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12小时工作制即使自愿也属无效
发布时间:2020-04-23 17:18:15
张某系费县某村村民,2007年初,张某与另3人一起到县城某服装厂打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由于张某等人希望在为期1年的合同期限内多挣些钱,就对厂方拟定的每天工作12小时、厂方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条款,都表示赞同并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
合同履行两个月后,张某由于年龄稍大,感到工时太长,休息不充分,身体太过疲劳,遂向厂方提出不再加班的请求。但厂方认为,张某加班完全出于个人自愿,并有劳动合同为证,因此不同意张某的要求,并告诉张某不按规定加班就是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发生争议,张某一气之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仲裁委依法审查后认为,《劳动法》第41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本案中,服装厂和张某在合同中约定每日工作12小时,虽然出于自愿,但显然违反了《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因此,仲裁委依法裁定服装厂与张某所签订的合同中每日工作12小时的条款无效。
合同履行两个月后,张某由于年龄稍大,感到工时太长,休息不充分,身体太过疲劳,遂向厂方提出不再加班的请求。但厂方认为,张某加班完全出于个人自愿,并有劳动合同为证,因此不同意张某的要求,并告诉张某不按规定加班就是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发生争议,张某一气之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仲裁委依法审查后认为,《劳动法》第41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本案中,服装厂和张某在合同中约定每日工作12小时,虽然出于自愿,但显然违反了《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因此,仲裁委依法裁定服装厂与张某所签订的合同中每日工作12小时的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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