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经联社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9-01 10:03:15
【案由】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上诉人马某因与某区某乡某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村经联社)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
某村经联社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4月30日,马某在担任村主任期间与某村经联社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马某承包某村经联社下属的北京龙某玻璃制品厂,自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限5年,每年承包费10万元,每月交纳8333.33元。合同签订后,某村经联社如约履行了合同。自2007年1月至7月期间,马某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交款义务,,要求马某给付拖欠的53357.01元承包费。该欠款经(2007)房民初字第5xxx号判决确定并已履行。之后的承包费某村经联社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马某给付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共21个月的承包费174999.93元,并由马某承担诉讼费用。
马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某村经联社起诉的主体错误,合同的双方应为某区石楼镇某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与某村龙某玻璃制品厂,马某仅是作为代表人签字;某村经联社要求的承包费一直到2009年4月30日,现在尚未到期,。
:2004年4月30日,某村经联社与马某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马某承包某村经联社下属的北京龙某玻璃制品厂,自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限5年,每年承包费10万元,每月交纳8333.33元。合同签订后,某村经联社交付了北京龙某玻璃制品厂。马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的承包费用。2007年1月至7月承包费53357.01元,马某未交纳。2007年,某村经联社诉至该院,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马某给付承包费53357.01元。该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房民初字第5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给付某村经联社2007年1月至7月承包费53357.01元,驳回了某村经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马某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7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2007年8月起至2009年4月,共21个月,承包费共计174999.93元,马某并未向某村经联社交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某村经联社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一份、(2007)房民初字第5xx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1xxx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该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某村经联社与马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马某未及时履行给付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某村经联社要求马某给付拖欠的承包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马某有关其并非合同主体的答辩,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承包合同虽未明确每月承包款的交付期限,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某村经联社的主张将2009年4月的承包费包含在内并无不妥,故对马某与此有关的答辩,该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村经联社二○○七年八月至二○○九年四月的承包费十七万四千九百九十九元九角三分。
,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马某抗辩意见没有表述。马某之所以拒绝交纳承包费,是因为某村经联社违约在先:在承包协议期间强行收回承包标的企业的包装车间,不延长承包企业的银行贷款期限,致使马某承包的企业停产。其次,一审审理中,马某反诉要求某村经联社给付马某垫付的工资以及骨灰堂的玻璃架子款,。
。其针对马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马某的上诉事实不充分,本案的违约方是马某,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承包费,。
马某在二审提交如下新证据:1、,报案内容为2008年10月17日,某村经委会将某村玻璃厂内的纸箱车间门锁砸坏后,占据了纸箱车间。证明马某不交纳承包费是因为某村经联社的侵占行为违反了承包合同第4条规定,是某村经联社先行违约。马某不交纳承包费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2、2009年5月3日,某村经联社原社长黄海鹏出具的证明,证明承包企业向银行贷款100万元,某村经联社没有延长贷款期限,致使马某无法经营,有关情况可以和北京龙某玻璃制品厂帐目进行核实。
某村经联社提出,1、,不符合证据形式,亦不属于新证据;2、从证据内容看,也是马某的情况反映,并不是公安机关核实的情况;3、对于书证,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经过质证。该证明内容是否真实某村经联社无从查找,对上述证据某村经联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但马某未在一审期间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2009年5月3日某村经联社原社长黄海鹏出具的证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马某对某村经联社的诉讼请求的主要抗辩意见为:某村经联社起诉的主体错误、其要求马某给付的承包费现在尚未到期。一审判决已予全部表述;其次,对马某的反诉,。故马某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某村经联社与马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马某未及时履行给付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其与某村经联社之间承包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现某村经联社要求马某继续给付拖欠的承包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马某有关某村经联社强行收回承包企业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某村经联社起诉马某为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其关于为工人垫付工资及其他款项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马某可另案起诉。综上,马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元,由马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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