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08-03 20:23:15
核心内容:原告张某与被告鹤壁市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桂霞、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鹤壁市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立新、李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2月29日晚,其在被告鹤壁市某上学住校期间,由于被告鹤壁市某管理不当,使其在玩双杠时左锁骨骨折,被告鹤壁市某发现后未能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使其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鹤壁市某支付其医疗费9504.25元、护理费6694.26元、残疾赔偿金63 721.04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复印费1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 000元,共计97 859.55元。
被告鹤壁市某辩称:1、原告张某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学校为学生所提供的双杠制作及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没有不安全因素,原告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摔伤是由于学校提供的双杠不合格或存在不安全隐患造成的;其次,原告张某在校期间,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张某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晚自习以后、熄灯就寝以前,该段时间是学生自由活动的时间,原告张某在自由活动时到双杠上健身是原告张某的自由,学校应当提倡而不应当制止。原告张某就寝后,其生活老师张玉萍根据工作流程,履行了检查职责。检查时原告张某或同寝室学生并没有将原告张某意外受伤的情况告知生活老师,在原告张某没有明显外伤,也没有学生主动告知的情况下,学校不可能知晓原告张某受伤的事实,因此,生活老师没有检查出原告张某受伤,不是学校管理失职。事发第二天早上,原告张某的班主任李颜梅老师在发现原告张某意外受伤后,立即通知了原告张某的家人,没有丝毫延误,原告张某也在同一天即住院接受治疗,学校履行了及时通知和救助义务,不存在发现学生受伤而故意拖延的事实。2、原告张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张某受伤是自己行为不慎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请求被告鹤壁市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 859.5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2008年3月6日被告鹤壁市某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张某同学系我校初二.四班学生。”;2、2008年4月15日被告鹤壁市某出具的证明2份,分别载明:“该生于2008年2月29日晚自习后在后操场锻炼双杠时摔伤。”、“兹证明张某同学系我校初二.四班学生,该生已参加保险。”;3、被告鹤壁市某教师李xx(系事发时原告张某的班主任)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初二(4)班学生张某,在双杠玩耍时摔伤,造成胳膊骨折,该生买了学生在校保险”。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张某系被告鹤壁市某学生,其住校期间于2008年2月29日在被告鹤壁市某操场玩双杠时摔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08年3月1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证1份;2、2009年1月12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证1份;3、2009年1月20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4、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2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2月29日因摔伤骨折,分别于2008年3月1日至3月17日、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20日两次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
第三组证据:1、2008年3月17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其第一次住院支出医疗费5945.92元;2、2009年1月20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3212.33元;3、2008年3月1日滑县半坡店黄塔明氏祖传骨科医院出具的票据1份,证明其于2008年3月1日因治疗支出医疗费90元;4、2008年3月27日鹤壁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票据1份,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因所受伤害已延误治疗,做手术后需要用中药辅助治疗,因此原告到鹤壁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中药进行辅助治疗,支出费用186元;5、2008年6月11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出具的票据1份,证明其因复查伤情拍片支出费用70元。
第四组证据:1、陪护证4份,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的陪护人为张保平(系原告父亲)、程桂霞(系原告母亲);2、陪护人张保平、程桂霞的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二陪护人的月工资均为2800元;3、张保平、程桂霞的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张保平、程桂霞因对其进行护理而误工的事实,两个人的护理费共计6694.26元。
第五组证据:1、复印费票据5张,证明其因复印病历及证据材料支出复印费100元;2、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其父母陪护及其到滑县半坡店、郑州、新乡治疗及复查病情支出交通费1000元;3、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其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
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鹤壁市某应支付其伤残赔偿金 63 721.04元(参照河南省2010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5 930.26元/年×0.2×20年=63 721.04元)。
