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的赔偿义务主体
发布时间:2019-08-18 00:05:15
核心内容: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的赔偿义务主体如何确定?下面,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原告丙在劳务中受到伤害是事实,其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两被告并无直接的加害行为,不存在直接侵权,因此必须厘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赔偿义务主体,也就是必须确定谁是接受劳务者即确定原告是为谁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这是通常需要解决的问题。实践中,一般有两种观点,一是被告甲与被告乙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甲作为定作人对原告丙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被告乙作为承揽人应对原告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告乙、原告丙均与被告甲形成劳务关系,应由被告甲对原告丙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我们知道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承揽人在工作中受伤,只要定作方不存在提供材料、指示等错误,定作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甲与乙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被告乙独立招收工人自主完成工作,工作时间及安排较为松散,不受被告甲的约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生产成品后即完成了技术成果,被告乙按约定的价格领取报酬,是以特定的劳动对象和工作成果为工作内容。因此本案被告甲与被告乙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甲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乙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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