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者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19-08-23 00:46:15
生产者作为向社会提供相应的商品的一类人,保证他们生产的商品的质量是他们义不容辞的责任。所以一旦产品出现问题,是需要对生产者进行归责的。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带来生产者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生产者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就是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而造成的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规定如下:
1、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2、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归责原则适用范围
明确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以侵权损害赔偿之责为限,可以避免诸多不必要的争论和混淆:不仅可以不再纠缠于侵害知识产权领域应当采用一元的过错归责原则还是二元的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争辩,也可以避免重现因为中国《专利法》第63条那样模棱两可的立法规定所导致的混淆。该条集中规定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类型,最后一款则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从这一条文的规定方式,认定中国专利法是“明文将这种行为定性为‘不视为侵权’”。这一推断显然不妥,无怪乎该学者很快就将这一推断修正为“专利法虽然对不知情而使用或者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况也有特别规定,但并不认为这种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只是对其不知情的期间所为之行为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而已”。不过这种修正并不妨碍学者始终将专利法关于这一“善意侵权”的规定,理解为是对专利权的限制。
实际上这一限制是一种伪限制。如前所述,如果肯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元的过错责任原则,那么无过错即无(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一种常规的法律效果,既不需要法律的专门规定,更无从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限制。这是因为,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所受到的更多来自法律专门规定的限制,在于一些没有得到知识产权人的授权而实施的使用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知识”的行为,不视为侵权。而“善意侵权”一词及其法律规定,本身已经表明,这种不知情的行为,同样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害,属于侵权行为;不过行为人可以因为主观的无过错而不必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已,其他比如停止侵权之类的责任当然不得免除。这和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强制许可等知识产权的限制情形中,一旦认定“知识”的使用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否定侵权的构成相比,性质之差何止千万里。实际上,知识产权领域内侵权行为的认定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两者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的差异,也已经逐步为中国审判实践工作者体认和总结。因此可以说,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和学者的认识变迁等,自觉不自觉地揭示了侵权行为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存在的差异,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于此凸现其边界。
知识产权学界似乎是最早也最积极地讨论了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这当然源自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的严峻课题。但正如我们在前述分析过程中一再显示的那样,明晰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意义并不限于知识产权领域。对各种支配权、绝对权的民法保护,都需要借助于责令停止侵权等措施的采取。如前所述,不论在立法上是以何种方式来对停止侵权的救济予以规范,他们作为侵权行为人需要首先承担的责任形式这一法律性质是不会变化的。如果不明确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地位和适用的讨论就可能延及到这些领域。实际上,侵权行为立法乃至于民法典的制定,既然不可避免地涉及对侵权责任形式和种类的界定,那么对哪些“责”有必要讨论归责原则的适用,显然也是理论和立法中都必须直面的问题。尤其在大量使用侵权责任的概念,对侵权民事责任形式的理解又不拘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背景下,我们对归责原则的讨论,还是宜于首先界定其前提:这只是归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而不是归侵权责任的原则;并应有意识地避免采用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等泛化的表达。
三、归责原则责任内容
责任是裁判规范中的法律效果所描述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讲,无论是有无过错,不法行为人因为自身行为所面临的法律效果,都属于责任的范畴。这个责任的性质,并不因为权利人是通过私力还是公力来寻求救济、是要求完璧归赵还是要求金钱补偿的不同而转移。按照学者的分析,广义的法律责任等同于法律义务,法学界主流的观点,是以责任为没有做好应做的事而应当承担的后果;所谓责任的形式,则是指对责任对象所采取的制裁方法,如赔偿、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警告、开除、拘役、、等,从中可以一窥责任所指之广泛。其实即使从民法的范围来看,从责任一词的原义出发,也不能无视其类型的多样化。即是说,无论权利人是通过物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这种在性质上存在争议的法律依据,还是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在性质上不存在争议的法律依据,来实现权利的私法救济,对于不法行为人来说,都是私法责任的承担。顺理成章地,这些责任的追究所需要遵循的原则,就应该都属于归责原则——如果其“责”意指侵权民事责任的话——的范畴。此即按照学者的界定,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所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
但立法技术的处理显然直接影响了对“归责原则”的理解。大陆法系中债法与侵权行为的关系,从来都是理解债法体系所不可或缺的内容之一。当考虑到对其性质的判断和技术上的要求,立法者将物权请求权等在立法上纳入物权法加以明定,侵权行为和各种合同及不当得利等则被平等地纳入债法加以规定时,可以说,此时作为立法成果的侵权行为法也就等同于侵权损害赔偿法了。以此作为不可或缺的立法背景,在提及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时,代之以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由于前提已被限制在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之中,自然也就不会引发不必要的争端了。《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正是一例。在德国民法典中,“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被列入第三编“物权法”的第三章“所有权”,作为独立的一节加以规定:“因合同而产生的债的关系”则以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的独立一章出现;侵权行为在德国民法典中,则与买卖、互易、赠与、租赁等典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相并列,被纳入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的“第七章”,作为独立的一节加以规定。由此导致德国民法典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开宗明义就是损害赔偿义务,侵权行为一节的规定也即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也因此成为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与之显然不同的是中国现行立法的规定。中国《民法通则》基于对债权和合同权利的保护问题的关注,采用了与前述德国民法典截然不同的立法技术,将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合二为一,以使民事责任成为一项统一、完整的法律制度。在《民法通则》中,第五章“民事权利”对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分别作有正面意义的规定。至于侵犯这些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等,都被纳入第六章“民事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节,更包含了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等各项内容,“赔偿损失”作为民事责任方式之一种体现其中。立法技术上的不同处理,导致归责原则一词的使用也必须相应地发生变动。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生产者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全部内容。归责原则是为了对于生产者进行生产的时候提供威慑,减少那些差货水货的出现。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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