06:15
[关键词] 通勤 工伤事故 责任竞合
引 言
近年来,随着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劳动者的居住地点与工作地点的距离也越来越远,人们上下班不得不借助机动车作为代步工具,这样在通勤途中发生事故危险的几率大为增加,通勤工伤事故的数量也快速增长。通勤一词的含义,是指劳动者从居住地点(家庭)前往工作地点(工厂)的过程。工伤事故,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起初,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一般是由劳动者依据侵权法向雇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产生了工伤事故的雇主赔偿责任。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施行之后,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一些非直接工伤事故也被纳入到工伤范围。因此,在我国一般认为通勤工伤事故,是指劳动者从家庭前往工厂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而不包括其他的意外事故。
,工伤案件受理数量明显增加,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的数量明显增多。其主要原因有:第一,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从宏观上看,一个国家事故发生率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关,美国上世纪50-70年代经济高速发展,事故便急速上升。而我国的经济正处于快速发展期间,工伤事故发生率上升是必然的;第二,机动车辆拥有量增长快速。中国机动车辆中车种复杂,其中安全性能较差的车辆比重较大;第三,道路交通设施少,确保交通安全的交通管理与交通工程设施少;第四,交通法制不严格,也不健全,且人们遵守交通规则意识不强;第五,通勤的远距离化。
由于通勤工伤事故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会涉及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主要有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二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由这两种法律关系所引发的两种责任的竞合,即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竞合。该责任竞合如何区分以及采用何种模式处理,都是在通勤工伤事故处理中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从一起典型案例 谈起
( 一)案情回顾
陈天毅系武汉某企业职工。2003年12月20日早上,他骑自行车上班。途中遇车祸,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4 年2 月,经过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肇事司机赔偿了丧葬费及死亡补偿金共计75000 元。陈天毅的父亲认为,这同时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事故,死者家属应当得到工伤保险待遇。他要求单位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未果。无奈,。2004 年9 月,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书,认定陈天毅是因工死亡。陈父拿着《工伤认定书》再次找企业,他提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但企业却只愿意支付1万元,双方没有达成一致。2004年11月,陈父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受害人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金75000多元,已经超过了工伤应赔额,因此,企业不再支付工伤保险金。陈父不服。2005年6月,。2005年11月,,驳回了陈父的诉讼请求。
(二)争论的焦点
该案主要的争论焦点是:陈天毅因第三人侵权死亡获得双倍赔偿还是差额赔偿。解决这个争论的首要前提必须理解清楚两个问题:一是该案例通勤工伤事故的致害主体是谁,其究竟属于哪类责任竞合;二是应适用哪种工伤处理模式来处理更为妥当。本文将主要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二、通勤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评析
(一)致害主体的责任竞合分类
从通勤工伤事故的致害主体是用人单位还是第三人方面来看,可以将通勤工伤事故中的责任竞合分为两大类:
1、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自己驾驶机动车时有不当行为或受到自然界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所致;或者是由于劳动者乘坐用人单位提供的机动车上下班时,因驾驶员有不当行为或受到自然界等方面因素所致。前者可以简单地看作是自己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通勤工伤事故,这时没有责任的竞合,只有单一的工伤保险补偿关系。而后者通勤工伤事故的发生与用人单位有关,根据用人单位对通勤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可以区分为:
(1)用人单位对通勤工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即用人单位无因性通勤工伤事故。一般侵权理论是要求加害人必须有过错,而此处通勤事故的发生,用人单位无过错,不构成一般侵权。但根据民法的特殊侵权理论,可以将通勤工伤事故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同时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已经将用人单位的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作为工伤事故来处理,直接以工伤保险补偿劳动者的所受伤害即可,因此不会产生责任竞合问题。
(2)用人单位对通勤工伤事故发生有过错,即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首先这是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引起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须承担对劳动者的一般侵权责任;其次又是一起通勤工伤事故,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获得工伤保险补偿。这样,便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偿责任的竞合,只不过,在因用人单位有过错而产生的责任竞合中,用人单位在承担具体的责任时可能有部分责任是重合的。
2、第三人侵权的通勤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
当第三人驾驶机动车侵权造成通勤工伤事故时,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事故认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金;二是第三人须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故劳动者享有对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此时就产生了典型的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竞合。而陈天毅案例中陈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遭车祸而死亡,就属于典型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通勤工伤事故。
(二)责任竞合的比较分析
