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合同诈骗案
发布时间:2019-08-24 19:19:15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洪刑二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大头壳,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新建县联圩粮管所。2004年8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延生,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5年元月17日向本院起诉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延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4月,被告人熊某某以“熊志斌”之名制得的假驾驶执照及假身份证,在广州军区第三招待所停车场,与广昌县盱江汽车运输公司广州站签订一份将140套“华宝”牌分体空调机运至南京的运输协议,价值人民币55.846万余元。熊某某将该批空调运回南昌,自行销赃。
2001年1月初,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陈某某、熊某和罗某某(均已判刑)策划诈骗,由陈某某、熊某和罗某某到广州诈骗,熊某某在南昌接应。同年1月17 日,陈某某、熊某伙同罗某某,采取假冒他人身份证与广州市华宇四海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承运合同的方式,将承运价值人民币76万余元的货物运至南昌藏匿。熊某某在南昌“应点”。尔后,熊某某伙同陈某某、熊某、罗某某对部分货物进行了分赃。
被告人熊某某对其实施骗取空调,予以销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其没有参与2001年1月的诈骗策划行为,也没有接听电话“应点”。
熊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熊某某参与策划接应,但事实上没有接到广州货主的核实电话,属于犯罪预备。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参与销赃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被告人熊某某购得一辆赣A00333号解放141型货车,并在广州以“熊志斌”之名制得假驾驶执照及假身份证。同年4月19 日,被告人熊某某聘请司机冯术德,在广州军区第三招待所停车场,以“熊志斌”之名的驾驶执照和身份证,与广昌县盱江汽车运输公司广州站签订一份将140套 “华宝”牌分体空调机运至南京的运输协议,价值人民币55.846万余元。4月20日,熊某某将该批空调私自运回南昌,卸货弃车,并连夜搬家,自行销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龚金生的报案笔录及江西省广昌盱江运输公司广州站的报案材料等,证实该站与熊某某(化名熊志斌)签订货运合同,由熊某某个人购买的赣A00333号白色货车,从广东顺德装运140套1.5匹华宝空调至南京苏宁公司,货物价值60多万,23日熊某某顾请的随司机冯术德报告,该车及空调和车主熊某某都没找到,才确认空调被骗,熊某某逃走失踪。
2、证人龚金生、黄荣的证词,证实广昌县盱江运输公司广州站受广东华宝空调厂委托运140套空调到南京,同意熊某某与冯术德为运输公司托运,熊某某以“熊志斌”的名义与运输公司于1997年4月19日上午,签订运输协议。1997年4月23日,冯术德称货物失踪了,并在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停车场找到货车,但托运的空调没有了。
3、证人冯术德的证词,证实其是从97年3月份为熊某某开货车,97年4月份,从广州一货运信息部接了一车空调的货,是从广州到南京的,货是熊某某联系的,到了南昌后熊某某说车执照要年检,又过了一天到停车场去,发现车货都不见了,熊某某搬家走了,就到京山派出所报了案。熊某某还打了传呼,说车停在洪都大道武警支队停车场,后来派出所找到了那辆车。
4、证人骆小平的证词,证实1997年3月份通过一个跑车的朋友将货车卖给了熊某某。
5、证人胡文芳的证词,证实熊某某绰号为“大头壳”。
6、证人孙孟毅的证词,证实大约在1997年熊某某打过传呼问他,说有一批空调,能不能帮销掉。
7、证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听熊某某和他的一个叫猴子的朋友说,在97年熊某某曾到广州拉了一车空调机回南昌,并在二三天后把空调机拉回广东卖了30多万元,熊某某在诈骗得了这30多万元后,还买了一辆皇冠车花了十来万块钱,这辆皇冠车后来因欠银行的钱被南昌市水上分局大桥派出所扣了。
8、货物托运协议书、熊志斌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运输协议等材料,证实熊某某以熊志斌的假身份与广昌盱江县运输公司广州站签订货物托运协议。
9、广东华宝空调厂的发票,证实该空调与广昌县盱江的最后结算价格为人民币55.846万元。
10、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其供称雇请冯述德,在广州以“熊志斌”的假行驶证、身份证等托运空调,在运至南昌后将空调卸下,弃车并连夜搬家,后将空调卖至武汉的经过。
