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发布时间:2019-08-18 02:45:15


  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减少而致债权不能实现的现象出现,债权人会行使撤销权,。那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是什么?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是什么?债权人撤销权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接下来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债权人撤销权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内容,希望接下来的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一、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要件

  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一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二是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三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1)是放弃到期债权的行为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券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大地的履行期的行为,债权人可以撤销。

  (2)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

  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并参考交易当时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3)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格7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的,,参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非以财产为标的者不得予以撤销。例如结婚、收养或者终止收养、继承的抛弃或者承认等,不得撤销。以不作为债务的发生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提供劳务的目的的民事行为,财产上利益的拒绝行为,已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均不得作为债权人的撤销权的标的。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

  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减少其清偿资历,不能使债权人依债权本旨得到满足。债务人减少清偿资历包括两种情况:一为减少积极财产;二为增加消极财产。

  二、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责任

  1、债务人的恶意。恶意有意思主义与观念主义的界定分歧。按意思主义,债务人在行为时须有诈害的意思。按观念主义,债务人须明知有损债权人的权利,以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或增加其无资历状态为已足。

  2、受益人的恶意。受益人,《合同法》中称为“受让人”(第74条第1款后段),在《合同法解释(一)》中称为“受益人或者受让人”(第24条),是指基于债务人的行为而取得利益的人。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受益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者取得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是说已经认识到了该行为对债权损害的事实。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的意图,或者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再考虑之列。

  3、转得人的恶意。在有些立法例上,定有转得人。所谓转得人,指由受益人取得权利的人。

  三、债权人撤销权举证责任分配

  1、客观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

  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权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债权人就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另案起诉,若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则此部分事实可以直接进行认定;另一种情况是该法律关系尚未经过司法认定,且债务人存在抗辩意见,笔者认为,综合考量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证据来源等因素,债权人应对此部分事实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法官应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初次分配至债权人承担。

  其次,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笔者认为,债权人起诉行使撤销权必然是建立在已经得知或已有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的前提下,如债权人无相关证据而让债务人自己提供实施相应的行为的证据显然是不太现实,。因此,综合考量各方因素,这一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

  最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部分的举证责任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是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举证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损害其债权的实现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应分配给债务人举证。笔者认为,判断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判断的标准主要是债务人是否还有其他资产足以清偿对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若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所有资产情况了如指掌无异是对债权人的苛责,所以将债务人是否还有其他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初次举证责任分配至债权人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除了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形业已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并且进入执行阶段,可以明确判断出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的情形外,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分配至债务人。债务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资产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不能举证,则可以推定这一事实存在。当然,这样的分配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如债务人可能会通过制造虚假项目、与他人串通借用财产等伪造证据来证明其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对于这部分证据法官要进行详细的实质审查,而且如果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存在上述行为,,但这本身不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本身带来的问题,也不影响该部分事实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

  2、主观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在主观要件方面,德国、瑞士,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及无偿行为。无偿行为之撤销,仅须具备客观要件即可;而有偿行为之撤销,则须以恶意为必要。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恶意”判定的标准有两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对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知情的。对于主观“恶意”的证明在司法实践中难度较大,法官在认定中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比较容易滥用裁量权,实践中,法官仅以“债权人无充足理由证明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恶意”为由驳回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的案例不为少数。

  第一,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的举证。交易凭证的原始资料等一般是保存在交易当事人的手中,因此在考虑交易对价是否是“明显不合理低价”时,应将此部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和受益人更为公平,也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债务人和受益人举证的证据进行认定时要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要依法向相关部分调查取证以查明真实的交易价格。

  第二,受让人是否是“恶意”的举证。笔者认为受让人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是否属于“恶意”应当实行推定原则。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据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让人所知晓如受让人与债务人关系甚密足以了解其债务及偿还能力,即可推定受让人有恶意。受让人被推定为恶意后,对于自己善意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受让人对自己的主观的证明要比债权人容易的多。退一步讲,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受让人在行为时主观都有恶意,则债权人没有必要行使撤销权,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

  举证责任分配本身就是一个需要不断在理论和实践中摸索的法学研究对象,本文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探索归根结底是希望裁判者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从立法者的初衷出发,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为根本,以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引,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准确分配举证责任,切实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让每一个当事人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关于债权人撤销权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有关内容,从上面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说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权人实施的行为伤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您对上述内容还有疑问,可在线向律师免费咨询,希望以上内容对您有所帮助。

  责任编辑:小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