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合同诈骗案

发布时间:2019-08-27 07:00:15


  核心提示: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犯罪案件。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本案提示」

  合同诈骗罪是新《刑法》修订后增加的新罪名,其犯罪构成要件有别于一般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合同纠纷,什么是合同诈骗往往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因此,审理好合同诈骗犯罪案件,要严格把握其构成要件。本案审理中,紧紧抓住“被告人具有多重身份且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被告人具有利用合法身份及形式合法的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以及其犯罪行为造成土地转让费400余万元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这几个切入点,。

  「案情」

  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

  1998年3月14日,被告人丁某以云南建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云南省旅游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另处)就两公司进行股份合作的事宜进行商谈。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人丁某隐瞒真相,编造某某公司实力雄厚、经营良好、内外部环境优越、发展前景好等谎言,骗取了高云等人的信任。同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共同投资成立股份合作公司的《合作合同》及公司章程,成立名称仍为云南省旅游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作公司)的股份合作公司。其中,某某公司以资金入股,出资额占合作股份总额的55%,集团公司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入股,占合作股份总额的45%,合作公司由某某公司控股。在该份《合作合同》签订之前的1998年3月26日,被告人丁某骗得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云南省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商贸公司)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等全套土地转让手续和《云南省收款专用发票》一本,擅自将商贸公司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132号的24.4亩土地,以每亩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云南军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得款2074万元,并将该土地款转入某某公司和丁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红桥公司。尔后,以某某公司名义将其中的205万元作为股本金注入合作公司,将其中的 1130.8311万元以借款方式借给合作公司,并收取合作公司借款利息2.85万元人民币。到案发时,经审计尚有496.44977万元人民币的土地款无法收回,其中包括被告人丁某购买军安公司位于昆明市如安街9号价值人民币53.8万元的住房一套,该房款从土地款中抵扣。案发后,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丁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起诉

  被告人丁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起诉书中叙述的事实经过均符合事实,但自己实施的这些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丁某不是全部行为的执行人,即使有罪或应负其他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2、在签订合作合同中不存在诈骗;3、丁某卖地绝非“擅自”,高云明知丁某卖地;4、某某公司相反还支付了192万元给集团公司;5、公诉人起诉的全部所谓犯罪行为应以某某公司为当事人,不存在丁某个人的诈骗,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称:1、土地款被某某公司占有再借给集团公司,从始至终都是丁某个人所为;2、高云即使明知丁某卖地,两人的行为也是共同诈骗,不影响对丁某的定罪量刑;3、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国家财产的行为;4、丁某的行为造成国有土地流失,社会影响较大。

  「审判」

:被告人丁某在某某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之前,就以商贸公司的名义与军安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在合同书上其身份虽然是经办人,但实际与对方商谈、办理相关手续、办理合同公证等具体事项时,其均代表了合同双方的一方(云南省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并在其后收取土地转让费,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随后,被告人丁某又以收取的属于商贸公司的土地款205万元作为某某公司的投资款与云南省旅游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丁某在将军安公司给付的土地转让费非法占有后,除少部分用于履行某某公司与集团公司的合作合同外,其余款项或用于借贷,或据为己有,并造成4935997.1元土地转让费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

、(三)、(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犯合同诈骗罪,,。。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丁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经二审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犯罪案件。其典型性在于:1、本案涉及多个合同关系:(1)合作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是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省旅游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合作成立了股份合作公司,即云南省旅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是云南省旅游商贸开发有限公司(系云南省旅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和云南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投资合同关系:合同的主体是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旅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4)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主体是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和云南旅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2、被告人的多重身份:被告人丁某被捕前既是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红桥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云南省旅游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3、被告人犯罪行为特征:被告人丁某利用其身兼数职的多重身份,签订数个相互关联的合同,利用合法的身份,通过表面形式合法的合同关系,行合同诈骗之实,最终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属于利用合法身份及形式合法的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后果既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商贸公司的土地所有权),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判决书在认定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时,注意划清利用合同诈骗犯罪与一般合同纠纷的界限,把握住被告人滥用对方款项、大肆挥霍等重点来论述其犯罪行为。

  4、被告人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400余万元的巨款损失,在合同的多方当事人之间造成严重混乱,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而且造成商贸公司的24.4亩土地被转让之后,职工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危害,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