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不打"白条"确保被赔偿人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20-05-29 07:46:15
据《法制日报》2006年3月2日《法学前沿》专刊第15期登载的《国家赔偿决定也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这个问题虽带有一定普遍性。,根本不存在这个问题。
近日,:近年来,该院曾刑事赔的两份(即陈廷春故意杀人案、向登术故意伤害案)国家刑事赔偿决定,做到认真"兑现",确保其不打"白条"的现象发生。
如2004年5月30日15时30分,当地一些不明真的群众向重庆市巫山县公安机关报案称:该县较偏远的大山区乡--竹贤乡竹贤村3社妇女陈廷春,在给丈夫胡兵炒的饭中放了剧毒农药"闻到死"毒药,致使中毒,现在正在医院进行抡救。受案后公安机关立即对其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展开侦查,并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对其以涉嫌故意杀人罪逮捕,在侦查、批捕环节陈廷春作了多次有罪供述。但同年8月17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时,、主诉检察官曾美林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疑点,且陈廷春反供,决定退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中,在胡兵承认是自己因家庭婚姻锁事之烦,在炒的饭中放了"闻到死"毒药,同年10月14日,即对陈廷春依法予以取保。同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以因陈廷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撤销案件。陈廷春于2005年6月8日,以县公安局撤销案件为由,请求检察机关对其拘、,为此检察机关围绕应否赔偿引起较大分歧。
其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目前没有其它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此案中陈廷春故意作了虚伪供述已是不争的事实,司法机关在侦、捕环节没有违法行为,据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陈廷春作了虚伪供述,误导了司法机关侦、捕的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但本案没有代人受过、替人顶罪等不正当的、恶意的作虚伪供述的目的和动机。因而,我们不能简单地理解其只注重"没有违法行为"的所谓的过程论,而忽略了确实对其被错误羁押的法律结果。因此,国家赔偿责任。
笔者作为时任该机关检察委员会的专职委员,在检察委员会讨论本案是否予以刑事赔偿前,由于认真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取得其充分的发言权。理直气壮地表明观点: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代表国家,。其具体理由:
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虚伪供述只能是造成对其被错误拘捕的原因之一,而不是惟一原因,如果是惟一原因则形成只要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可以对其定罪的结果,明显有悖于《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
二是作为原因之一的犯罪嫌疑人的虚伪供述要与其他原因相结合能足于造成对其被错误拘捕的结果,亦即犯罪嫌疑人作虚假供述的目的是出于某一不正当的动机而实施的一种自愿行为,他对自己被错羁的后果早已料到且自愿承受,是"自作自受","自讨苦吃",只有这样才能既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逮捕要件,又能吸收检察机关于国家赔偿案件违法归责的原则;
三是本案陈廷春虽然故意作了虚伪供述,但不是导致司法机关错误羁押的全部原因,而还有司法机关轻信了口供,缺少其它相印证的证据,就本案而言,从所收集的证据看,作出逮捕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陈廷春的口供、被害人胡兵的陈述,还有证明其二人关系不好的证人证言、胡兵在医院治疗记录和处方、胡兵吃的剩饭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这些证据,但从对这些证据进行分析,除了陈廷春的口供外,其他证据都是待证的间接证据,更因这些待证的间接证据随着陈廷春、胡兵陈述的变化都失去了证明本案的力度。仅凭这些证据对陈廷春的逮捕尚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要求的逮捕的法定要件,也就是说陈廷春所作的虚伪供述与检察机关认定的其他证据相结合尚无法达到被羁押的程度;
四是查清犯罪事实,准确打击犯罪,保护无辜之人不受法律追究,是司法机关义不容辞的职责,司法机关没有理由将其错误羁押的行为委过于公民的无知、无意、放任的行为之上。
2005年5月10日,经该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陈廷春请求赔偿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支付国家赔偿金计8744.71元。该刑事偿决定作出后,按一定诉讼程序才能生效。同年7月8日,该院为确保陈廷春的刑事赔偿能"兑现",不打"白条",院里即采取两条措施,一是由院里从包干经费中暂拿出8744.71元,先让陈廷春领走;二是立即向县财政部门写出专题报告,连同本案主要事实及该院刑事赔偿的决定予以抄送。县财政部门收到此报告后,认为检察机关办案经费就很紧,同时对陈廷春予以国家刑事赔偿,理应从财政开支此款。于是很拨出了专款,从而使陈廷春深受教育和启迪,表示今后,要学好法律,积极主动地配合政法部门,杜绝类似不如实作证的不良现象再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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