综上所述,在通勤工伤事故中,存在责任竞合只有两种情形: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和第三人侵权的通勤工伤事故。这两种责任竞合是有区别的,其区别主要是:一是在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中,由于致害主体存在单一性,用人单位既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又要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因此有部分责任可能存在重合;二是在第三人侵权的通勤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中,由于致害主体分别是第三人和用人单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补偿责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竞合。这是因为:
首先,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以防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一般的理解是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前,用人单位就已经为其可能会造成劳动者伤害而购买了工伤保险,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此时用人单位可以减轻自己的负担。这种情形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时,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适用的,也就是说,在用人单位无因性通勤工伤事故中可以适用该种理解。然而,在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中,不能以工伤保险完全免除用人单位的过错责任,但也不能在工伤赔偿的基础上再追究用人单位的完全侵权责任,因此只能以工伤保险补偿免除部分侵权责任,工伤保险补偿额小于侵权损害赔偿额时,用人单位应承担补足其差额部分。
其次,在第三人侵权导致的通勤工伤事故中,由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是两个独立的致害主体,从法理上来说,任何人都不能因侵权而获得利益,也就是说不能以用人单位购买的工伤保险来免除第三人的部分侵权责任,让第三人享受来自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以在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基础上,应该保留其享有继续追究第三人完全独立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
三、通勤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处理模式
(一)责任竞合处理模式的法理探讨
通勤工伤事故是工伤事故的一种,要解决其引起的责任竞合问题,有必要了解工伤事故的四种不同处理模式。它们分别是取代、选择、补充和兼得模式,各种模式均有自己的特点,而且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在不同程度地适用。
1.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又称免除模式,是指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指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
取代模式是工伤保险制度原理的最好体现,也是我国到目前为止,主要采用的工伤事故处理模式。因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基础上的,此时将用人单位这种无过错的特殊侵权行为作为工伤事故处理,并以工伤保险补偿完全取代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这时适用取代模式处理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存在任何的问题,但如果工伤事故是由于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仍然采用此取代模式处理就显得无能为力了,这相当于毫无理由的原谅了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所以这种模式不适合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和第三人侵权通勤工伤事故引起的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问题。
2.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即受害劳动者可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此种模式蕴含了以下两个要点:其一,在两种赔偿来源之间,受害劳动者有选择的权利;其二,两种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除,即一旦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排除另一种方式的适用,不存在两种方式同时适用的可能。
选择模式确实赋予了劳动者充分行使选择不同赔偿的自由。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通勤工伤事故,此时劳动者可选择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或者可以直接选择工伤保险补偿。由此看来,此模式对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极为有利。但其缺点也很明显:首先,从现实生活来看,侵权救济与工伤保险待遇相比,前者要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而后者适用无过错原则,劳动者无此义务。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而言,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举证是有很大难度的。其次,从权利行使的效果来看,劳动者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势必要求其放弃另一种请求权。倘若选择民事赔偿,从理论上讲,劳动者能获得较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若选择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能及时获得数额确定的补偿,但因数额较小而可能剥夺了劳动者完全受偿的权利,导致不能弥补劳动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但实际上由于诉讼成本、举证难度、责任人支付能力等因素的限制,侵权法救济相应给劳动者带来很大讼累,从而影响劳动者的最终选择权。众所周知,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其待遇具有及时性、有效性、确定性等特点,且补偿标准较低;而人身损害赔偿贯彻完全赔付原则,标准相对较高,但较之工伤保险待遇,还有精神损害赔偿。
无论劳动者做何选择,劳动者都要失去部分利益,且一旦选择就等于是一次风险投资,等于是将制度的优劣置于个人面前,将制度不完善的危害转嫁于个人。如果选择工伤保险待遇,则工伤劳动者可能面临受损权益得不到全面补偿的损失;如果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工伤劳动者将负担更多的风险(如举证、时效、责任方偿付能力等),且工伤保险制度对于工伤劳动者的有效保护的宗旨不能体现,且工伤保险的目的也没有达到。总之,不论如何,“选择模式’都会将工伤劳动者置于两难境地。
3.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指受害劳动者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之损害。 这种模式建立在两项基本原则之上:
(1)抵销。即被害人受领保险补偿之后,仍然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是应扣除其已领得的保险补偿。
(2)求偿。即保险人于保险给付之范围,得对加害人求偿。而对于求偿方式和求偿对象,各国规定尚不一致。
