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xx诉被告李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17 08:03:15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xx,男,一九七一年六月三日出生,汉族,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一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孙xx,男,系原告同乡。
被告李xx,男,成年,汉族,住巩义市北山口镇,系巩义市北山口四通货运配载部户主。
委托代理人张xx,男,系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xx诉被告李xx,履行运输合同中除运费外货主--原告应为义务。因原告在被告与承运方“陈xx”约定的2-3天期间内,甚至逾期至今,没有收到货物,且现在被告不仅联系不到“陈xx”,也没有涉案货物尚能找到的举证,应视为被告由承运人“陈xx”承运原告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已全部损失,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受托订立运输合同中诚信“陈xx”,未履行仔细审核“陈xx”的各种证件、落实“陈xx”的真实情况的义务,订立运输合同后未履行运输合同中除运费外原告(货主)应为义务,存在过错所致。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至公安机关报案,并不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应不予采纳,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受损货物铸喷﹑铸镀﹑法兰及橡胶接头(受损货物清单详见本判决书之后附表)。逾期赔偿原告货物价款25876.50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战锡
审判员 张华英
审判员 张永杰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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