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海洋:公司介入权与公司损害赔偿权之竞合
发布时间:2019-08-28 06:03:15
一、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认定
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的竞合反映了二者既相互对立又相互渗透的内在逻辑关系,体现了法律对两种权利界定的不彻底性,也表明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义务行为效果的双重性。一般来讲,认定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的竞合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公司负责人只实施了一个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基础在于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只有一个。如果公司负责人实施了数个以上的不法行为而引起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同时存在的,并非权利的竞合,而是权利的聚合。
2.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必须针对同一行为而并存。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义务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公司介入权的构成要件,也符合公司损害赔偿权的构成要件,因此,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是针对同一行为而同时并存的。
3.双重主体必须具有同一性。由于导致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同时发生的同一行为是由一个主体实施的,该行为同时符合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的构成要件,故履行交出所得收入和赔偿损失双重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同一公司负责人,而享有介入权和损害赔偿权双重权利的主体也只能是同一个公司。
二、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解决
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的独立存在是现代公司立法日趋完备的一个重要体现,因此,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的竞合就是一种不可避免的法律现象。我国公司法对竞合的解决未作明确规定,从国外立法来看,主要有三种模式:(1)择一模式。该种模式将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同时赋予了公司,公司依据实际情况和自己的意愿,可以行使介入权,也可以行使损害赔偿权,但不能同时行使介入权和损害赔偿权,而只能选择一种权利行使。公司可以通过权衡介入权和损害赔偿权的法律规定,认为哪一种权利对公司最有利,就选择哪一种权利。当其中的一个权利实现时,另一权利随之消灭。(2)重叠模式。这种模式规定在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时,公司可以重叠行使两种权利,即公司行使介入权后,尚有损害的,仍可以行使损害赔偿权,以弥补前一种权利行使后的不足。(3)单一模式。该种模式规定,在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时,公司只能行使介入权,而不能行使其它损害赔偿权。在这种模式下,公司的法定介入权代替了损害赔偿权,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并非并存关系,公司除行使介入权外,再不得行使其它损害赔偿之请求权。
在择一模式下,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各自独立存在,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选择一种最为有利的权利行使。虽能够尊重公司的意愿,能较好地维护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负责人的双重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其导致的法律后果因公司的选择而变得模糊不清,有悖于法律稳定性和透明度之公理。可以讲,择一模式并不十分理想。在单一模式下,公司负责人的同一行为如果同时导致公司介入权和损害赔偿权产生时,法律排除对损害赔偿权的行使,即公司依法只能行使单一的介入权,而不能在此之外再行使损害赔偿权。这虽弥补了公司同时行使两种权利可能导致公司介入权形同虚设的缺陷,使权利竞合的解决方式趋于简单明朗,但由于法律硬性规定将权利竞合的双重行为归于某一种权利而排斥另一种权利,这种简单武断的方式未免顾此失彼,其最大缺陷在于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因为在公司,因公司负责人违反法定义务所遭受的损害大于公司负责人因此而获得的收益时,法律只允许公司行使介入权,而不能行使损害赔偿权时,公司的经济损失便无法全部挽回。可见,单一模式有失公平,并不可取。相比之下,重叠模式不失为解决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一种好办法。因为它正视了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既彼此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立法现状,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过,公司在重叠行使这两种权利时,应以同一损失不得获取双重利益为原则,否则,对公司负责人而言则有失公正。因此,当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时,公司虽可以同时行使两种权利,但只有在行使介入权后仍有损害时,公司才可行使损害赔偿权,而且赔偿的数额还应减去因公司行使介入权所取得的收入。我国要解决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这一问题,既要考虑维护公司合法利益的客观需要,同时也要兼顾公平正义的法制原则,在比较国外三种立法模式之后,笔者认为,我国应选择重叠模式解决公司介入权与损害赔偿权竞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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