第七组证据:1、2011年5月10日被告鹤壁市某出具的证明1份;2、、被告鹤壁市某委托代理人曹立新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3、,第七组证据证明原告张某自涉案事故发生至今一直与被告鹤壁市某协商,向被告鹤壁市某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八组证据:原告张某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张某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所主张的损失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鹤壁市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2008年3月17日、2009年1月20日的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08年3月1日、2008年3月27日、2008年6月11日三份票据有异议,该三份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陪护证上加盖的是“骨科西病区住院记帐”的印章而不是医院主治医师或者住院部的印章,原告张某是否需陪护应根据医师的意见而不是医院住院记帐的意见,该4份陪护证不能证明原告张某的主张,张保平、程桂霞的工资证明没有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所在单位的社会保险缴纳手续相印证,该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张保平、程桂霞的工资金额,也不能证明原告张某住院期间单位没有向张保平、程桂霞发放工资;对第五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复印费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均是长途汽车票据,与原告张某的住院治疗情况不符;对第六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鉴定标准做出的,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工伤事故的权限,本案也不是工伤事故,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鹤壁市某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6月23日邢x(系事发时原告张某的同寝室学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于晚自习后受伤,但并不严重,且未将受伤情况告知生活老师;
2、2009年6月22日张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受伤后并未将受伤情况告知其生活老师;
3、2009年6月28日李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的班主任李xx发现原告张某受伤后,立即告知了原告张某的家长,履行了及时通知的义务。
原告张某对被告鹤壁市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邢x、张xx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系本人书写,也不能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李xx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系本人书写,且证人李xx所书写的内容与原告张某当时发生的事情经过不相符,当时是原告张某本人给其母亲程桂霞打电话说摔伤的事,并由程桂霞到学校门口接了原告张某去治疗的,并不是学校老师给原告张某的母亲打的电话。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2011)淇滨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卷宗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于2011年1月11日对被告鹤壁市某的双杠器材场地进行勘验后制作的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4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对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无异议,认为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被告鹤壁市某的双杠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导致原告张某在玩双杠时受伤。主要体现在:双杠南北两个杠的高度不一致、两杠内侧间距较小、无升降间距;双杠器材所在的场地没有铺设地垫,地面不平整,许多瓷砖与地面脱落,,且被告鹤壁市某后来对双杠器材进行焊接,表明被告鹤壁市某的双杠器材存在不安全因素,因此被告鹤壁市某应对原告张某受伤事实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鹤壁市某对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无异议,但对原告张某的陈述意见有异议,认为:双杠的高低、内侧间距、有无升降空间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学校安装的双杠器材是正规厂家、正轨人员安装的,双杠器材的安装符合规范;原告张某称地面不平整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杠器材所在场地平整,双杠器材位于学校操场内部且地面贴有瓷砖;原告张某认为双杠器材进行了焊接、焊接前存在不安全因素没有依据,原告张某受伤是2008年2月份,学校现在的焊接不能证明两年前该双杠器材是不安全的,现在脱落的小块瓷砖也不能证明2008年时瓷砖已脱落;原告张某不能证明其受伤是何原因造成的,其陈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被告鹤壁市某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2008年3月17日、2009年1月20日的住院收费票据被告鹤壁市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2008年3月1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为原告张某受伤次日实际支出的合理诊疗费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008年3月27日的票据显示支出中药费186元,该费用未产生于原告张某两次住院期间,且无相关医嘱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2008年6月11日的票据载明的支出放射费70元,该费用亦未产生于原告张某两次住院期间,不能证明系用于涉案事故伤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陪护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张保平、程桂霞陪护的事实,且原告张某受伤时为未 成年人,因伤致残由其父母陪护并辅以持续的心理安慰和鼓励亦符常理,故本院对该陪护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010年4月15日的两份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张保平、程桂霞因陪护原告张某请假误工的客观事实,与陪护证明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2009年7月5日的两份工资证明缺乏有效证据相印证,被告鹤壁市某亦不予认可,对工资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二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10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第五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被告鹤壁市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复印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被告鹤壁市某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张某外出诊断、治疗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在诉讼过程依照司法鉴定程序提出申请并依法由司法鉴定机构制作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确定伤残等级的参照标准并无不当,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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