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04 05:57: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x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xxx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总经理。
【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上诉人杨x华因与被上诉人杜x、袁x雨、秦x、北京光xxx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x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案情介绍】
杨x华一审诉称:2008年2月14日,受杜x邀请,杨x华经研究决定出资126000元与杜x以及另两位不认识的股东袁x雨、秦x设立光x公司。杜x要求将钱打入其朋友李x佳的账户,而光x公司于2008年2月22日向杨x华出具了收据。后杨x华得知光x公司早已注册,致使杨x华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杨x华认为,杨x华与杜x、袁x雨、秦x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应已解除,而杨x华在交纳股金后,光x公司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判令杜x及光x公司返还126000元、支付利息1233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08年2月22日计算至2009年6月2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杜x一审辩称:不同意解除股东协议书。根据杜x与另三位股东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不能确定杜x与杨x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杜x与杨x华没有委托关系,也不存在代管的情况,同时光x公司已按照出资份额向杨x华开具了发票。杨x华的出资都用于光x公司的经营活动,杜x并没有使用,即使应当返还,也是光x公司负有返还义务,杜x没有向杨x华返还的义务。而公司法规定,除了进行清算或者转让外,股东不得主张退股。
袁x雨一审辩称:杨x华否认之前认识其他股东,不是事实。光x公司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的情况,杨x华也是清楚的,杨x华不能单方解除股东协议书。
秦x一审辩称:秦x对杨x华的诉讼请求持无所谓态度。在签订股东协议书之前,秦x知道光x公司已经设立,之后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光x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杨x华的诉讼请求。杨x华曾经以返还财产纠纷起诉光x公司,并在诉讼中已查明杨x华在光x公司领取工资并参与管理。杨x华在签订股东协议书之前,就知道光x公司已经设立。之所以在股东协议书中约定设立光x公司,是因为直接照用光x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协议书样式。之后没有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多方面的原因。但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东在光x公司内部的身份。
:光x公司系2007年8月27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体育运动项目经营(不含棋牌服务);美容(不含医疗性美容)美发;销售服装、日用品、纺织品。工商备案情况显示,光x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杜x、袁x雨、李琛。
2008年2月14日,杨x华与杜x、袁x雨、秦x签订股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杨x华、杜x、袁x雨、秦x自愿出资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的公司名称为光x公司;杜x出资315000元、秦x出资147000元、杨x华出资126000元、袁x雨出资112000,共计出资70万元;自本协议签字生效日起7日内,将出资额转到指定账户内;公司股份分配为杜30%、秦26%、杨秀84%、袁晓68%,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
在诉讼中,杨x华主张在签订股东协议书时不知道光x公司已经设立,只知道有一个健身俱乐部,对股东情况也不知道。杜x、袁x雨称杨x华签订协议书前到过光x公司,知道光x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况,之所以没有及时办理杨x华、秦x为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是各种事情耽误了。秦x称自己知道光x公司已设立的情况,不清楚杨x华是否知道。为证明光x公司股权明晰,光x公司提交2008年2月19日杜x与李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杨x华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后补的。另,光x公司提交2007年1月13日杜x、李琛、袁x雨签订的股东协议书,用以证明2008年2月14日的股东协议书是直接套用2007年1月13日股东协议书的样式,而2008年2月14日的股东协议书实际是对已设立的光x公司进行的约定。
2008年2月22日,杨x华按照杜x的指示,向李x佳账户汇入126000元。同日,光x公司向杨x华出具了收到股金126000元的收据。之后,杨x华在光x公司参与经营管理至2008年6月,并领取了3个月的工资(3500元/月)。
2008年9月25日,光x公司退给杨x华股金490元,另向杨x华开具收到参股16.3%的股本金(总投资额77万元)125510元的收据,并注明原股份收据作废。对此,光x公司解释为,2008年9月25日杜x、袁x雨、杨x华、秦x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因光x公司经营困难,决定追加7万元投资;追加投资由杜x、袁x雨参与,秦x与杨x华选择稀释股份放弃追加投资;根据新的股份分配比例及出资额,杨x华持股16.3%,出资额为125510元,故退给杨x华490元。杨x华认可收到490元,否认开会讨论之事,认为都是光x公司单方做出的。
杜x与光x公司认为杨x华是作为光x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经营管理,并享受股东的工资待遇。杨x华认为自己是到光x公司学习经营管理,否认享受股东待遇。为证明杨x华在光x公司享受股东待遇,光x公司提交的杨x华在光x公司进行美容消费的结算单。根据结算单显示,杨x华的消费结算单上都有杜x确定为消费类别为“A类”的签字,而在光x公司A类消费属于在公司工作的股东享有的消费类别。杨x华认为消费结算单上的A类标识是杜x后加上的。
:2008年2月14日,杨x华、杜x、袁x雨、秦x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出资设立光x公司。实际上当时约定的光x公司已经设立。杨x华主张其事先不知道光x公司已设立,而杜x、袁x雨、光x公司认为杨x华事先知道,但对此没有提交证据。由于2008年2月14日的股东协议书是对出资设立光x公司的约定,并且看不出与光x公司原有股权结构的衔接。光x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杨x华以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在光x公司已设立的情况下,2008年2月14日的股东协议书无效。
现光x公司依据无效的股东协议书收取的杨x华126000元出资应当予以返还,但应当扣除已返还给杨x华的490元。故杨x华有权要求光x公司返还1255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杨x华主张利息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
另,杨x华没有证据证明杜x侵占其出资款,故其要求杜x返还出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x华、杜x、袁x雨、秦x于二○○八年二月十四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无效;
二、北京光xxx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x华返还一十二万五千五百一十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自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计至二○○九年六月二日止);
