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诈骗罪

发布时间:2019-08-30 00:55:15


合同诈骗罪
  
李卫存 张守玲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犯罪客体为复杂 客体,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 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了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
  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性质的合同欺诈行为、诈骗罪及其他类似的诈骗犯罪之间都存在着严格的界限。

  [关键词] 非法占有;合同欺诈;合同诈骗



  [目录]
  引言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及其性质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四、合同诈骗罪的定罪处罚
  结论




引言
  在一九九七年刑法修改以前,是不存在“合同诈骗罪”这一独立罪名的,合同诈骗行为被作为普通诈骗行为规定在诈骗罪中,一九九七年刑法修改后,合同诈骗以及许多金融诈骗从普通诈骗罪中被分离出来,发展为独立的罪名。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及其性质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1、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或明知没有有效担保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主体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的方式与对方签订合同的。
  2、隐瞒真相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或者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作担保的。
  3、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保证金定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后逃匿的。
  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将上述款物挥霍浪费,致使无法返还的。
  5、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6、合同签订后,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保证金、预付款等的。
  7、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8、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且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的财物的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 此行为人实施了以上诈骗行为的,只能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了诈骗,要判定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要看诈骗数额是否达到了追诉标准 中的“数额较大”。  综上可知,合同诈骗罪是一项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且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的性质
  合同诈骗罪是一项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干扰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正常管理工作,,其所侵犯的客体 是对方当事人对财物的所有权、,从犯罪对象的角度看,合同诈骗罪所直接作用的是,合同对方当事 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同时还严重影响公平竞争、协调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和完善及国家对经济合同的正常管理制度,我国刑法将合同诈骗罪,纳入分则第三章 ,。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一)合同诈骗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其犯罪主体要求行为人必须是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却不以特殊的身份作为构成要件,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
  对于自然人而言,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对于单位而言,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3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单位主体包括: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其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具有法人资 格的独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但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专门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以后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为主要活动的均不包括在内。机关和团体则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同时单位犯合同诈骗罪还必须具备以下 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或指使;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合同诈骗直接使对方当事人财产减少,侵害其财产所有权,同时,极大地妨害了正 。合同诈骗是行为人以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的方法,隐瞒事实真像,骗取对方财物,直接破坏了国家对经济的 管理制度,严重打乱了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2]可见合同诈骗 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
  (三)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且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密不可分。[3]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来说,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骗取他人的财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 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不限于自己占有,还包括第三人占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如果行为人在主观 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而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非法占有”的本质在于占有的非法性,即占有财 产的手段是非法的诈骗,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为什么要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产,属于犯罪的动机问题,其行为的“目的”仍然是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 他人财物。因而,“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行为人为本人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也包括为单位或第三人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以产生于是行为人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
  (四)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构成上表现为,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
  合同诈骗罪在危害行为方面的表现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五种法定表现形式,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 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 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是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 错觉,“自愿”的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4]
  同诈骗罪在危害结果方面的表现为,骗取了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即达到了法定的追诉标准 。
  三、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及合同欺诈的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一般经济合同纠纷,是指经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出于某种原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 为,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失,因而引起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而出现的民事纠纷。虽然它和合同诈骗罪都与经济合同有关,但却有着 本质的区别,合同诈骗罪是刑事违法行为,它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的手段诱骗对方 当事人与自己签订、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一般经济合同纠纷则是指行为人在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有基本履行合同诚意的情况 下,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区分两者界限的关键是行 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而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后的表现等几方面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属于一般的经济合同纠纷,而不宜以合同诈骗罪 处理。
  2、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行为的界限
,合同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和第54 条规定,如果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则因欺诈行为而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如果欺诈行为损害的是集体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则所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或可变 更的合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从本质上说也属于合同欺诈行为,二者在民事法律上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较大 数额”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且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实际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较大数额”的财物,则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反之应以一般的 合同欺诈处理。
  值得指出的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而不包括劳务、赠与等合同。
  (二)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及保险诈骗罪的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陷于认识错误,从而骗取其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5]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都属于故意犯罪,且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较大数额的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存在着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在错误认 识的情况下,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不过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更为复杂多样,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则相对单一,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利用了经济合 同的这一特定手段进行诈骗;是否扰乱和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法律客体。从逻辑的角度讲,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从法学的角度讲,二者属 于法条竟合,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既符合合同诈骗罪又符合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
  2、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及保险诈骗罪的界限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6]
  保险诈骗罪,是指违反保险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7]
  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及保险诈骗罪都属于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它们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上都由故意构成,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目的犯”。它们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区别
  第一,它们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同,票据诈骗罪发生在票据交易活动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法定表现形式: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支票、本票而使用;2、明 知是作废的汇票、支票、本票而使用;3、冒用他人的汇票、支票、本票;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票据骗取钱财;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 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钱财;6、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银行存单等结算凭证。 合同诈骗罪则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当中。
  第二、犯罪的客体不同,票据诈骗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票据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同类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同类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秩序。
  两罪属于法规竟合犯,当一行为同时触犯票据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时,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以伪造、变造或作废的票据提供担保的,由于其行为并未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且刑法分则中又有明文规定,因而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合同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界限
保险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虽然保险诈骗在客观方面也利用了合同关系,但却仅 限于保险合同,而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则要广泛的多。在犯罪客体方面保险诈骗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国家的保险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四、合同诈骗罪的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诈骗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因此如何认定诈骗数额十分关键,在一般的合同诈骗中通常涉及三种 “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及行骗数额。受骗损失数额是指合同诈骗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受是指骗者因受骗而实际交付给 诈骗行为人的财产数额,行骗数额是指诈骗行为人主观上所预计会达到的诈骗的数额,一般为合同标的额。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中所说的“数额较大” 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的数额(即实骗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一个参考。在连环诈骗中 ,合同诈骗行为人为了弥补前一次诈骗所造成的亏空,而再次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以填补前一次所造成的亏空。关于此种诈骗的“数额”有三种认定方法,一是以其 数次诈骗合同标的的累加数额作为诈骗数额,二是以受骗单位或个人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实际遭受的损失(即受骗的损失额)作为诈骗数额,三是以行骗行为人通过 诈骗行为,为自己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即实骗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连环诈骗应按实际未归 还的数额(即实骗数额)认定,多次行骗数额,及多次诈骗可以在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犯本罪,数额较大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8]
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合同诈骗罪,,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结论
,合同所带来的影响,在我们生活中越来越普遍、也越来越重要,要准确的把握合同诈骗犯罪和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 区分罪与非罪,以及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类似的犯罪,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合同诈骗犯罪,进而达到保护被害人合 法权益,。

【作者电话:15065539398】


  注释和参考文献
  [1] 赵秉志《刑法学》中央电大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333页。
  [2]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出版,第668页。
  [3]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686页
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第552页。
  [4] 刘家琛《新刑法案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出版,第684页
  [5]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52页。  
  [6] 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42页。
  [7] 赵秉志主编:《刑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49页。
  [8]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