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场维权: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什么关系?

发布时间:2019-09-01 11:15:15





  背景案例

1999年,李某到D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自2000年4月1日起,李某在D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上签字,双方确认李某到职时间为2000年4月1日。

2002年3月21日,D公司工会主席代表全体职工与D公司签订集体合同,并向该市劳动人事局备案。该集体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职工为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每年享受不少于7天的有薪休假,并对企业职工的聘用培训、工资与津贴、社会保险与福利、合同的履行和保证等均作了约定。2003年4月1日,李某再次在D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名册上签字,确认合同起止时间为2003年4月2日至2004年4月1日。

2004年2月20日,李某与及其部门主管在D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单》签字,约定:合同期限为3个月,自2004年4月2日至2004年7月2日。2月26日,D公司未批准与李某续订3个月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2日,D公司向李某下发劳动合同期满通知书,内容为:李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4年4月2日期满,公司决定在劳动合同期满时,不再续签聘用合同。李某工作至2004年4月1日,并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李某主张其于1999年10月25日到D公司处工作。D公司不予认可。李某要求D公司支付2004年2月、3月的加班费,并称公司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自己的加班情况。D公司以李某未填报加班审批表为由,否认李某在2004年2月、3月加班,该公司未能提供李某的考勤记录。2004年5月,李某申请仲裁。D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李某亦不同意仲裁裁决,提出反诉。

:D公司支付李某2004年4月休假期间的工资,驳回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判决后,李某不服,,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给付李某2004年2月、3月的加班费。其上诉理由是:D公司未召开过职工大会,职工也未授权工会主席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与D公司于2004年2月26日所签劳动合同未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4年2月20日,李某与D公司续签劳动合同3个月,后该公司于同年3月2日通知李某终止劳动合同,故D公司应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李某认为应由D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给付2004年2月、3月的加班费。

,并同时判决D公司给付李某加班费。(案例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