三、驳回杨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光xxx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向本院提起上诉,,增加判令杜x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对《股东协议书》无效后的法律责任判定不当,本案中,杜x等人在光x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况下采取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诱使杨x华签订《股东协议书》,致使其财产受到损害。杜x作为光x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返还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一审判决认定取得杨x华这笔款项的事实不清,虽然光x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光x公司实际收到这笔款项进行经营使用,杜x滥用光x公司法人人格出具收款收据,光x公司应承担收到这笔款项的举证责任,如果光x公司不能举证,无法确定光x公司和杜x之中谁实际取得该笔款项,应当让光x公司和杜x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2008年9月25日的支出凭单上写明退杨x华股份490元,上面没有光x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是光x公司的行为,也没有股东会决议,完全是杜x个人行为,,则表明杜x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权的情形;
四、杜x存在明显滥用公司人格权的情形,依法应当与光x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由于杜x的欺诈行为致使杨x华签订《股东协议书》并支付出资款,杜x滥用公司人格权转移公司资产,致使光x公司资产一空,杜x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判令杜x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杜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一、,杨x华主张杜x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杜x与杨x华不因《股东协议书》的签订、履行或被确认无效产生个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杜x本人前后投入光x公司40万元,至今也因公司经营问题而无法收回,后期公司经营出现困境加之杨x华滋事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导致债务近三十五、六万元,其他股东无力或不愿承担而由杜x一人承担。杨x华起诉的案由为股金纠纷,说明其认可投入的是股金,只能向公司主张;
三、杨x华缴纳的资金已由光x公司取得并用于经营,杨x华汇入资金后,光x公司为其出具了盖有财务章的收据,各股东的集资作为公司经营成本使用,光x公司每年的租金就达40万元。杨x华以款汇入李x佳个人账户而未汇入光x公司帐户而认定光x公司没有收到其资金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杨x华主张杜x滥用公司人格权,应与光x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杜x个人没有占用和使用杨x华或者其他股东的任何投入资金,没有义务对杨x华向光x公司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杜x不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权的问题,也没有将公司财产变卖一空。杨x华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杜x与杨x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与光x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护杜x的合法权益。
袁x雨口头答辩称,,签订《股东协议书》时大家都在场,杨x华出资126000元打进李x佳账户是因为可以减少取款手续费,杨x华对这点是知道和同意的,返还杨x华490元时大家因关系好没有签订股东会决议。袁x雨一直参与光x公司经营,不存在杨x华所说变卖公司财产的事实。
秦x口头答辩称,没有参与光x公司的经营,不太了解情况,不是法律专业人士,没有什么意见。
光x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一、,超出杨x华诉讼请求。杨x华主张解除合同,。,擅自作出认定合同无效的判决,应予以撤销;
二、,属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股东协议书》无效。但上述事实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证明杨x华签订《股东协议书》时对公司成立是知情的,其参与经营管理,享受股东优惠服务,而且还签字收取了退还的股金。除杨x华本人自称不知道之外,其他股东均已知道公司成立的事实,杨x华应对其主张不知情负举证责任。杨x华提供的证据除了证明《股东协议书》与公司成立时间有前后顺序之外,并不具备证明杨x华在签订《股东协议书》时对公司成立不知情的证据关联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要求。
综上,,其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没有判令杨x华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予以更正。但因公司经营处于困境,无力支付上诉费用,故没有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有杨x华提交的2008年2月14日股东协议书、快速汇款回单、2008年2月22日收据,光x公司提交的以往诉讼的案件材料、2007年1月13日股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收据、光x公司章程、支出凭证、工资条、退部分股金单据、2008年9月25日收据、消费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4日,杨x华与杜x、袁x雨、秦x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光x公司。而该协议书约定的光x公司早已于2007年8月27日设立,工商档案记载光x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杜x、袁x雨、李琛。在光x公司已经设立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增资扩股或股权受让才能取得股东身份。四人所签《股东协议书》的内容并未改变光x公司原有股权结构,光x公司及其原有股东杜x、袁x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x华以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股东权利。杨x华通过2008年2月14日的《股东协议书》无法取得股东身份,无法实现杨x华的合同目的,杨x华有权要求解除。
但因杜x、袁x雨、秦x在签订《股东协议书》时知道光x公司已经设立,该三人对光x公司的股权结构是清楚的,该三人之间的协议关系继续存在而不予解除,杨x华仅有权解除其个人与其他三人之间的协议关系。
现光x公司依据《股东协议书》收取的杨x华126000元出资应当予以返还,但应当扣除已返还给杨x华的490元。杨x华提出杜x的欺诈行为致使杨x华签订《股东协议书》并支付出资款,杜x滥用公司人格权转移公司资产,致使光x公司资产一空,杜x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杨x华入款当日光x公司给其出具收据时其未提出异议,光x公司退其490元时其亦未提出异议,现杨x华亦没有证据证明杜x转移光x公司资产,其主张杜x应与光x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但判决确认《股东协议书》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第三项;
二、;
三、解除杨x华、杜x、袁x雨、秦x于二○○八年二月十四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中杨x华与杜x、袁x雨、秦x三人之间的协议关系。
如果北京光xxx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三元,保全费一千二百一十二元,由杨x华负担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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