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08-29 16:42:15
核心内容:上诉人梧州市A公司(下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B支公司(下称财保B公司)、戴某灿、一审被告梧州市白云水上运输队(下称C队)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上诉人A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楚炎、被上诉人财保B公司的负责人王雪梅及委托代理人唐程、被上诉人戴某灿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C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戴某灿是涉案船舶“梧州白云308”(下称308)船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其挂靠被告C队经营。2006年2月6日,被告A公司通过其下属机构运输服务部联系,与托运人广西梧州新华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华公司)达成水上货物运输协议,新华公司提供电池14560箱共计364吨给A公司承运,自梧州港至广州黄埔港。当日,A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308船承运,并于当日装载起航。2月7日,船舶航行至西江原扶典航道站对开水域时,船舶触礁进水倾斜,经抢救后靠岸边座沉,船载货物大部分被水浸湿受损。经梧州海事局调查处理,该局作出308船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上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船舶未合理配载,以及当班驾驶员在船舶吃水超过航道水深的情况下,未做到谨慎驾驶造成,该船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5年3月28日,原告与新华公司签订进出口货物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自2005年3月29日起至2006年3月28日止一年内,凡是新华公司出口销售的电池需办理保险的,均属于原告预约保险范围,并约定保险总金额为60000000元,总保费60000元,分两期交付,每一保单最高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保险免赔率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10%。根据上述约定,新华公司于2006年2月6日为涉案货物投保,原告为其出具PYIE2006450400023004号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新华公司,保险货物为新华牌电池14560箱,364吨,保险金额为2934621.63元,载货船舶为308船,启运日期为2006年2月6日,运输线路自梧州港经广州黄埔港至香港。
308船发生事故后,原告和新华公司以及被告戴某灿等采取措施抢救遇险货物,经新华公司和原告及被告戴某灿等三方确认,船载货物经施救有2760箱未受损或轻微受损,其余获救货物严重受损,经处理货物残值得款228469.92元,新华公司支付了有关施救费、检验费、耗材费、运杂费等费用共41447.49元,新华公司货损总额为2173269.879元,减去10%免赔额度,应赔保险金1975699.89元,原告于2006年2月27日、10月16日和10月19日分三次共赔付了1975699.89元保险金给新华公司。新华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其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对本案货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货物的运输事宜是由被告A公司下属运输服务部联系,其出具的A单足以证明A公司是案涉货物的承运人。被告戴某灿系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应为案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被告A公司和戴某灿作为承运和实际承运人都人义务将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但未能尽到安全运输之责,造成货物的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在被告A公司和戴某灿均不能举证证明其货物的损害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故被告A公司和戴某灿应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被告A公司将货物委托给被告戴某灿实际承运,但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五条“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的规定,被告A公司仍应对案涉货物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C队作为涉案船舶的挂靠单位,,,以致实际经营人未能做到合理配载、谨慎驾驶,从而导致货损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新华公司就案涉货物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一切险,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和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依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并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A公司、戴某灿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B支公司连带赔偿1975699.89元;二、被告梧州市白云水上运输队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其他诉讼费6000元,合计26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虽然案涉运单上记载A公司为承运人,但运单上盖有“梧州市A公司运销服务部代办水路中转运输业务章”,表明A公司是船务代理人,而不是承运人,运单上填写其为承运人属于误填。二、A公司与“梧州白云308”船签订有船务代理合同书,A公司依据代理合同履行船务代理职责,为船方联系货物运输事宜;三、A公司运销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其业务范围只有船务代理。四、A公司下属的运销服务部在本案中只按运费中的1%收取船务代理费,运费全部归实际承运人。故A公司是船务代理而并非案涉水路运输的承运人,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为承运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财保B公司对上诉人A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财保B公司辩称,上诉人A公司是案涉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一、案涉运单清楚载明承运人是A公司,实际承运人是“梧州白云308”船。二、新华公司有理由相信A公司是承运人。因运单上清楚载明承运人是A公司,根据交易习惯,同时基于对承运人的信赖,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新华公司有理由充分相信与自已交易的就是A公司,至于A公司接受托运后安排谁接受货物、哪条船舶装运或委托什么人实际承运,并不影响A公司是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事实。三、虽然A公司运输服务部与戴某灿签订《船舶运输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但不等于他们之间的一切活动都是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是在履行代理行为。戴某灿在庭审调查中承认货物是A公司接受托运后委托其实际承运的,其没有与新华公司发生过直接联系,货物装船后由A公司向新华公司出具运单,运费由A公司向其支付,且其不清楚新华公司以何标准向A公司计付运费。运单上“运费费用及其结算方式”一栏也约定,托运人以转账方式将运输费用支付至A公司运销服务部在建行的账户。运单的内容与戴某灿在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A公司是本案承运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戴某灿辩称,一审判决是合理的,请求予以维持。
