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权理论和实务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3 20:18:15
我国关于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最早散见于《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之中,未能形成完整的体系,使撤销权这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并未真正发挥作用。随着《合同法》的颁布施行,立法者将几种主要的撤销权制度,如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合同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赠与人撤销权统编于《合同法》中,撤销权制度才真正趋于完善。但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仍比较原则,由于其行使的条件复杂多变,导致理论上的争议和实务中的困惑。有鉴于此,笔者对合同撤销权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几个问题进行阐述,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把握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及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撤销权的概念及性质
合同撤销权是指合同已经成立,但欠缺生效的条件,从而赋予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从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凭单方撤销的意思表示就可使合同溯及自始归于消失的权利。合同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虽然都能发生合同效力溯及消灭的后果,但前者适用的对象是可撤销合同,即效力不完全的合同,其撤销的原因只能是由法律规定,后者适用的对象是有效合同,其行使的原因既可以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另外,合同撤销权与合同的变更权虽然存在同一类合同中,行使的条件也基本相同,但合同的变更权只是主体或内容的变更,不会引起合同效力的变化。
关于合同撤销权的性质,通说以为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法上的权利,但合同撤销权在实体法上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却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合同撤销权应属于形成权。即权利人主张撤销某项民事法律行为时,因该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有发生消灭后果并溯及其发生时的效力的可能,且权利人主张撤销的意思表示仅需单方表示即可成立,不依赖于相对人。
二、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的撤销权属于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只存在于可撤销合同之中。因此,界定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就先必须掌握可撤销合同的特征。具体而言,可撤销合同主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合同虽已成立,但欠缺法定有效要件,主要表现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性;其二,得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撤销,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主张撤销;其三,要由撤销权人自行决定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其四,合同一旦被撤销则自始无效。撤销权人享有的撤销权依法定原因而消灭后,不得再主张撤销,该合同即变为确定有效的合同。由此可见,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合同具备有可撤销的原因,这是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前提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五种情形。、69、70、71、72条分别对这五种原因的法理概念与构成要件作了明确具体的界定和规定,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此并无异议,在此不作赘述。
需强调的是,《合同法》特别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的才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很显然,《合同法》关于合同可以撤销的原因,采取有别于《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当事人对其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才可作为合同撤销存在的原因,而对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方式签订的合同一概都归究于《民法通则》第58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原因。这种立法体制,显然有欠合理。比如就欺诈而言,欺诈的行为可能对一方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而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因而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由受欺诈一方决定,而不应该由国家直接进行立法决定。鉴如上述规定仍然是有效形式存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将二者加以区别和运用,笔者认为,对于《合同法》实施以前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在认定合同的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的原则,应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以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处理,但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
2、要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来实现。
《合同法》第54条规定,撤销权是否行使,当事人有选择和决定的权利,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可撤销合同往往涉及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这种行为的后果,放弃行使合同撤销权或者长期不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对此应该是″不告不理″,承认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的撤销必须通过有权人主张撤销权来实现,否则合同继续存在有效。笔者认为应把握两点:
①关于合同撤销权的主体。根据《合同法》54条规定,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b.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因下列原因而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其撤销权的主体为受损害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将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销权,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悖于设置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因为设置撤销权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损害方的权利,同时根据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的特点,撤销权的设置也要尊重受损害方的意愿。受损害方可以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出发,申请撤销;也可以放弃权利或利益而不申请撤销。如果说将撤销权也赋于另一方,这显然有时违背了受损害方的意愿,无异于又将其意志强加于受损害方。况且有时主张撤销,对受损害方可能更为不利。因此,在完善我国有关民事立法时,对于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签订合同的撤销权,也应规定受损害方或有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才享有撤销权。具体而言,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误解方享有撤销权;对于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或不利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②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方式。笔者认为,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为撤销权人单方的行为,无须相对人表示同意。虽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关予以撤销”,这并不能等同于“应当或必须请求人民法院、仲裁机关予以撤销”,前者是授权性规范,后者是强制性规范,因此,并不排除撤销权人避开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直接向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并产生撤销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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