此种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既保证了受害人能获得最大利益,又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重利益。以工伤保险补偿免除部分侵权损害责任是这种模式的最大特点,也可以简单理解为当工伤保险补偿不足以弥补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带来的实际损害时,劳动者仍可以在已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基础上,继续向用人单位追究剩余的部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使劳动者的利益获得完全的弥补。这种模式相对前述两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不但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同时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1996年的《试行办法》第8条第九款中确定了通勤工伤事故:“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并在第二十八条中对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发生竞合时处理的顺序及责任如何承担,即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通勤工伤事故,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劳动者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劳动者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在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劳动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1)、(2)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劳动者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5)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劳动者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可见我国以前曾有过类似的补充模式规定。根据以上规定,一旦劳动者发生通勤工伤事故,法律强制规定工伤劳动者应先向侵权者索赔,不能首先要求工伤保险救济,只有在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工伤劳动者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劳动者才能主张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工伤劳动者获得的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给付待遇标准时,工伤劳动者可以要求补足。而且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工伤劳动者及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这一救济模式在处理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中,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其不足之处在于民事侵权赔偿在先,而不是工伤保险补偿在先。因此笔者认为采用工伤保险补偿在先,民事侵权赔偿在后的补充模式来处理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更及时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上述陈天毅案例是一起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通勤工伤事故,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补充模式处理是不妥当的,这混淆了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通勤工伤事故的区别。
4. 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指允许受害劳动者接受侵权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以英国最为主要。但是也受到限制。我国台湾于1968年修改劳保条例时即将原补充模式改为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的优势在于对受害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极为有利。该制度受到批评的理由主要有:(1)背离了工伤保险的创立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工伤保险的创设,除了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外,还兼有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目的。而在兼得模式下,用人单位要对受伤害劳动者负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因此其工伤责任不仅没有减弱反而加重了,这与工伤保险原理不符。(2)这一模式使受害者获得超额赔偿,与公认的“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获”这一基本准则相违背 。
该模式用来解决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但在处理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通勤工伤事故时则很理想。陈天毅案例中就应该适用该模式来处理。
(二)责任竞合处理模式的现实策略
随着现代科技的日新月异,社会发展加速,工伤事故的类型也在不断增多,所以仅靠单一的处理模式已不能适应,必须要采用多种模式并用,才能处理日益复杂的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因此根据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和与第三人侵权有关的通勤工伤事故之间的不同,本人对其引起的责任竞合建议采纳不同的处理模式:
1、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建议适用补充模式
(1)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
从一定程度上说,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主要在于以统筹规划的工伤保险责任替代用人单位的民事侵权责任。其中有全部替代和部分替代两种思路,在制度设计上表现为“取代”和“补充”两种模式。如果采用“取代模式”来处理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不能完全体现用人单位的过错责任。而采取补充模式,且以工伤保险补偿为主并优先,民事赔偿为补充的机制,体现部分替代的思想,既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又有追究用人单位过错方面的责任,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工伤劳动者的利益。
(2)有利于发挥工伤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
