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清算
发布时间:2020-05-18 06:56:15
融资租赁清算 融资租赁清算
天津航道局诉海发行清算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二审被告) 天津航道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41号。
法定代表人 徐宗礼,局长。
委托代理人 {刘0X},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 {公司1}(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 {沈2X},经理。
委托代理人 {王3X},北京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地址:1}。
法定代表人 {钟4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黄5X},君合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 {公司6}(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地址:2}。
法定代表人 向强。
委托代理人 {谭7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 {何8X},四川绵阳工商银行职员。
被申请人 {公司9}(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地址:3}。
法定代表人 {邱10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陈11X},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负责人 {贾12X},组长。
委托代理人 {伍13X},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公司6}、{公司9}、{公司1}、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及天津航道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7日作出(1999)琼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津航道局不服该判决,。,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案。2000年3月22日上午,本院公开开庭审再审了本案。天津航道局委托代理人{刘0X},{公司1}委托公司代理人{王3X},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5X},{公司9}{邱10X}、委托代理人{陈11X},{公司6}委托代理人谭克彬、{何8X},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委托代理人{伍13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判认定,1993年1月15日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原蜀兴公司,以下简称清算组),{公司9}(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公司6}(以下简称海阳公司)作为联合出租方与承租方海南青龙船务实业总公司(原海南环岛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签订《联合金融租赁合同》,约定由联合出租方出资购进承租方所选定货船,租给承租方使用,融资租赁额为2300万元,租期为36个月。{公司1}(以下简称津航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截止1997年1月10日,青龙公司共向出租方偿还租赁款项10987500元,其中有69万元属于手续费。津航公司系天津航道局全资子公司,注册资金1150万元。后天津航道局指令津航公司将其注册资本变更为150万元。原判还认定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分别收到青龙公司支付的租赁款为4421196.64元,3283151.68元和3283151.68元。
原判认为,融资租赁作为一项金融业务,要求出租人必须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共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一方,并不具有从事该项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其与青龙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津航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返还“青龙号”租赁物失去了可能性与合理性。青龙公司应向三出租人支付2300万元本金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青龙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先冲抵上述本金的利息。原判还认为津航公司应对青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津航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津航道局应在抽逃津航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范围内对津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判决:(一)、,维持该判决的第二、三、第四项。即撤销一审确定的青龙公司应返还的本、息数额,维持津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天津航道局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二)、青龙公司分别向清算组、海阳公司及盛兴公司返还融资本息。本金分别为9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利息从1993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分别已收到的款额4421196.64元、3283151.68元、3283151.68元,应分别冲抵上述本金的利息。(三)驳回清算组和海阳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再审申请人天津航道局不服原判在本案再审开庭中认为:《联合金融租赁合同》是一份因出租方主体不合法而无效的合同。因之,津航公司出具担保书也无效。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与青龙公司实施的是借贷行为。因贷方的主体违法而应认定为企业间的非法拆借,应由借方返还本金。其损失应由非法借贷双方承担。津航公司未参与借贷行为和借贷关系,不应对青龙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天津航道局更不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判中已还款项采取先充利息后减本金的处理,既无法津依据又无判例借鉴。再审申请人天津航道局请求本院对原判予以改判。
再审查明,1992年12月31日,清算组(原蜀兴公司)、海阳公司、盛兴公司签订委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清算组受海阳公司及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融资购买货轮,租赁给青龙公司(原环岛船务公司),还约定清算组出资900万元,海阳公司和盛兴公司各出资700万元。1993年1月15日,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与青龙公司签订《联合金融租赁合同》,约定由清算组、海阳公司、盛兴公司融资租赁给青龙公司16000吨级散货轮一艘,融资租赁金额为2300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1993年1月15日起至1996年1月14日止,租凭费总计为租赁物件价格加月息15%计算。青龙公司如未按期支付租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津航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于当日向清算组出具了《不可撤销的还款保证书》,表示对《联合金融租赁合同》项下的青龙公司向三出租人的借款2300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贷方同意借方延期还款,担保继续有效;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而偿还借款方全部所欠本息及费用时自动失效。同年8月18日,三联合出租人又与青龙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租赁利率月息15%调整到19.2%。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出租人并没有按融资租赁的方式,为青龙公司购买合同约定规格的货船,再将货船租赁给青龙公司,而是直接将2300万元汇给了青龙公司,而青龙公司则是在订立上述合同之前,就已经自行与中波轮船公司签订了买船合同,在买船后,将“青龙88号”登记于自己的名下,。
另查明,三出租人除清算组(原蜀兴公司)当时具有金融租赁的业务范围,而海阳公司和盛兴公司均系一般企业法人,不具有金融租赁的业务范围。津航公司系天津航道局投资组建的全资子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为1150万元。1998年3月16日天津航道局指令津航公司将其注册资本变更为150万元。截止1997年1月10日,承租方青龙公司共向出租方偿还租赁款项10987500元。青龙公司最后一次向三出租人还款时间为1997年5月6日。。以上事实,有《委托融资租赁合同》、《联合金融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可撤销的还款保证书》、《买船合同》、、批复、函件、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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