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发布时间:2019-10-21 05:31:15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团对于具体案件的调查、审判起着关键作用。由于法官对损害赔偿数额并无明确的衡量标准,因此,陪审团有权判决被告承担超过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额;2,,因此不得就精神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制度恰好弥补了这个不足之处。经过不断发展,近年来,英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采取了更加积极的态度,主张扩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德国等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是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我国法律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直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