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发布时间:2020-11-16 18:48:15


  申请人袁某要求宣告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邵阳市人,住邵阳市双清区城东乡佘湖村5组191号,系申请人袁某之女。申请人袁某陈述,陈某于2008年7月因精神失常,在邵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年出院后,依靠服用精神药物维持。2009年3月4日,陈某经湖南省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部分行为能力。袁某根据该鉴定所对陈某的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宣告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陈某于2008年7月23日因精神失常在邵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为明确陈某是否有精神疾病及对离婚是否有行为能力,邵阳市双清区城东乡佘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4日委托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陈某进行鉴定后,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符合:1、双相障碍;2、边缘至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由于陈某自知力部分存在,对离婚无具体要求,评定为部分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袁某为陈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