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9-08-08 23:58:15


  核心内容:韩国A商社(以下简称A商社)因与四川省B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副庭长李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代理审判员陈纪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与本案管辖权有关的事实是:1998年12月4日,B公司以A商社为被告,农协会、起诉讼,请求:l、判决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诉称的事实是:1997年9月至10月,B公司与A商社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中国四川成都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为此,B为信用证申请人于1997年4月至8月申请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开立了以A商社为受益人,农协会为议付行的五份信用证,开出并承兑信用证款项总金额为:9867601.93美元。但A商社既不提供货物,也不装船发运,并故意制作虚假装运提单,进行诈骗。A商社在提单上所载由其指定装运的船舶至迟应在1997年10月底到达目的港汕头,:1997年1月至12月期间,没有一艘“在我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B公司发现后,曾及时通知了A商社,但A商社一直未予答复。与此同时,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但却将该虚假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一次骗取了开证行对上述四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承兑。议付行农协会同受益人A商社串通一气,故意隐瞒单据的虚假性,其行为完全违反了善意、信用、诚实原则,因而构成了欺诈。

  B公司在起诉前的1998年11月6日,以A商社为被申请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号:220LC9706124、220LC9704079、220LC9709161、220LC9709162下的款项共计9867591.83美元。

  农协会进行了实体答辩,而A商社则以其与B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仲裁条款约定:“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

:A商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A商社与B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且该条规定:仲裁: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该条款约定不明,,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该仲裁条款无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国A商社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A商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A商社提出管辖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A商社与B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是错误的认定。本案如果是信用证欺诈,欺诈者是上诉人的话,被欺诈者应当是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或者是作为开证行的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而不是B公司。本案的原告应当是农协会或者是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而不是B公司。二、原审裁定认定A商社与B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同样是错误的。重新协商约定仲裁条款,既是B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B公司的单方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国法律的规定,根本不能由此推导出“仲裁条款无效”的结论。三、,也是错误的。在本案中,B公司根本没有同上诉人协商补充协议签订一事,更不存在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事实。因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B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起诉的被告为信用证的受益人——基础交易买卖合同的卖方A商社,诉由是基础交易欺诈。由于两方之间最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信用证是该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手段,B公司是开证申请人,A商社是信用证受益人,B公司起诉A商社信用证欺诈的基础是称其利用伪造单据以图骗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一审裁定认为其审理的仅仅是信用证关系,脱离了B公司的起诉,是不妥当的。A商社与B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一个不明确的、无法执行的仲裁条款,需要当事人重新协商,但是B公司已经采取了诉讼的方法解决本案的争议,表明其放弃了仲裁的愿望,A公司称重新协商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由于原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的方式和机构属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

  信用证虽然是基础交易中的一个结算方式,但它又独立于基础交易,是遵循严格相符原则的单据交易。通常情况当事人不得以基础交易中的事由要求止付信用证或宣告信用证无效。对上述原则的例外就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由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以基础交易的欺诈为前提,而导致信用证项下款项止付这样的后果,也必须将基础交易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结合起来进行审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第三人的制度,并且原审原告B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对信用证的效力以及终止支付的要求,如果B公司胜诉,信用证止付的请求得到支持,结果必然涉及到议付行关于开证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的请求是否成立;如果B公司败诉,则开证行要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可以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开证行和议付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正因为本案的审理既包括了基础关系——买卖合同,又包括了信用证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信用证付款纠纷。

  综上所述,,其驳回A公司异议的裁定是正确的。因此,、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韩国A商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