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故意
发布时间:2019-08-28 14:17:15
合同诈骗罪的故意
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但是,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故意内容、犯罪目的以及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等方面的认识并不尽一致。笔者拟对上述问题略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内容
合同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对此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皆无异议。那么合同诈骗罪的故意内容到底指的是什么、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一)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分则第224条的规定,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合同诈骗行为人主观故意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是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包括对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的明知;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的明知和意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心理态度三个方面。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是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的一个重要标准。比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误将虚假的情况当作真实的情况告诉他人,或者误认为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事实对方已经知道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行为人主观上均无合同诈骗的故意。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也只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行为人必须对其合同诈骗行为的结果,即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相应减少这个结果是明知的,而且必须对上述结果与其合同诈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客观上也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导致他人经济损失的后果,但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是行为人预料之外的,则就不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就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正如一窃贼发现从他人窃取到的皮包内有支手枪,不能定盗窃枪支罪一样。
(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绝大多数人认为,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而目的犯是不存在间接故意的。但也有少数人认为,本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二种形式。比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并无十足的把握,并把最终能否履行合同寄托在将来的运气上。合同签订后,先将对方交付的定金、预付款或者货物据为己有,之后对履行合同便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如果最终没有履行合同,却把对方先前交付的财物据为己有的,拒不返还。行为人在此种情形下的主观心理态度就属于间接故意。[2]对此,有论者认为,这其实是因为对诈骗类罪的主观要件的不同评判标准而得出的不同结论。如果规定以占有财物或者获利为特定结果,那么行为人主观上都是在追究这种结果发生,因而都有犯罪目的,都是直接故意犯罪;如果规定以被害人财物损失为特定结果,那么行为人主观罪过上,既有直接故意的可能,也有间接故意的可能。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行为人对他人财物被占有的特定结果是直接故意;对由此而造成他人其他方面重大经济损失的特定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则可能是间接故意。[3]另有论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和社会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危害更主要的是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有的行为人存在直接的非法占有目的,有的行为人只是想通过合同欺诈手段来赚取超额利润, “能赚就赚,赚不着就骗”,对别人的损失采取放任的态度。二种故意同样造成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危害,都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形式。[4]
上述认为合同诈骗罪包括间接故意的几种观点和理由要么忽略了我国刑法的规定,要么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首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及其产生的时间是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关键因素。若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而是在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即便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也只须承担民事上的违约赔偿责任,而不必因此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合同诈骗行为人只须认识到自己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直接导致了自己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特定结果即可,而不需要认识到行为人可能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行为人对于合同对方当事人因其合同诈骗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非刑法所规定的本罪构成要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只是量刑情节。因此,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人放任自己的合同诈骗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一特定结果并不能说明本罪包括间接故意的情形。三是行为人对于合同能否履行可能确实存在着不确定的心理态度,但只要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基于这一主观目的实施了欺骗、隐瞒的行为,从而实现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客观结果,行为人在这过程中对于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是积极追求的,而其所放任的,只是对于是否履行合同的态度上。这种针对合同履行的心理态度本身既不是犯罪故意,也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故意。[5]
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上述所谓的间接故意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情形,行为人起初是在对合同履行的能力或者把握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与对方当事人订立了合同,根据行为人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和主观心理态度以及可能出现的结果,大致包括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已经预见到自己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把握,但并未将上述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当事人,在与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并依据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所交付的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企图,因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拒不返还已经取得的对方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隐瞒了自己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履行的把握,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主观罪过是明显的直接故意。二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把握,但想碰碰运气,而不是要故意欺骗对方,甚至还如实告诉对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如果对方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并与之签订合同,之后依据合同约定先履行自己的义务,将款物交付给行为人。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现自己确实无法完成合同义务或者如果履行合同义务肯定会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因而产生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已交付财物的目的,之后即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逃避继续履行义务,并将对方已经交付给自己的款物采取变卖、隐匿或者其他方式非法处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心态仍然是主动积极的,其罪过形式仍然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基于这一主观目的实施了相应的欺诈、隐瞒行为,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仍系合同诈骗罪。[6]三是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约定将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物用于履行合同,但因客观情势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导致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物无法返还,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其行为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是普通的民事纠纷行为。
