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31 12:23:15
摘要:学校是学生学习生活的主要集体场所,脱离家庭的监督管教和学生的活泼好动决定了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增多,本文通过对学校的性质、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分析,论证了对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据《法制日报》 1999 年 6 月 12 日报道: 4 月 8 日,因在校训练中,教练保护不及时而受伤致残的北京科技大学学生齐凯利与其母校的赔偿案一审审结,齐凯利获赔偿 36 万元。齐凯利一案向所有的学校提出了一个不能不直面的问题:学校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机构?其法律地位如何?教学期间,学生发生意外伤残事故,校方要不要负责?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人们寻此思路去谋求解决此类问题时却发现: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学生与学校间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并不详尽。在仅有的理论探讨文章中,学者的观点也不统一,特别是对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更是众说纷纭,而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的准确定位将直接影响到归责原则的适用。可以说此类事件决非齐凯利始,也决非齐凯利止。因而对在校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一些深层次的探讨,不管是对于将来的立法,还是对于现在的司法实践都将是大有裨益的。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是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学校既可以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也可以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一般而言,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如一些工厂或机构所办学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如果不能独立承担的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
二、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在校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的定性直接决定了对学校承担责任的界定。而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问题,在许多教科书中都普遍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是一种监护关系,以至于将在校生在学校的人身伤害问题适用于《民法通则》第 133 条的规定( 1 )。实质上,这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第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的设立方式有两种,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即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指定监护即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监护人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近亲属;第二类是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第三类是有关单位和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很显然,认为学校是在校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第二,民法通则第 133 条规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2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60 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属于过错责任,所以,认为学校与在校生的关系是监护关系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既然学校与在校学生不是监护关系,那么学校与在校生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 49 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因而认为“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实质是一种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监护关系”( 3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将其未成年子女送进学校学习时,已将监护职责移转给学校,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之责( 4 )。
笔者认为,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既不是法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也不是监护职责的转移关系,更不是委托教育管理关系。监护关系不适用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原因除了没有法律根据外,还在于在实践中的负面作用,根据法律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和合法权益;教育和关心被监护人;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等等,而学校是一个主要以传授知识文化为目的的机构,学校没有精力也没有条件承担监护人的所有职责。如果要求学校对学生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必然影响到部分学校不敢把校门打开,不敢让学生充分享有教育资源,参与活动。委托教育管理关系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我国的教育机构除级少数是私立学校以外,绝大多数都是国办教育机构,而且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并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应当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其中第二项为“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六项义务,其中第三项规定“维护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学校是国家法定的教学场所,它的主要职责就是实施和管理教学活动,在学校进行注册的在校学生必须服从学校的教学管理。因此,学校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就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归责原则
根据学校的性质以及学校与在校生的关系,笔者认为对在校生的人身损害的赔偿应坚持如下原则:
(一) 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 160 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根据此条规定,对学校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方面的损害而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推定,是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责任方式,亦即指法律规定侵害人就其所致的损害后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就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本质上讲,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补充形式,其目的是为了减轻受害人举证的难度,更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有过错,首先应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相当注意义务,即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如果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如果学校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就可以免责。
(二)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有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 130 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如,三名幼女在放学回家途中做“摸瞎子”游戏时,一幼女将另一幼女撞到,造成其左臂骨折,花费医疗费 7 千多元( 5 )。本案发生在放学回家途中,学校的管理责任和家长的监护责任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认定任何一方有过错都是显失公平的。此时可考虑适用公平原则。
四、在校生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分析
(一)发生在校内的人身伤害
1 .上课期间的人身伤害
