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04 03:46:15


  核心内容:上诉人之子柳某超系无固定职业居民,享受政府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柳某超向被上诉人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参加社区夜间义务巡逻工作。此后,柳某超每晚在社区从事巡逻工作,维护社区治安,并担任巡逻队工作队长。柳某超与队友在巡逻时横过公路,与一辆高速行驶的小型货车左前角接触,造成其创伤性特重型-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逃逸。

  争议要点:

  被上诉人是否应对柳某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上诉人之子柳某超生前系无固定职业的低保人员,自愿参加社区义务巡逻队,参加社区夜间义务巡逻工作,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亦不属于雇佣关系。柳某超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交通肇事的责任人承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柳某超系在为被上诉人组织的综合治理工作的巡逻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现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被上诉人虽无过错,但柳某超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故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适用法律: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