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馆内发生的纠纷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09 11:36:15
核心内容: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A宾馆(以下简称A宾馆)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龙彬,被上诉人A宾馆的代表人钱某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年初,曹某华(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许某母亲李某菊后,双方开始交往。2008年7月28日,曹某华与李某菊到资兴市游玩,次日中午1时许,二人来到A宾馆,A宾馆工作人员在未核实有效证件的情况下,由曹某华出钱开了宾馆306号房间,随后,曹某华将李某菊杀死在306号房间里,便逃离现场。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对曹某华提起公诉的同时,许某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曹某华、A宾馆负连带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276,424元、丧葬费11,541元、抚养费9945.5元,合计297,910.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在被告人曹某华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故其请求赔偿抚养费9945.5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因本院只审理被告人曹某华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起诉要求A宾馆与被告人曹某华负连带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不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曹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经济损失287,965元。该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外,A宾馆除支付了李某菊在资兴市殡葬中心费用7225元外,还于2009年7月7日补偿给了许某5000元。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A宾馆未按相关规定,严格审查曹某华和李某菊住宿登记有效证件,其存在管理瑕疵。但是,李某菊的死亡赔偿金276,424元和丧葬费11,541元损失,,并已审结,,现原告又以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宾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许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法律理解错误。A宾馆非直接侵权人,不具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要求A宾馆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已经认定A宾馆存在管理过错,却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改判A宾馆赔偿上诉人损失73,264.5元。
被上诉人A宾馆答辩称:第一、,不存在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理解错误而导致错判;第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未明确告知许某对A宾另行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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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A宾馆对许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为此,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而导致受害人之损害发生,或者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受害人之损害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才应承担赔偿或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许某之母李某菊与曹某华系情侣关系,李某菊与曹某华入住A宾馆是其自主自愿行为,虽然A宾馆在办理曹某华入住登记时,未严格地按照宾馆酒店的管理规定,在曹某华没有提供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办理住宿登记,但其管理上的瑕疵与曹某华的犯罪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A宾馆对曹某华在入住房间内杀害李某菊的犯罪行为无法预见、无法防止,故李某菊之死不属A宾馆疏于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因此,A宾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许某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理由欠妥。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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