二、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和认定
根据刑法分则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那么,何谓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目的究竟包括哪些内容?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可以产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任一个阶段,何时产生对于本罪的认定有哪些影响?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理论界有几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利用合同手段从事诈骗行为时, 主观上存在的意图使财物脱离合同关系人(包括对方当事人和与合同有关的第三人) 的控制而进行非法支配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7]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简单地等同于普通的侵犯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合同诈骗罪目的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全面剥夺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者剥夺他人对财产的控制、使用和收益权,即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要求对他人财产所有权权能的全面剥夺,行为人意图“非法所有”他人财产的,固然属于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即使行为人并不打算侵吞他人财产,而是打算在占用较长时间后予以归还的,也属于有非法占有目的。简单地说,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包括“非法所有”和“非法占用”, “非法占用”也属于非法占有。[8]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理解为,行为人所积极追求的,非法控制他人财产、并使该财产的原合法所有人失去对财产控制的目的。使财产脱离原所有人控制就意味着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就可以认定行为主体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9]
第四种观点认为,占有就是表现为占有人对被占有之物的一种客观上的控制,非法占有则是指占有人对占有物的控制不具备合法的依据。[10]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是指合同诈骗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通过自己的合同诈骗行为达到非法支配或者控制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并使对方当事人失去对该财物的支配或者控制的心理态度。这么理解主要是基于以下二个方面的理由:
1、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虽然都具有占有的不法性,即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占有他人财物这一共性特点。但二者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和占有一样,首先都是一种控制或者管领的事实,并不强调占有人对财物控制的心理态度。不管是非法占有还是占有,所体现的都是一种静态的事实。另外,占有在民事法律中还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体现的是立法者对占有事实的保护,以确定人与物之间的正常关系。而刑法意义上的占有更主要的是强调行为的过程,即行为人实施控制或者管领财物的过程,并且必须考虑行为人在实施上述控制或者管领行为过程的心理态度,因此体现出的是动态的事实。如果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采取非法的方式,比如盗窃、抢夺或者诈骗等非法方式,达到对他人财物的控制或者管领,并令他人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和支配,即属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
2、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希望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达到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客观结果。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就意味着对方当事人失去了对上述财物的控制和支配。但对方当事人因此所可能造成的其他财产上的损失,既非行为人的追求,也不是其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直接、必然的结果,法律也没有规定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
上述第一种观点指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系行为人主观上希望使财物脱离他人控制从而实现自己控制这一重要特征,但同时认为行为人实现控制他人财物后的目的是希望获取非法利益,则显得多余。法律并没有要求本罪行为人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应当如何处置。虽然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如何处置非法占有的财物会影响到对其主观恶性的评价,甚至会影响到其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也是个量刑情节。行为人可以将非法占有的财物自用,也可转交他人占有或者使用,都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若获取非法利益指的就是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这一事实本身,那么该观点前面所表述的内容已经足以说明这一点,没有重复的必要。第二种观点将非法占用也视为本罪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一种表现,显然与法律规定和刑法基本理论不符。实践中确实有相当部分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辩解自己实无侵吞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只是想用一段时间后再还,但最终还是被司法机关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这是否意味着司法实务部门赞同非法占用也属于非法占有的一种呢?当然不是。行为人若在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在有能力继续履行而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又拒不返还上述所骗取的财物,或者根本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保证,又不积极努力履行合同,而是将所骗取到的财物用于挥霍,即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行为人关于用较长一段时间后还要归还的辩解,一方面与上述非法占有的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不能轻信其辩解而认为其主观上确实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种观点正确解释了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但又认为使财产脱离对方当事人的控制就意味着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则是对所有权概念的误解。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所有权的取得或者转让都不得违背民事法上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并不等于该财物的所有权也相应转移,只是令对方当事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和支配而已。第四种观点指出了非法占有中的占有的违法性,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认为非法占有只是占有人对被占有之物的一种客观上没有法律依据的控制,似乎仅强调了非法占有后的事实状态,则又混淆了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之间的区别。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
犯罪目的支配着犯罪行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直接关系着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的区别。关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是认为本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只能产生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而不能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在合同诈骗罪中,只能先有非法占有目的,后有诈骗行为的选择,不能先是合同有效成立,而后又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只可能构成侵占罪,而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11]
