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卫过当损害责任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20-08-13 08:01:15


  核心内容: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起诉(2000)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文犯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于200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永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文及其辩护人朱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文伙同马某明等人在本市宋门外夜市吃饭时,因邻桌吃饭的朱某哲将碗摔坏,马某明上前劝阻,引起朱的不满,朱打电话将崔某等人叫来,持木棍、长刀等对马某明、于某文等人追打,朱将马某明的面的汽车后窗玻璃砸烂,马从路边一摊位上持一菜刀,与崔某、朱某哲等人对打,朱勒着马的脖子将菜刀夺下,崔某持长刀照马的头、肩、腰等处乱砍。被告人于某文见此情景,即从其面的车上掂一匕首分别照朱、崔二人各扎一刀,于的左肩部、右下腹部也被砍伤。朱某哲伤势属轻伤,崔某伤势属重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崔某、朱某哲陈述、鉴定书、证人马某明、韩某、王某忠、陈某龙、刘某、朱某楠证言、提取凶器证明及被告人于某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于某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第20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某文辩称其只扎伤了朱某哲,崔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

  被告人于某文的辩护人则辩称:于某文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文伙同马某明、王某忠等人在本市宋门外夜市吃饭,因邻桌吃饭的朱某哲将碗摔坏,马某明上前劝阻,引起朱的不满。饭后,朱打电话将崔某、刘某、陈某龙、刘飞龙等人叫来。朱持一木棍,崔持一长刀即对马某明、于某文、王某忠等人进行追打,朱将马某明的面的汽车后窗玻璃砸烂,马从路边一摊位上持一菜刀,与崔某、朱某哲、刘某等人对打,朱勒着马的脖子将其菜刀夺下,崔某持长刀照马的头、肩、腰等处乱砍。被告人于某文见此情景,即从其面的车上掂一匕首分别照朱、崔二人各扎一刀。于的左肩部、左下腹部也被砍伤。朱某哲左胸被刺伤,造成左侧气胸并皮下气肿,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崔某肝面右前叶被刺伤,腹腔积血,经法医鉴定属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崔某、朱某哲陈述、、证人马某明、韩某、王某忠、陈某龙、刘某、朱某楠证言、提取凶器证明及被告人于某文供述等证据所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文为了使本人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侵害人造成损害,但其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防卫过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无实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20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文犯故意伤害罪(防卫过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15日起,至2000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