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案赔偿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10 15:57:15


近年来,因校园伤害事件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可谓屡见不鲜,这些案件几乎无一不将学校列为被告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每每成为社会、民众、学校和家长关注的焦点。鉴于此类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较大,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作一探讨。

  一、关于学校是否适格监护人的问题

  弄清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即学校是否适格的监护人,是处理好此类案件的重要前提。

  (一)关于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

  对于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身份”关系问题,目前理论界颇有争议,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二者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监护人将其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了学校。

  笔者以为,无论“监护权转移说”也好,“委托监护说”也好,认定学校具有监护人资格,似乎勉为其难。理由如下:

  1.认定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监护人的范围、顺序、权利和义务等,都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而学校不在监护人的范围之中。

  2.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教育管理职责。学校的这种职责,是受公法而非私法调整的,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这种教育管理关系,也是一种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同时,这一教育管理职责包含着要充分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尽管带有监护的性质,但是绝非私法意义上的监护。

  (二)关于寄宿制私立中小学校

  私立中小学校在对学生的管理上,普遍采用寄宿制的全封闭式管理,家长一般要为孩子交纳高昂的赞助费、学杂费等。笔者认为,对于私立学校而言,学校和学生监护人之间可以形成委托监护关系。由于私立学校具有营利性,要求家长交纳高额的费用后才能将其子女招收入校,因此,二者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一旦家长缴纳学费后,合同即进入履行阶段,学校与家长之间形成了基于委托合同的委托监护关系,学校在学生在校期间、校园及学校组织正常活动的场所内负有监护职责。

  二、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一)关于责任人及其监护人的责任

  一般情况下,校园伤害赔偿案件都有责任人。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要根据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来确定应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根据主观上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在未成年学生致人损害时,其监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时,监护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从责任的性质上看,则是一种转承责任,或者叫替代责任。

  (二)关于学校的责任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应让学校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如果学校举证不能,则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学校有过错,让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适用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1.必须是发生在学校或学校组织的活动中。2.必须是实际造成了较为重大的损害。3.必须是各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4.必须是意外事故。5.必须严格坚持最后适用的原则。

  三、几种特殊情况下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上学和放学途中的被监护人致害问题

  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基于未成年人的天性,会经常聚在一起打闹、游戏等,故不可避免地会引起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既不在父母的直接监督之下,也不在学校的教育管理之下,故确认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较为棘手。

  笔者认为,下列要点须予以关注:

  1.加害行为本身的性质及危险性。如果在未成年人之间进行的活动、游戏或其他行为本身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应认定加害人、被害人均无过错。在此种情形下,非难加害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是不客观的,应当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和学校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未成年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本身就具有人身危险性,如殴斗或者故意挑起事端等,应认定加害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加害人的监护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以该未成年人已经脱离控制为由,申辩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职责,因为法定代理人之监督,不仅指平常之管教,应兼指具体加害行为之防范。

  2.加害人的年龄状况。对此间发生的损害,如果加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在判断加害人是否违反了“基于对一个理性之人可以指望的注意标准”的基础上,确定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部分责任或公平责任。

  3.学校对在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应以属学校管理的时间及管理的场所为限。学生一旦离开校门,就不再属学校管理的时间范围内,应由学生自负其责。

  (二)在校期间发生的被监护人致害问题

  1.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现行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1)原告是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人。如果原告是未成年人,则需要列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2)被告是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人。如果责任人是未成年人,应当列其和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并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如果侵害人在侵害时已满18周岁,在本人没有经济收入或财产时,可以列抚养人为第三人,由抚养人承担垫付责任。

  2.教师责任

  教师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学生伤害,如果该伤害是基于过失而发生的,笔者以为此时教师不承担责任,而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是基于教师的故意行为而发生,则教师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教师的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则教师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害学生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列教师为刑事被告,学校为附带民事的第三人,由教师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教师无力赔偿时的垫付责任。

  (三)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被监护人致害问题

  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笔者以为首先还是要确认加害行为的性质,如果加害行为人具有显著过错,则不问学校是否存有管理不善的责任,由行为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加害行为是由于学校组织管理不力,则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加害行为无可归责于行为人(如因为山坡陡峭,一个学生滑倒后压到另一个学生身上并致其伤)而属于意外事件,则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加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分担赔偿责任。

梅雪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