由于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且是国家强制各地各企业都实行的保险。目的在于保障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生存权,其对用人单位过错加害行为的惩戒作用十分薄弱,导致用人单位不重视安全生产的预防。通常工伤保险补偿数额只能维持劳动力生存,远远不能满足赔偿受害劳动者的全部损害;相反,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以矫正正义和道德责任为基础,旨在实现对受害人全部损害进行填补的目的,故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而且包括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因此,从保护受害劳动者的立场出发,不应剥夺受害劳动者因侵权行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而应当在获得工伤保险给付之外,保留其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从用人单位的角度考虑,保留过错行为的侵权责任则有助于实现法律的惩戒和预防。
因此,在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中,应当由工伤保险提供主要的赔偿来源,并且优先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同时保留受害劳动者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将民事侵权赔偿作为补充来源,并以工伤劳动者所受的实际损害为最高限额,实现填补工伤劳动者全部损害的目的。
2、第三人侵权的通勤工伤事故建议适用兼得模式
(1)适用兼得模式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这两条来看,其针对的是工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工伤补偿和侵权赔偿责任竞合问题,未涉及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但是其规定的可获得双重权利的模式还是值得借鉴的。因为该规定已经突破了工伤救济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理,因此,在第三人侵权引起的通勤工伤事故中适用兼得模式处理应不会有不重复享受权利原理的障碍。而且对第三人侵权引起的通勤工伤事故适用兼得模式赔偿,我国法律法规是有明确规定的。
第一、《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尽管该条法律的适用范围是商业保险行为,但其中肯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双倍索赔的权利的原则”值得工伤保险制度借鉴。这从立法上突破了不重复享受权利的障碍。
第二、,其中第12 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此处,“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当然也包括因机动车事故引发的通勤工伤事故的情形。这一司法解释同样明确了侵权赔偿责任同工伤待遇赔偿方面的并行不悖。另外,:“发生工伤事故……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劳动者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劳动者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谈话内容更是进一步揭示了工伤保险待遇同民事赔偿的关系,肯定了在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包括通勤工伤事故的双重赔偿关系。
第三、就地方立法及实践来看,深圳市明确肯定了双重赔偿的做法。如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1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已获得商业保险支付或者赔偿的因工伤残员工或者因工死亡员工的亲属,仍可以依本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条规定更是非常明确的肯定了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可以并行适用的做法。
综上,无论是立法和司法解释还是地方实践,均有第三人侵权引发的通勤工伤事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的规定;甚至在职业病和安全生产事故中受到伤害的劳动者都有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所以说,采用兼得模式处理第三人侵权引起的通勤工伤事故是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的。
(2)从赔偿数额上看适用兼得模式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
一般而言,民事损害赔偿数额确实要比工伤保险赔偿数额高。假设以一名无供养亲属的劳动者因工伤死亡与被侵权致死为例,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中的主要赔偿项目进行比较如下:
第一、受害者在死亡之前的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诸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实报实销的项目,两者之间区别不大,也不具有相当的可比性,所以该实报实销项目数额不作比较。
第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由此可见,两者的丧葬方面的赔付金额是相同的,都是以六个月的标准计算。
第三、工伤死亡受害者供养的亲属有领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其数额是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侵权损害的死亡赔偿金远远高于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工伤保险赔付的项目中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人身损害的受害者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尽管我国法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没有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但是多少都会支持一部分。
通过以上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名无供养亲属死者的家属可以得到66个月——246个月上年度劳动者月平均工资和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民事赔偿的数额与工伤保险的数额悬殊巨大,如果对第三人侵权的通勤工伤事故适用取代模式和选择模式均不能很好地解决问题。如果适用补充模式,又不能体现用人单位和第三人这两种不同的致害主体之间的区别,因此最佳的处理模式就是兼得模式。若适用兼得处理模式的话,虽然有可能使劳动者因工伤获得超额利益补偿,但我们可以把这种超额利益看作是对第三人的惩罚,或者也可以看作是给予工伤劳动者的奖励。
结 语
通勤工伤事故的频繁发生,对其引发责任竞合的法律处理模式的研究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也不可能单靠一种模式就可以解决问题,必须根据不同的情况,选取最适合的处理模式,只有多种处理模式并用才能应对日益复杂的通勤工伤事故。一方面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不断提升,对通勤工伤事故的关注必将日益成为人们生活的又一个焦点,而这又毫无疑问将对工伤事故的法律调整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另一方面,,作为影响社会安全与和谐发展的重要问题,通勤工伤事故的防治和救助将会得到国家更多的强调和支持。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在不远的将来,通勤工伤事故法律处理模式问题的研究也必将呈现繁荣的景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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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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