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合同诈骗案
发布时间:2019-08-17 01:00:15
核心提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这是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本质区别。下面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
被告人:廖某某,又名廖发生,男,33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
被告人:陈某某,男,40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农民。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治业、刘先富,男,41岁,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无业。
1998年4月,许前发(在逃)在常宁市良知招待所遇到被告人刘某某,以有钨砂出卖为由要求刘某某介绍他人前来购买。刘某某表示同意,并与郴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业务员周建徕联系,周建徕又告知郴州市冶金公司经理李水清到常宁购买钨砂,李水清表示同意。1998年5月初,许前发找到被告人廖某某,廖某某又找来被告人陈某某,三人商量共同做钨砂诈骗生意。1998年5月11日,郴州市冶金公司经理李水清派公司业务员欧阳谍跟周建徕到常宁看货取样。许前发与被告人陈某某即将欧阳谍、周建徕带到常宁市白沙镇个体户张仁成的磁选厂,许前发对张仁成谎称要购买该厂钨砂,并要求先取样化验,张仁成表示同意,许前发就要欧阳谍在该厂提取少量钨砂作样品带回郴州检测。同年5月21日,样品经郴州市冶金公司中心化验室检测,含钨量达70.3%。李水清见钨砂纯度高,即决定购买,5月15日又安排业务员欧阳谍、肖富烈携带20000元定金到常宁市与许前发和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签订钨砂购销合同,即日上午廖某某冒充常宁市荫田磁选厂的代表并化名廖发生与郴州市冶金公司业务员欧阳谍在常宁市红双喜宾馆306房间洽淡合同签订事宜,并收取郴州市冶金公司预付的20000元定金。
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及许前发即将此款私分。被告人陈某某从廖某某处领取现金4600元,被告人刘某某和许前发共同从廖某某处领取现金9300元。其余款由廖某某占有。合同签订后,许前发与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将欧阳谍、肖富烈、刘某某安排住宿在常宁市红双喜宾馆。许前发找来本市罗桥供销社退休职工蔡贤臣(在逃)买钛铁冒充钨砂。5月17日,蔡贤臣带被告人陈某某及许前发到耒阳市灶市村第四村民小组姚国玉家购买钛铁。到姚国玉家后,陈某某于当日去广东。许前发以每吨100元的价格从姚国玉处购买了钛铁20吨,并于当晚将钛铁运回常宁市贮放在荫田工商所一空屋内。5月18日上午,许前发等人告诉郴州市冶金公司的业务员货已准备好,要求其带款来常宁市荫田镇提货。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从广东回到常宁。5月19日下午,许前发、蔡贤臣与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及郴州市冶金公司的业务员和周建徕一同租乘朱晓红的车到常宁市荫田镇。下午,郴州市冶金公司负责人李水清带现金来常宁市荫田镇提货,为了掩盖以钛铁代替钨砂的真象,被告等人故意拖延时间到晚上才让李水清看货。
当晚,李水清误将钛铁当成钨砂购买,在付清货款15万元人民币后,即将19.6吨钛铁全部运回郴州。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同许前发、蔡贤臣及周建徕、朱晓红当晚又赶回常宁市宜阳镇,在达湘运旅社的住房内分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分得3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分得28500元,许前发分前32000元,蔡贤臣分得15000元,朱晓红分得3800元,被告人廖某某分得32000元,此前周建徕领走3000元,余款4700元共同挥霍。各人对所分赃款分别打了领条交给被告人廖某某保管。李水清将钨砂运回郴州后,于5月21日取样检测,其砂含钨量为0.24%至0.33%,方知货物是钛铁。李水清当即同欧阳谍赶到常宁寻找被告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1998年7、8月,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赃款356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赃款33000元。
「审判」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与在逃的许前发等人纠合一起,冒充常宁市荫田磁选厂的代表与郴州市冶金公司代表签订钨砂购销合同,并以钛铁假冒钨砂,将该公司预付的定金及货款共计17万元人民币占为己有为理由,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有合同诈骗罪。
在诉讼过程中,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常宁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人退回全部被骗货款和赔偿精神等损失共2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廖某某以事前并不晓得做诈骗生意,写合同、分钱等都是按许前发的安排进行,所得赃款全部给了许前发,自己没有占有为自己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某某的所作所为均受许前发指使,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参与诈骗活动,是许前发威胁所致,是胁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分得的现金是应得的中介费,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以钛铁假冒钨砂骗取他人现金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及许前发、蔡贤臣等人是在诈骗郴州市冶金公司李水清等人的钱财,而积极配合,并分得赃款据为己有,且在分赃后携款潜逃,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该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均退赔了受害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郴州市冶金公司要求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赔偿精神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辩解所得赃款全部给了许前发,自己没有占有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辩解,陈在该案中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辩解,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审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要其亲属退赔所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又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据此,、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并处罚金一万元,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四百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由被告人廖某某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四万零八百元,由被告人陈某某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三万五千六百元,由被告刘某某退赔郴州市冶金公司现金三万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款项除已退赔外,其余未退赔现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均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这是合同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以钛铁假冒钨砂骗取他人现金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院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的一种罪。因此合同诈骗罪具有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但是它与诈骗罪又有明显的区别:其一,在侵犯的客体上,合同诈骗罪除了具有诈骗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侵犯国家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所以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二,在实施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上,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这一特征也是合同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诈骗罪的标志之一。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罪案。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对于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刑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亦无具体规定。现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下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针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数额较大的起点所作的具体解释。按照适用司法解释的原则精神,在对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没有作出司法解释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属于可参照执行的司法解释。本案系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常宁市人民法院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各被告人参与共同诈骗的17万元人民币确定为数额巨大的合同诈骗罪,结合被告人廖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进行量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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