二是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产生于事实行为前,也可能产生事实行为过程时,或者在事实行为过程的后期。[12]
三是认为一般情况下,本罪的直接故意产生于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但也不排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避免损失或觉得有机可乘,产生将对方财物据为己有或归他人所有的犯罪意图,不履行或者不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产。[13]
上述三种观点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在合同订立前或者订立时都无异议。争议比较大的是非法占有目的能否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笔者认为,当然可以。从犯罪的基本活动过程看,直接故意犯罪总是先有一定的犯罪动机,然后产生一定的犯罪目的,之后为实现这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活动。犯罪目的总是先于犯罪行为并支配着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固然可以在接下来的合同签订或者履行环节实施诈骗。但也不能排除在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的履行环节,行为人因各种原因,产生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可能。如果行为人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当然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如果行为人虽然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但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只是将对方当事人基于先履行义务而交付的财物据为己有,则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应以侵占罪论处。否认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既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不符,同时也是对立法本意的曲解。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行为人在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的合同履行环节,产生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并为了实现该目的,而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情形屡见不鲜。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情形的合同诈骗罪,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非易事,行为人总会提出种种辩解,但绝不能因为证据查证困难而否认该情形的存在。
(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必须产生在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所交付的财物之前
行为人在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因为客观情势变化,在无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后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从合同对方当事人骗取到财物,既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又拒不返还的,而是携带财物逃匿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没有太多的分歧。如果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后,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依据先履行义务所交付的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如何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对方当事人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交付了财物后,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准确定性:(1)对于保管、租赁、借用或者承揽合同等合同的性质决定一方当事人依法先行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行为人在合同履行结束时,负有将该财物返还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先行依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拒不返还财物的,应以侵占罪论处。(2)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产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念头,并将该财物挪作他用或者挥霍,拒不返还的,既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也不能以侵占罪论处。但鉴于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借鉴英美刑法的有关规定,增设“拒不或者逃避履行合同债务罪”。[14]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情形不论合同性质均应以侵占罪论处。[15]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合法取得他人为履行合同而交付的财物以后,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他人对行为人享有的是相应的合同债权,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做具体分析:1、行为人在取得对方财物以后,将该财物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用途,由于种种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被他人所骗等),客观上无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心态,都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的款物以后,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救济手段实现自己债权的,宜作为合同纠纷处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的款物后,在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能保证对方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积极实施了使他人债权永久灭失无法实现的行为,应属于合同诈骗的一种形式。[16]
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合同合法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取得对方当事人依据先履行义务所交付的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还要看行为人最终是如何处置上述财物的,以及在处置上述财物前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取得上述财物后,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向合同对方当事人隐瞒自己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欲非法占有上述财物的真实企图,之后又在明知自己没有担保能力的情况下,将上述财物转移、隐匿或者用于偿还债务、挥霍、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只是想非法占有上述财物,从而既不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又拒不返还财产或者赔偿对方损失的,则应以侵占罪论处。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买卖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依法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拒不返还的,既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也不能以侵占罪论处,并建议立法增补相关罪名。其实,在上述情形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即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反之,应以侵占罪论处。第二种观点在不作区分的情况下,将所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法取得的财物据为己有的都以侵占罪论处,显然是忽略了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客观上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诈骗行为对于判定其行为究竟是属于合同诈骗罪还是侵占罪的影响。第三种观点所分析的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本来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种情形下若行为人拒不返还的财物数额较大,且令对方当事人客观上通过民事救济渠道无法实现自己债权的,行为人的行为应以侵占罪论处;第三种情形其实忽略了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后还应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这一合同诈骗罪的法定要件。
综上所述,非法占有目的是准确认定罪与非罪、本罪和他罪的最关键的因素。即便对于本罪非法占有目的有上述理论上的分歧,但仍可依据刑法基本理论和刑法分则第224条的规定从理论上对其作一个明确的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要对具体个案中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没有这么简单。受篇幅所限,笔者将另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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