C队未作答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A公司提交了2005年8-9月、2006年11-12月梧州市水路货物运单共10份,拟证明上诉人从事其他水路货物运输中均未以承运人而是以承运人的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本案运输中A公司亦应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而非承运人。被上诉人财保B公司对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运单与本案所涉运单不同,不能证明本案运输中A公司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提交了运单的原件,本院对其提交的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能证明其拟明的对象,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财保B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案涉梧州市水路货物运单,编号分别为NO000052、NO000053,运单上记载:托运人为新华公司,承运人为A公司,实际承运人为戴锦瑞(戴某灿之弟),船名“梧州白运308”,运输费用及其结算方式中填写转账且加盖了刻有A公司运销服务部的开户情况的印章。相关记载栏盖有“梧州市A公司运销服务部代办水陆中转运输业务章”,戴锦瑞在承运人(签章)处签字且加盖“梧州白云308船”章。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A公司承认该运单由其所属运输服务队的员工填写。
还查明,2005年12月10日A公司运销服务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戴某灿签订“船舶运输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二、乙方委托甲方进行船务代理业务:1、联系、安排船舶进出港靠泊装卸货物;2、代签运输合同,代签运输及装卸协议;3、联系和组织货积配载及代办有关运输手续;4、联系水上救助、洽办海事处理;5、结算运输费用;6、办理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四、1、甲方不得以本人名义为他人托运或承运货物收取运费的差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A公司是否案涉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
因案涉运输为水路货物运输,且案涉运单上记载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故本案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是与托运人新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案涉运输合同,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八条“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的规定,本案的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义务可根据运单上的记载确认,在案涉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新华公司,承运人为上诉人A公司,实际承运人为戴某灿。上诉人A公司认为运单上填写其为承运人系误填,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案件事实表明,戴某灿与A公司运销服务部曾签订《船舶运输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因A公司运销服务部为A公司的内设部门,对外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与戴某灿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A公司承受。据此协议书,A公司与戴某灿之间存在船舶运输业务代理合同关系,A公司为戴某灿的船务代理人,其代理范围包括代其签订运输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代理行为,但本案中,A公司在运单将自己填写为承运人,即表明其系以A公司自己的名义联系运输业务。,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A公司以自已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之时,如果托运人新华公司知道A公司与戴某灿之间的代理关系,则运输合同直接约束新华公司与戴某灿,即本案的运输合同应当视为新华公司与戴某灿签订。因新华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财保B公司代位索赔并根据运单记载以A公司为承运人,而A公司以其为戴某灿的代理人抗辩时,因案涉运输由A公司直接与新华公司联系,A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是否已向新华公司表明了与戴某灿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或新华公司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是否知道其为戴某灿的委托代理人,但A公司未尽相关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为A公司,应当视为新华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时并不知道A公司与戴某灿之间的代理关系,故案涉运输合同不能直接约束新华公司与戴某灿,即本案的承运人应当认定为A公司。虽然运单上相关记载栏中盖有“梧州市A公司运销服务部代办水陆中转运输业务章”,但“代办水陆中转运输业务”并未明确表明其是代理“梧州白云308”号船或戴某灿签订运输合同。上诉人认为该章表明其为船方代理人之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相关的运单拟证明其在其他运输活动中均未作为承运人,因其他运输活动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联系,A公司在其他运输活动中的代理人身份无法推论出其在本案中亦为船舶代理人。故上诉人A公司认为其在本案运输中为船务代理人而非承运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以自已的名义联系运输业务,运单上将自已填写为承运人,且未举证证明托运人新华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知道其是戴某灿的代理人,应当认定A公司为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本案的货物运输由“梧州白云308”号船舶承运,船舶所有权人及实际经营人戴某灿应为实际承运人。因船方过失致使船舶触礁,货物受损,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五条“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A公司与戴某灿应当对新华公司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财保B公司在支付保险赔款后,取得了请求A公司与戴某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C队作为船舶的挂靠经营人,,应当对货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人的认定正确。、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梧州A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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