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代位权诉讼的特殊问题
发布时间:2020-01-08 19:14:15
一、代位权诉讼中,一般不宜调解或和解
法律赋予代位权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目的是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该权利有管理权的性质。原告不仅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且原则上只能行使权利,不能擅自处分权利行使权利是使权利的内容得到实现处分权利是将权利转让、抛弃或使其受到限制。因代位权属于管理权,任何一种处分方式都可能违背被代位人的意志,如果允许原告随意处分被代位人的权利,不仅容易损害被代位人甚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会造成对交易秩序的破坏。故代位权诉讼的原告的处分权应当是有限的,凡涉及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告不宜实施,也不能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调解。与对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实际是将部分的实体权利放弃,即处分权利的一种方式。被代位人参加代位权诉讼,自愿与对方和解或达成和解协议,只要于代位权人权利的实现无碍,理论上是可以的,但被代位人未参加诉讼的场合,代位权人不得与对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二、次债务人原则上不能提起反诉
理论上说,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定的诉讼担当。因代位权人承接债厂务人的义务,也无法代债务人履行义务,故代位权人不能作为反诉的对象。若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把反诉与代位权诉讼合并审理,很可能导致案情的复杂化,不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且债务人有可能与被告串通,妨碍代位权的行使。
三、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可以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但不能主张对代位权人的抗辩
《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该抗辩包括在代位权诉讼前发生的抗辩事由,也包括在代位权诉讼后出现的抗辩事由,如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动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导致债务人的权利消灭等。但次债务人不能以代位权人与其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也不能以其与代位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抗辩事由。因为代位权诉讼,实际上是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与代位权诉讼没有牵连。故次债务人不能以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对抗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债务人。该抗辩事由应由次债务人另行向债权人主张。如债权人甲代位债务人乙起诉次债务人丙,丙只能以对乙的抗辩事由对抗甲,而不能主张对甲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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