2001年1月,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陈某某、熊某和罗某某(均已判刑)策划骗取他人的货物,约定由陈某某、熊某和罗某某到广州以他人的证件运输货物进行诈骗,熊某某在南昌待货主电话核实时予以配合,帮助陈某某等人的骗取他人货物。同年1月17日,陈某某、熊某伙同罗某某驾驶赣 A07052东风货车至广州,由熊某持假冒“丁业明”的身份与广州市华宇四海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承运合同,承运货物价值人民币76万余元。陈某某、熊某及罗某某将货物运至南昌,藏匿在南昌市青山湖大道一租来的仓库内,并将部分货物交由他人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赃物价值人民币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王啟新的报案笔录,证实2001年元月17日,与赣A-07052东风大货车车主签了承运合同。元月20日,我公司与原承运司机电话就失去了联系,我们又打司机登记中的家里的电话,也没有联系上。之后到司机登记地方查询,怀疑被骗。总价值大概76万元。
2、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底,跑货运很难挣钱,就想去诈一车货,熊某某说要诈货就要用假牌照假驾照去,并说他曾在97年从广州诈了一车空调,他不好去,他在南昌接应。到2000年12月,伙同熊某、罗某某利用假的驾驶证在广州,拖了一车广东华宇物流公司的价值70余万元的货物。这批货拉回南昌后租的仓库放下,由其和熊某某等人出去找销路,在销赃过程中,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3、同案犯熊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10月底,陈某某碰到其,商议利用假的驾驶执照骗取他人的货物。2000年10月底,熊某、陈某某、熊某某、罗某某在共同商量,由陈某某、罗某某到广州联系货物,熊某以“丁业明”的假名负责开车运货,熊某某负责在南昌“应点”。2000年12月,陈某某和熊某某就在青山路租了一间民房,并由熊某某居住,约定由熊某某负责欺骗货主,说是“丁业明”的家,有承运的业务。之后熊某、陈某某、罗某某到广州拉到广州华宇物资公司的一车货。货主给熊某某通话后,熊某某就把货主骗了,货主就让将货拖走。
4、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证实熊某某是负责在南昌接电话“应点”,如果货主来电话,熊某某就负责证实车子的真实性,熊某某在南昌市阳明路江柴宿舍的房子,是陈某某租的。
5、证人周琼的证词及辩认笔录,证实其出租的房屋是一个叫 “大头壳”的人居住的。并从辨认出熊某某就是“大头壳”。
6、证人丁业明的证词,证实其于1998年遗失了身份证、驾驶证,其从未驾驶过东风货车的事实。
7、证人陈斌、季中妹的证词,证实2001年1月有人向他们推销20套音箱,他们付了3880元人民币的事实。
8、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南昌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实陈某某、熊某、闵金榜因骗取广州华宇公司的货物被判处刑罚。
9、承运合同,证实熊某利用“丁业明”的名字于2001年1月17日与广州华宇四海货运有限公司签订将货物于2日内由广州运至杭州、温州的合同的事实。
10、装车记录表、货物清单,证实被骗货物的品种、数量的事实。
11、缴赃笔录、广州华宇四海货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的赃物及被害单位收到被骗货物的事实。
1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的事实。
13、熊某某的供述,证实在2000年底,陈某某、熊某、罗某某等二人利用陈某某买的一辆东风康以斯货车在广州市诈了一车价值70余万元的货,陈某某要其在他家接电话,有别人打电话就讲这是“丁业明”家,其应点了。这批货拉回南昌高新区租一仓库,陈某某并要帮他销这批货,但其找不到销路,后来陈某某、熊某、罗某某都被判了刑。
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称其没有参与2001年1月诈骗华宇公司的货物的意见,经查,参与该起事实的同案犯陈某某、熊某和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当时策划熊某某在南昌接应,后来货到南昌后,熊某某又到了仓库,该情节与熊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熊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参与分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参与分赃的证据,仅有同案人熊某证实熊某某分得“一瓶沐浴露”,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该意见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和伙同他人冒用他人名义签订托运合同,在收受货物后予以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熊某某参与策划,但没有接听货主电话“应点”的具体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表明,被告人熊某某明知他人欲用虚假的身份证件骗取他人的货物,参与策划,并接分工在南昌接应,在同案人员将货物骗到南昌后,还到存放赃物的地点查看,其主观上参与诈骗的犯意明显,客观上又接分工在南昌接应,由于实际上该货物已被同案人员骗取到手,熊某某是否接听货主电话已不影响到其此次犯罪的成立。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一起商议、策划,即为该次犯罪的着手,并不属于犯罪预备。但熊某某在伙同他人骗取财物的事实当中,其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与法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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