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尽辅助义务,被告拒付货款合理吗
发布时间:2019-08-16 08:14:15
[案情]
原告窦某与被告朱某一共进行过三次家用电器的买卖,前两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家电,被告也按时支付了货款,第三次双方订立口头合同,原告于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7980元的家电产品,被告于在交货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其余15980元未支付。在双方第三次买卖过程中,曾商定在被告商店所在地进行家电以旧换新的促销的活动,被告从原告处拿来宣传单并雇人发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约定时间帮忙搞促销,使自己的生意和名誉受到很大影响,被告因此才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并且要求原告赔偿自己没有举办促销活动造成的各项损失。
[分歧]
第一种意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依照合同交付了货物,被告应该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第二种意见: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由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可以依此作为抗辩,不支付货款。
第三种意见: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可以依此作为抗辩,不支付货款。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不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支付货款,理由如下:
原告与被告经过双方的口头协商合意,签订了标的物为家用电器的买卖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双方的约定是否属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呢?合同的附随义务是相对于合同的主义务而言,是合同的标的、价款等主条款以外规定的或法律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主要是涉及到附随义务中的协助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协助对方,以使合同能顺利履行的义务,如果没有义务人的配合、创造必要的条件,合同将无法得到履行或不能达到履行的效果,根据本案双方约定的性质,原告不履行协助被告搞促销活动,并不会影响到双方合同的履行,双方的约定并不属合同的附随义务,严格意义上来说应为另一合同关系。
那么原告没有帮助被告搞促销是否为合同的瑕疵履行呢呢?合同的瑕疵履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虽然履行了合同,但其履行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致对方不能获得合同利益、减少或丧失获得合同利益的情形。被告称自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是因为原告未帮忙搞促销活动,在本案中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帮助促销活动作为第三次买卖的一个条件,促销活动并不应作为双方本次口头合同的一部分,从促销活动宣传单上看,促销活动的主体是被告,其他人都是协办,即使在没有其他人帮助的情况下,该促销活动还是可以按期进行,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不会出现不能获得合同利益、减少或丧失获得合同利益的情形,原告全面履行了买卖合同,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 赵仁良
(作者单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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