( 1 )体育课上的人身伤害。体育课是国家教育部规定的必修课称,体育课上的各项活动都应当在体育教师的指导下进行,如果老师指导不当,而使学生的身体受到损害的,属于教学事故,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学生不听从老师的指挥,自我行事,发生了自伤或他伤,应当由肇事者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之所以要求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该事故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学校有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责任,学生在体育课上不守纪律,教师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停止其体育课,否则,学校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 2 )实验课上的人身伤害。实验课上的人身损害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教师指导不当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责任完全由学校承担;第二,学生不听指挥,给自己或彼此之间造成的人身伤害,由当事人或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由于实验设施的瑕疵,如漏电、泄毒等造成的人身伤害,完全由学校承担责任。
( 3 )体罚伤害。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应该用整个身心和爱去教育学生,体罚学生是封建社会的遗毒,不管教师出于什么目的和心态,都应该予以禁止,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因体罚学生造成伤害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肇事者承担,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学校之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教师属于学校的职工,学校有责任对其进行诸如不得体罚学生、不得损害学生利益的教育和监督,教师体罚学生就说明学校在这些方面没有尽到教育和监督责任。
( 4 )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所引起的人身伤害。学生在课堂上打架是一种严重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学校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开除学籍。对于因此导致的人身伤害,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对于未成年人,如果是在自习课上打架造成一方人身伤害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有肇事者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在老师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第二,对于成年人,无论老师是否在场,都应当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2 .课间和课外活动中的人身伤害
中小学生活泼好动,课余喜欢追逐打闹,不小心极易造成人身伤害。对于此类人身伤害,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应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学校、肇事者的监护人和受害者的监护人共同承担,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肇事者的监护人、受害者的监护人和学校都没有过错,让其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都是显失公平的。对于成年人,则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肇事者承担责任。
3 .学校设施、建筑物等引发的人身伤害
学校是学生生活学习的场所,学校的校舍、建筑物和其他教育设施的倒塌、脱落、坠落等首先危及的就是学生的安全,对于此类人身伤害,按照民法通则第 126 条的规定处理,即“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里适用的就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4 .学校联营单位引发的伤害
学校为创收在校园内与联营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因此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不管学校与联营单位事先有什么约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都应当由学校承担。
5 .校内大型集体事故中的人身伤害
校内大型集体事故如食物中毒、煤气中毒、火灾等发生的原因都是非常复杂的,有校方的管理不善、有外人的人为破坏、有意外事件、有不可抗力等等,对于此类案件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除了不可抗力以外,都应当由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里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6 .学生在校内的自杀事故
自杀事件在中学生和大学生中比较常见,近几年小学生自杀案件也时有发生并且呈上升趋势。判断学校对学生自杀事件是否负有责任,需要分析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当然,导致学生自杀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有内因,也有外因,但最终都是内因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所以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学校是否从事了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的事情,如体罚学生、侮辱学生、限制或剥夺学生的人身自由等等,如果学生仅仅因为不满学校对自己因违反学校纪律进行的处分而自杀的,学校不负任何责任。
(二)发生在校外的人身伤害
1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游行、郊游、参观、文化娱乐、社会实践活动中的人身损害。第一,如果学生在这些集体活动中受到损害是由外部原因造成的,那么外来原因的制造者有过错,则从外来原因的制造者的过错、学校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等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谁的过错责任大,谁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如果外来原因的制造者无过错,则从学校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二个方面综合考虑谁的过错大,谁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如果学生受损害非他人的因素造成的,也非学校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学校应承担适当的责任。
2 .学生在放学途中打闹、恶作剧、游戏所引起的人身伤害。放学途中既不属于监护人管辖,也不属于学校管辖,学生的人身伤害又是善意行为引起的,此时,由受害人或加害人或学校一方承担责任都是显失公平的,对此可以考虑适用公平责任,由受害人、加害人以及学校分别承担。
3 .学生代表学校参加体育比赛,在运动场上因合理冲撞受到的人身伤害。在体育比赛尤其是足球、篮球、拳击、自由搏击等人体发生直接接触的比赛中,参赛运动员的人身伤害是非常普遍的,只要致害人的致害行为目的是为了竞赛,致害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但学生受伤是为了学校的荣誉,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学校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五、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一个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法人。在这里,独立承担责任意味着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无法转移予其他部门,事业法人又意味着其经费的有限,因而,在操作时必然产生价值的冲突,即如果责任完全由学校独立承担,必然会抑制教育的发展,如果学校不承担责任,必然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当前,在赔偿经费的运作方式上有三种意见( 6 ),第一种为学校向保险公司投责任保险,许多国家都这样做。学校可按学生人数缴纳保险费,保险费也可分等级投保,多投多赔。一旦发生事故,学校若负有责任即向保险公司申报。第二种为在一定范围内实行赔偿金统筹使用,这种办法资金利用率较高,但要有包括教育、社会、法律人员在内的专门人员与机构开展此项工作,比较繁琐。第三种为将上述两种办法同时使用。在这些运作方式上,第一种方式实质上是将学校的责任转化成了社会责任,既有利于保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避免因此给学或其他教育机构带来的重创,应该将其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强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必须为在校学生投保。
(1) 参见郑立 王作堂 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82页。刘春茂主编《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660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63页。
(2) 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7页
(3) 万世容 刘剑云 《析在校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8月31日
(4)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之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4页
(5) 参见(4)引书第109页
(6) 夏秀蓉《上海市中小学生在校伤亡事故处理立法工作的思考》载《教育发展研究》199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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